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乾坤视点丨法定继承中,以夫妻共同财产为他人购买的人身保单如何分割

发布日期:2025/3/22 阅读量:12  来源于:  http://www.mylsfw.com/

保险作为一种避险工具逐渐被越来越多的人所熟知,在以人的寿命和身体健康为保险标的的人身保险中,部分重疾类保险、人寿保险、两全保险除拥有保险自身的保障功能以外,还具备一定的现金价值及投资收益属性,为人们所青睐。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保险分红产生的投资收益,应作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另,《保险法》第四十二条针对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金是否作为被保险人遗产的情形也做了较为明确的划分。那么,在法定继承案件中,以夫妻共同财产为被继承人以外的人购买的保单,是否应作为被继承人的遗产进行分割,如何分割,笔者通过查询几则案例,发现实务审判情况如下:

(一)生存配偶为其个人投保的分红险,所支付保费的一半作为遗产分割

在王某与刘某继承纠纷一案【(2020)京01民终4872号】中,刘某1与李某2原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女刘某(原告),双方于1995年6月15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刘某由李某2抚养。刘某1与王某(被告)于2004年3月24日登记结婚,王某系丧偶后再婚。被继承人刘某1于2018年9月27日死亡。

经查,王某于2012年10月7日购买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的红福盈两全保险(分红型),被保险人为王某,受益人及分配方式为法定,保险期间2012年10月8日至2022年10月7日,保险费为10000元,投保份数为10份,基本保险金额为10440元。刘某1死亡时,王某已缴纳了5年保费即50000元,现刘某请求继承王某名下已交保费5万元中属于刘某1遗产的1/2即12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该保单是王某在与刘某1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因此已交纳的保费5万元系夫妻共同财产,故刘某主张分割保费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判决人身保险的相应利益继续由王某享有,但应给付刘某分割款12500元。二审维持原判。

(二)被继承人为子女投保,子女为生存金受益人的,不作为遗产继承

在陆某某、杨某某法定继承纠纷【(2020)沪02民终6437号】中,陆某某(原告)与杨某4(1990年1月15日报死亡)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了杨某1、杨某2和杨某3三位子女。被继承人杨某2与贺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一女儿即杨某某(被告),1994年4月5日,二人协议离婚,后杨某2未再婚,杨某2于2019年1月2日报死亡。经查,杨某2生前购买一般人身意外伤害险及两全保险(分红型)两份保单,约定的被保险人、生存受益人皆为杨某某。

对于陆某某要求分割杨某2以个人财产为杨某某购买的两份保单,一审法院认为,其中的一般人身意外伤害险,投保人为杨某2,被保险人为杨某某,如保险期间届满,被保险人生存则杨某某获得保险金,如被保险人身故则杨某2获得保险金;另一份分红型保险,投保人为杨某2,被保险人为杨某某,如保险期间届满,被保险人生存则杨某某获得保险金,如被保险人身故则杨某某的法定继承人获得保险金。现杨某2身故,而杨某某生存,故两份保单的受益人都是杨某某,不应作为杨某2的遗产进行继承。

(三)被继承人为配偶购买的人寿保险,其现金价值的一半作为遗产分割

在于某、何某1与何某2法定继承纠纷【(2019)京0115民初2019号】中,被继承人何某某与于某(原告)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三个子女,分别为长子何某2(被告)、次子何某1(原告)、女儿何某3。被继承人何某某于2016年2月5日去世,经查,何某某生前曾投保中国平安终身寿险,被保险人为于某,诉讼时该保险有现金价值20978元。

法院认为,何某某购买保单现金价值的一半,即10489元系何某某的遗产。由于该保险的被保险人系于某,故判定该保单的现金价值归于某所有,并由于某分别给付何某1、何某2现金折价款3496元。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遗产,不得继承。“另,《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以下简称“《八民会纪要》”)中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被保险人依据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健康保险合同获得的具有人身性质的保险金,或者夫妻一方作为受益人依据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人寿保险合同获得的保险金,宜认定为个人财产,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依据以生存到一定年龄为给付条件的具有现金价值的保险合同获得的保险金,宜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可以看到,《八民会纪要》为法官裁判保险是否作为遗产分割提供了一般的解决思路,但法官【如上述(一)中案例】并非会完全据此作为裁判标准。我们注意到,实务中也有法院认为,以夫妻共同财产为生存配偶购买的保险,因保险合同尚未发生,保险合同所涉及的经济价值并未实际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对请求分割保费以及现金价值的主张皆不予支持【参见(2020)闽07民终266号】。故,我们建议在实际个案中,仍应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保险性质、保单价值、当事人投保习惯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以最大程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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