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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经营者销售已公告召回的汽车,构成商业欺诈。
消费者有权请求退还所购汽车,并由经营者退还购车款并赔偿一倍的购车款。
(一)基本案情 2013年9月28日,王某某向天津某某沛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汽车公司)购买欧蓝德JE3A2693的小型越野客车一辆,价款249800元。
中进汽车公司为王某某代缴车辆购置税22700元、车船税225元、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保险费1100元、机动车辆综合险保险费10752元,共计34777元,收取上牌费900元。
2013年10月15日,某某汽车公司向王某某交付车辆。
2014年2月7日,某某汽车公司通知王某某该车辆应当被召回。
2013年6月4日,三菱汽车销售(中国)有限公司发布召回部分进口欧蓝德汽车公告,召回时间为2013年6月5日至2014年6月4日,召回车辆范围包括王某某所购车辆。
缺陷情况系供应商制造原因,导致电动动力转向控制组件的监视内部微机电源的元件出现故障。
可能出现电源监视线路错误启动等后果,存在安全隐患。
维修措施为更换电动动力转向控制组件(EPS-ECU)。
王某某遂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退还汽车,中进汽车公司返还购车款285477元,三倍赔偿购车款749400元。
(二)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生产者已经通过媒体发布公告的方式向公众告知了部分进口欧蓝德汽车存在产品缺陷应当召回的事实及需要召回的范围,因此诉争车辆属于应被召回车辆一事属于已向公众告知的事项,不存在隐瞒的情形。
另外,根据生产者发布的召回公告,诉争车辆的缺陷可以通过更换改进工艺的电动动力转向控制组件(EPS-ECU)的方式予以消除,且事后中进汽车公司主动告知王某某诉争车辆尚未消除缺陷,需更换组件,故中进某某汽车公司对此不存在隐瞒的故意。
综上,某某汽车公司的行为不构成欺诈,故判决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王某某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起上诉。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某某汽车公司作为经营者,对车辆是否属于被召回的范围应当知道,其抗辩对涉案车辆召回不知情的理由不能成立。
某某汽车公司隐瞒车辆瑕疵而销售,构成商业欺诈。
本案车辆销售行为发生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订前,故某某汽车公司应当承担“退一赔一”的法律责任。
该院二审判决:撤销本案一审判决,王某某向某某汽车公司退车,某某汽车公司退还王某某购车款249800元,加倍赔偿王某某249800元,并赔偿王某某车辆购置税等共计3567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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