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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对夫妻通过人工授精方式拥有了自己的孩子,不久,夫妻俩离婚,丈夫借口和孩子没有关系,说什么也不同意再给孩子抚养费,遇到这种情况该怎么办呢?法律又是如何规定的?下面,由北京市亚欧律师事务所律师为大家解读一下有关人工授精子女的抚养费问题。
案情简介: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于1978年7月结婚,婚后多年不孕,经医院检查,是李某无生育能力。1984年下半年,夫妻二人通过熟人关系到医院为王某实施人工授精手术2次,均未成功。1985年初,二人到医院,又为王某实施人工授精手术3次。不久,王某怀孕,于1986年1月生育一子。之后,夫妻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又长期分居,致使感情破裂。现原告王某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李某离婚,主张孩子归自己抚养,孩子亦愿意跟随母亲生活,要求李某负担抚养费用。李某称,孩子是王某未经其同意,接受人工授精所生,与自己没有血缘关系。如果由王某抚养,其不负担抚养费用。
裁决结果:孩子由原告王某抚养教育,被告李某每月支付孩子的抚养费用,至其独立生活时止。
法律分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生一子,是夫妻双方在未办理书面同意手续的情况下,采用人工授精方法所生。实施人工授精时,被告李某均在现场,并未提出反对或者不同的意见;孩子出生后的10年中,某男一直视同亲生子女养育,即使在夫妻发生矛盾后分居不来往时,某男仍寄去抚养费。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7月8日在《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的复函》中明确指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父母子女之间权利义务关系适用《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根据婚姻法的立法精神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复函规定,王某和李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生的孩子,应当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李某现在否认当初同意王某做人工授精手术,并籍此拒绝负担对孩子的抚养义务,其理由不能成立。依照婚姻法第十五条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无论子女随哪一方生活,父母对子女都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所以被告李某籍此拒绝负担对孩子的抚养义务,其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亚欧律师事务所律师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婚姻法》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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