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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工伤事故认定:工伤保险事故主体及“上下班途中”如何认定?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第8期 【基本案情】 陈某某是国玉酒店公司职工,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协议,但该协议并未明确规定每日的工作时间和公休时间,国玉酒店也没有给陈某某缴纳工伤保险费,该费用一直由陈某某下岗时所在的馄饨侯公司负责缴纳。
2006年9月20日晨,陈某某自其住处骑一辆三轮车前往国玉酒店公司上班。
当日6时5分,陈某某行至朝阳区北辰西路安翔北路东口时,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
经交通事故认定,陈某某无责任。
劳动局将陈某某死亡认定为工伤。
国玉酒店不服,遂起诉了朝阳区劳动局。
【裁判要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职工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其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根据该规定,下岗、待业职工又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该单位也应当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在该单位工作时发生工伤的,该单位应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的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对这里的上下班途中,应当从有利于保障工伤事故受害者的立场出发,做出全面、正确的理解。
上下班途中,原则上是指职工为了上下班而往返于住处和工作单位之间的合理路径之中。
根据日常生活的实际情况,职工上下班的路径并非固定的一成不变的,而是存在多种选择,用人单位无权对此加以限制。
只要职工为上下班而往返于住处和工作单位之间的合理路径,都属于上下班途中。
至于该路径是否最近,不影响对“上下班途中”的认定。
职工在上下班合理路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行政机关依法认定为工伤,用人单位以事故发生地点不在其确定的职工上下班路线上为由,请求撤销行政机关的工伤认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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