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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及意义】 对于车祸发生时已怀孕,车祸发生后孩子出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件中,原告请求支付车祸后出生婴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应予支持。
【基本案情】 2013年3月22日12时40分许,唐某驾驶苏EXXXXX小型普通客车沿昆山市张浦镇海虹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昆山市张浦镇海虹路与通湖路交叉路口处,其车身右侧部与沿通湖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由罗某驾驶的载有浦某、罗某、罗某某的沪CXXXXX小型轿车车头前部发生碰撞,造成唐某、罗某、浦某、罗某、罗某某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某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罗某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浦某、罗某、罗某某均不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
浦某于2013年3月22日至4月8日在昆山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2953.34元、在昆山市中医医院产生门诊医疗费1019.15元。
浦某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
浦某与妻罗某某生育一女浦某,于2013年6月29日生。
【裁判结果】 昆山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8日作出(2015)昆民初字第1055号民事判决:一、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范围内赔偿浦某损失计149022.91元,扣除其已支付的8000元及唐某多支付的17482.89元,余款123540.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甲保险公司返还被告唐某多支付原告的123540.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唐某赔偿原告浦某损失计2517.11元(已履行)。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对于胎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区别考虑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该项损失是否属于客观存在,如客观存在,则可以认为该项损失属于侵权人可以预见的损失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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