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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排放召回管理规定》要点解读

发布日期:2024/9/6 阅读量:139  来源于:  http://www.mylsfw.com/

市场监管总局联合生态环境部制定并发布《机动车排放召回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将产品召回由安全召回扩展至排放召回,有效发挥排放召回在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方面的作用。其主要对《规定》的适用范围、监管体制及职责划分、召回条件、信息报告、召回管理程序及法律责任等作出规定,将于2021年7月1日开始正式实施。

 

1.

制定背景

 

《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修正)》第五十八条规定“国家建立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环境保护召回制度。生产、进口企业获知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标准,属于设计、生产缺陷或者不符合规定的环境保护耐久性要求的,应当召回;未召回的,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其召回。”。

 

自2016年1月1日《大气污染防治法(2015修订)》实施以来,我国实施了几次机动车排放召回,其中包括不少大众熟悉的国内外知名品牌汽车,进口车与国产车都有相应涉及,例如迈腾系列汽车、GLE SUV汽车、奥驰系列载货汽车等;每次召回数量不等。

 

2.

适用范围

 

《规定》第二条明确了适用范围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机动车排放召回及其监督管理。根据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机动车包括汽车及汽车列车、摩托车、拖拉机运输机组、轮式专用机械、挂车。

 

同时《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了“非道路移动机械[1]的排放召回,以及机动车存在除排放危害外其他不合理排放大气污染物情形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3.

责任主体

 

《规定》第四条明确,机动车存在排放危害的,机动车生产者应为实施召回的责任主体,且进口机动车的进口商视为机动车生产者。

 

同时,从事机动车销售、租赁、维修活动的经营者(以下统称“机动车经营者”),以及排放零部件生产者也应当按照《规定》的要求承担相应的责任。

 

4.

监管体制及职责划分

 

同汽车产品安全召回由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不同,根据《规定》第五条,机动车排放召回由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与生态环境部共同管理。

部门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生态环境部

职责

负责建立机动车排放召回信息系统和监督管理平台、接受生产者召回计划的报告、向社会公布召回信息,会同生态环境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开展信息会商、缺陷调查与认定、召回实施情况的监督以及效果评估、责令召回等工作

负责收集和分析机动车排放检验检测信息、污染控制技术信息和排放投诉举报信息

必要时,两部门的下一级行政机关受委托可以承担其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排放召回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此外,两部门也可以委托相关技术机构承担排放召回的技术工作。

 

5.

召回条件

 

根据《规定》第三条第二款,发生下述排放危害时,机动车生产者应开展排放召回:

 * 

(1)由于设计、生产缺陷导致机动车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标准;

 * 

(2)由于不符合规定的环境保护耐久性要求,导致机动车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标准;

 * 

(3)由于设计、生产原因导致机动车存在其他不符合排放标准或不合理排放。

 

上述第(1)项及第(2)项情形属于《规定》及《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均有所规定的情形,而第(3)项则是实践基础上进行的总结。

 

关于机动车大气污染排放标准,主要涉及GB18352.6-2016《轻型汽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中国第六阶段)》和GB17691-2018《重型柴油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中国第六阶段)》。其中,自2020年7月1日起,所有销售和注册登记的轻型汽车应符合GB18352.6-2016标准要求;在2025年7月1日前,第五阶段轻型汽车的“在用符合性检查”仍执行GB18352.5-2013相关要求。同样,自2021年7月1日起,所有生产、进口、销售和注册登记的重型柴油车应符合GB17691-2018标准要求。《规定》在执行排放标准时,采用“老车老标准、新车新标准”的原则,这符合法律要求和管理实际。

 

6.

信息的记录和保存

 

主体

机动车生产者

机动车经营者

义务

应当记录并保存机动车设计、制造、排放检验检测等信息以及机动车初次销售的机动车所有人信息。

应当保存机动车排放召回记录。

应当记录并保存机动车型号、规格、车辆识别代号、数量以及具体的销售、租赁、维修等信息。

保存期限

不得少于10年

不得少于10年

不得少于5年

法律责任

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7.

信息报告

 

根据《规定》第九条,机动车生产者应当及时通过机动车排放召回信息系统报告下列信息:

 

(一)排放零部件的名称和质保期信息;

(二)排放零部件的异常故障维修信息和故障原因分析报告;

(三)与机动车排放有关的维修与远程升级等技术服务通报、公告等信息;

(四)机动车在用符合性检验信息;

(五)与机动车排放有关的诉讼、仲裁等信息;

(六)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实施的机动车排放召回信息;

(七)需要报告的与机动车排放有关的其他信息。

 

前款规定信息发生变化的,机动车生产者应当自变化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重新报告。

 

8.

召回管理程序

 

 

_

生产者启动调查

执法机关启动调查

通知生产者进行调查

执法机关自行调查

启动调查

机动车生产者发现机动车可能存在排放危害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分析,并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报告调查分析结果。(《规定》第十二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通过车辆测试等途径发现机动车可能存在排放危害的,应当立即书面通知机动车生产者进行调查分析。(《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会同生态环境部可以对机动车生产者进行调查,必要时还可以对排放零部件生产者进行调查:

(一)机动车生产者未按照通知要求进行调查分析,或者调查分析结果不足以证明机动车不存在排放危害的;

(二)机动车造成严重大气污染的;

(三)生态环境部在大气污染防治监督检查中发现机动车可能存在排放危害的。(《规定》第十四条)

调查结果

机动车生产者认为机动车存在排放危害的,应当立即实施召回。(《规定》第十二条)

机动车生产者收到调查分析通知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分析,并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报告调查分析结果。生产者认为机动车存在排放危害的,应当立即实施召回。(《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

经调查认为机动车存在排放危害的,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应当书面通知机动车生产者实施召回。机动车生产者认为机动车存在排放危害的,应当立即实施召回。(《规定》第十六条)

调查异议

-

-

机动车生产者认为机动车不存在排放危害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明材料。(《规定》第十七条)

责令召回

-

-

机动车生产者既不按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通知要求实施召回又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或者经认定确认机动车存在排放危害的,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应当会同生态环境部书面责令机动车生产者实施召回。(《规定》第十八条)

停止生产、进口、销售

机动车生产者认为机动车存在排放危害或者收到责令召回通知书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进口、销售存在排放危害的机动车。(《规定》第十九条)

制定和提交召回计划

机动车生产者应当制定召回计划,并自认为机动车存在排放危害或者收到责令召回通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提交召回计划。(《规定》第二十条)

发布和通知召回信息

机动车生产者应当将召回计划及时通知机动车经营者,并自提交召回计划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发布召回信息,自提交召回计划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通知机动车所有人,并提供咨询服务。(《规定》第二十二条)

采取召回措施

机动车生产者应当采取修正或者补充标识、修理、更换、退货等措施消除排放危害,并承担机动车消除排放危害的费用。未消除排放危害的机动车,不得再次销售或者交付使用。(《规定》第二十四条)

提交阶段性报告

机动车生产者应当自召回实施之日起每3个月通过机动车排放召回信息系统提交召回阶段性报告。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生态环境部另有要求的,依照其要求。(《规定》第二十五条)

提交总结报告

机动车生产者应当自完成召回计划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通过机动车排放召回信息系统提交召回总结报告。(《规定》第二十六条)

 

9.

法律责任

 

1) 根据《规定》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机动车生产者、经营者未保存相关信息或者记录的;

(二)机动车生产者、经营者或者排放零部件生产者不配合调查的;

(三)机动车生产者未提交召回计划或者未按照召回计划实施召回的;

(四)机动车生产者未按照要求将召回计划通知机动车经营者或者机动车所有人,或者未向社会发布召回信息的;

(五)机动车经营者收到召回计划后未停止销售、租赁存在排放危害的机动车的;

(六)机动车生产者未提交召回阶段性报告或者召回总结报告的。

 

2) 机动车生产者依照《规定》实施机动车排放召回的,不免除其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法律责任。(《规定》第三十一条)

 

3)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责令召回情况及行政处罚信息记入信用记录,依法向社会公布。(《规定》第三十二条)

 

可见,《规定》不仅规定了召回程序中的生产者应当承担的责任,同时明确了即便生产者实施了召回,也无法免除因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标准、设计、生产缺陷或者不符合规定的环境保护耐久性要求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另外,将责令召回情况及行政处罚信息记入信用记录,并依法向社会公布的相关规定直接将召回情况与企业信誉与品牌形象相联系,可以进一步有效地敦促生产者肩负起保护环境的责任。

 

10.

与机动车产品安全召回的关系

 

关于机动车产品的召回,现行法律法规中,我国在《民法典》《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2019修订)》等规定中对机动车安全召回予以规范,与机动车安全召回相比,排放召回涉及的管理部门、适用范围、召回条件、等均具有特殊性,因此,对于《大气污染防治法》规定的机动车排放召回,需要单独制定细化性规定。

 

为了确保生产者在履行召回义务时,能够保持召回工作的连续性和协调性,排放召回的召回管理程序中,从信息收集、缺陷调查、召回实施到召回监督,尤其是机动车生产者的责任义务以及召回的相关时限等方面,都与机动车产品安全召回基本一致。值得注意的是,针对机动车排放召回的特点,《规定》第九条明确了机动车生产者应当及时通过机动车排放召回信息系统对排放风险相关信息进行报告。

 

就机动车生产者的法律责任,安全召回相比排放召回更为严格。在安全召回中,生产者违反《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2019修订)》规定时,根据具体违法情节可能被处以责令改正;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缺陷汽车产品货值金额1%以上10%以下等不同程度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有关许可等行政处罚。但在排放召回中,机动车生产者、经营者违反《规定》时,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责令召回情况及行政处罚信息记入信用记录,依法向社会公布。

机动车排放召回能够有效减少大气污染物排放、防治大气污染,是防治机动车排放污染的重要手段之一。欧美、日本、韩国等国家已经陆续建立了排放召回制度,从其实施效果来看,对环境保护的成效是较为显著的。因此,建立我国的机动车排放召回制度,不仅是《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要求,也存在现实情况的紧迫需要,更是顺应国际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

 

值得机动车生产企业注意的是,实施排放召回制度后,对生产企业而言,排放召回的成本可能高于汽车安全召回,也就是说,《规定》在短期内会给部分生产企业,尤其是排放技术水平较低的企业带来较大的经济和品牌压力,但从长期来看,实施排放召回能够督促企业开发出高性能、少排放的机动车产品,符合机动车产业发展需要,推动机动车行业的技术进步。

[注] 

[1] 根据GB20891-2014《非道路移动机械用柴油机排气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非道路移动机械主要包括工程机械、农业机械、林业机械、材料装卸机械、机场地勤设备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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