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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公告:夫妻一方承认的虚假债务不应由夫妻共

发布日期:2025/1/27 阅读量:28  来源于:  http://www.mylsfw.com/

最高法院公告:夫妻一方承认的虚假债务,不应由夫妻共同偿还 律师微营销智飞微网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告2014年第12期
   《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争议不断。因虚假欠债而“负债累累”的案例屡见报端。但夫妻外债纠纷首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需要按照民间借贷案件的规定进行审理。办理贷款案件的法律规定远比夫妻财产制度详细,捏造债务并不容易。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对案件事实存在重大争议的,应当要求借贷当事人及负责人到庭说明借贷理由、借贷时间等。付款地点、付款来源和目的以及其他具体事实和流程。 ,并接受对方当事人和法院的询问。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履行说明义务的,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
判断要点  1。如果配偶一方恶意与“贷款人”串通,捏造夫妻债务的可能性,配偶单方面承认“债务”并不一定免除“贷款人”的贷款。关系成立并生效时,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2。如果借款人的配偶没有参加诉讼,且贷款人和借款人均未明确表示放弃配偶可能承担的债务份额,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借款人与案件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充。配偶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形成实质性对抗。
  3。如果贷款人仅提供欠条证明贷款关系,则应深入调查辅助事实,以确定贷款协议的真实性,如借款的必要性、资金使用的合理性等。如果贷款人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贷款交付事实,则应综合考虑贷款人的经济状况、资金来源、交付方式、证人在场等因素来判断当事人说法的可信度。对于只有借据而无交付证明的大额贷款,且当事人陈述存在重大疑点或矛盾的,应根据未尽举证责任的证据规则认定“贷款人​​” ,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赵某与向某、何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件简介  原告赵某因与被告向某发生民间借贷纠纷,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和他。

  原告赵某声称,原告与被告项某是朋友。 2007年7月20日,向某以装修房屋为由,向其借钱20万元。双方约定按年利率5%计算利息,期限为两年。当天,原告从家中保险箱中取出20万元现金,步行至向某经营的干洗店将贷款交给其。向先生当场开出了欠条。2009年7月23日,向某在原告的催促下支付了利息2万元,并请求延长贷款期限两年。 2011年7月27日,原告再次向向某索要贷款,但向某仍未偿还。原告认为,由于本案贷款是向向某借的,且欠条和催款单也有向向某签字确认,故仅起诉向向某。至于被告何某是否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其未表态。请求法院判令项某偿还借款20万元,并以20万元作为本金,自2009年7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5%计算利息。被告项某辩称,其对原告赵某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目前无力偿还贷款。就涉案贷款用途而言,其中10万元用于二被告名下的房屋装修,另外10万元用于偿还8月份提前购买房屋的银行贷款。 2007年12月2日,故本案涉案贷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
  被告何某辩称:首先,原告赵某主张的借款事实不存在。 2007年,两被告自有资金充足,无需借款。原告提供的欠条是事后伪造的。他原本申请对欠条的实际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但因不符合鉴定条件而未能鉴定。而且,原告当时没有经济能力放贷20万元,也没有提供任何贷款交付证据。其次,他对原告所主张的贷款一无所知。两被告于2009年6月18日签署协议,约定若任何一方不予以确认,外债不成立。因此,即使存在借款,也应属于向某的个人债务。同样,两被告于2005年9月20日结婚,2010年7月开始分居。他分别于2010年8月25日和2011年5月12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在两起诉讼中,向某均未提及本案的贷款事宜。目前,两被告之间的第三起离婚诉讼正在审理中。然而,除了本案涉案债务外,另外两名债权人突然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返还贷款。显然,本案系原告、项某恶意串通企图转移财产的虚假诉讼,应当追究其法律责任。
法院认定  原告赵某与被告项某为朋友,两被告为夫妻。他们于2005年9月20日登记结婚。向某于2007年7月20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上面写着:“我向向某今天向赵某借了人民币20万元(二十万元)。2009年7月,如果20天前归还,则按5%计算利息。”签字处有向某作为借款人的签名。随后,原告写了一封《催款通知单》信,信中称:“向某此次向赵某借钱(20万元),已于2009年7月20日前归还,但已超过期限,至今尚未归还。”特此向项表达请求“催收期间”,还款日期为2009年7月23日。项在复印件上补充道:“我知道由于管理不善,无钱还款,请求延期”两年,利息不变。”此后,原告又写了一封《催款通知单》,称:“向某向赵某借了20万元,经多次催促仍未归还。兹再次向项要求贷款及利息。”签字日期为2011年7月27日。项在复印件上补充道:“因经营不善,无钱归还,请求延期两年”。

  还查明,2007年7月19日,被告向某名下账号为1001XXXXXXXXXXX3366的工商银行账户内余额为167545.34元。 2007年8月2日,向某从上述银行账户提取10万元,当日,向某还清了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购房贷款10万元。
   进一步发现,2009年6月18日案中,两被告签署了《协议书》文件,确认其经营情况、房产状况、住房贷款等事项,不涉及本案涉案贷款,双方还约定“其他债务事项不予处理”。如果双方均不确认,则成立。”2010 年 7 月,两名被告开始分居。 2010年9月28日、2011年6月1日,何某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与向某离婚。在上述两起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某均未提及本案涉案贷款,后续两起离婚诉讼均被调解驳回。 2012年8月31日,何某第三次起诉与向某离婚。目前该案正在审理中。上述事实包括原告赵某提供的2007年7月20日的欠条、2009年7月23日的《催款通知单》、2011年7月27日的《催款通知单》。被告项某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还款凭证》提供,被告他提供了两被告《协议书》于2009年6月18日、2010年10月13日法院调解笔录、2011年6月1日法院调解笔录、上海长宁区人民法院的交易明细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账号为1001XXXXXXXXXX2009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内陈述,均存于本案,足以立案。
法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赵某与被告向某之间的借款关系是否成立、有效,在此前提下被告何某是否负有还款义务。

  上海长宁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有效的当事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合同已成立并生效的事实。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贷款时生效。因此,原告赵某主张其与被告项某之间存在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应就双方就借款事项达成一致且涉案借款已存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已实际交付。原告现提供《借条》证明其与向某之间有借款协议。对于贷款交付,他声称,由于自己没有使用银行卡的习惯,所以家里常年存放大量现金,一口气将20万元现金交付给了向某。被告项某认同原告的上述主张,并表示,他收到贷款后,以现金存入,并于2007年8月2日用10万元提前偿还了住房贷款。被告明确否认该贷款的真实性。涉及。
  本案中,首先,虽然原告赵某主张向本案被告向某还款,但向某主张涉案贷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由双方被告共同偿还。事实上,经法院调查,在两被告第三次离婚诉讼中,向某始终将本案借款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并要求何某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基于本案结果的合法利益,法院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因向某的上述抗辩,原告申请追加何某为被告。在此过程中,原告及项某多次反对何某参与本案,不仅缺乏法律依据,而且有悖常理。作为本案的被告和利害关系人,何某当然有权就涉案贷款陈述意见并提出抗辩主张。
   其次,基于两被告目前的婚姻状况和利益冲突,被告项某对系争贷款的批准显然不能自动产生两被告承认债务的法律效力。此外,向某声称自己于2007年8月2日用涉案贷款中的10万元提前偿还了抵押贷款。但法院依职权调查后,向某的银行交易记录显示,他从银行提取了10万元存款。当天他名下的账户,与他归还银行贷款的时间和金额相对应。此外,向某同期银行账户上还有10万余元存款,其购房银行贷款还享受了30%的利率优惠。然后他以年利率5%的利率向别人借钱来抵销银行贷款,缺乏必要性和合理性。 2013年3月7日案件开庭时,向某明确表示,经法院依法传唤,他拒绝出庭。上述事实和行为足以让人质疑向某相关言论的真实性。因此,基于上述理由,原告赵某仍需就其与向某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有效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三,原告赵某表示,其名下拥有多处房产,且从事经营活动,具有相应的现金借贷能力。不过,他也表示,在向被告项某借钱20万元时,他本人也背负着巨额的银行购房贷款。为此,法院给予原告合理的举证期限,要求其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资产状况和现金借贷能力,并说明了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随后,原告明确表示拒绝提供相应证据。法院认为,原告已明确放弃继续举证的权利,其提供的现有证据未能证明涉案贷款已交付的事实以及原告有放贷资金的能力。他所说的贷款流程也不符合常理,因此他应该承担举证责任。失败的法律后果。法院依法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向某对涉案贷款的认可,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争议,且可以自行向原告偿还,法院对此不予处理。审判结果是根据第196章,第210条,第144条第210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第2条第5条的规定,上海变更地区人民法院的规定2013年4月19日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赵某承担。
  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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