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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罪(2011)浦刑初字第458号刑事判决

发布日期:2024/1/12 阅读量:251  来源于:  http://www.mylsfw.com/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1)浦刑初字第45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因本案于2010年4月29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诉一〔2011〕0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4月28日7时4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牌号为沪AR0558中型普通货车装载一活动房从本区世博区域17号停车场驶出北向西转弯驶入雪野西路时,因疏于观察路况且操作不当,造成车上未合理装载的活动房向南翻落压到被害人温敬荣,致其颅脑损伤死亡。

      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认定,被告人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即拨打“110”和“120”电话,并留在原地等候民警处理。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以上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侍红月的证言,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有关的“110”接警单,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驾车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被告人王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王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美玲,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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