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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存续期间父母一方出资的房子登记在孩子名下算不

发布日期:2025/1/4 阅读量:38  来源于:  http://www.mylsfw.com/

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1、请求法院将位于北京市房山区1号的房屋按照房屋价值7:3的比例进行分割。原告向被告支付房屋价值的30%,被告配合原告转让房屋所有权。转让登记在原告名下; 3、请求法院分割位于北京市西城区2号的房屋,被告向原告支付房产价值的70%; 4、请求法院分割位于北京市房山区3号的房屋,被告向原告支付房产价值的70%; 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5月16日登记结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被告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双方离婚。离婚诉讼中,夫妻共同财产不予分割。因此,现在需要分割共同财产。被告人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应少分或不分。

被告辩称
被告孙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北京市房山区1号房由被告母亲支付,其中首付200024元,贷款本息141438元.53元。该房屋于2010年12月15日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与被告母亲签订赠与协议,明确同意该房屋归被告所有。房屋为被告个人财产,不予分割; 3、北京市西城区2号房,购房款由被告母亲支付,首付575399元,贷款84万元。目前借款尚未偿还。该房屋于2014年3月8日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母亲与被告签订赠与协议,明确规定该房屋归被告个人所有,不同意分割该房屋; 4、北京市房山区3号房屋由被告母亲全额支付,并于2013年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与被告母亲签订赠与协议,明确归被告所有,并不同意分割它。

法院认定
原告赵某与被告孙某原为夫妻。两人于2003年5月16日登记结婚,2007年3月14日育有一女赵露,随后于2019年1月3月16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嫡女由孙氏抚养长大。赵某每月向赵露支付1000元赡养费,直至赵某年满18岁。离婚诉讼中不涉及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和债务。
目前双方有争议的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情况:
1。关于房地产的情况
1。关于房山区良乡区1号房屋的情况
2003年12月15日,孙某作为买受人与北A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以360元的价格购买了该房屋。 024 北京市房山区3号房(以下简称“1号房”)。首付200,024元由P公司于2003年12月25日以支票形式支付。2004年1月11日,孙某作为借款人与银行签订了个人购房贷款合同,贷款金额16万元。且贷款期限为10年。当日,赵某某、孙某某在借款合同附件一抵押物清单抵押人栏共同签字,确认以1号房作为合同抵押物。 2004年2月,孙名下的账户开始偿还住房贷款。截至2005年7月13日,该账户已偿还贷款共计30727.43元。 2005年8月,孙某一次性提前还款现金141,338.53元。该房屋于2010年12月登记在孙某名下,归孙某一人所有。房屋总价值354.82万元。原、被告对评估结果均无异议。
为证实该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应分割,原告提供了证据:个人购房贷款合同和营业核查收据,证明原告签署了个人购房贷款合同被告作为共同抵押人购买了房屋,且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以夫妻共同财产中的现金形式提前偿还了贷款。被告承认证据的真实性,但不承认证据的目的。他认为签字是贷款的正式要求,并不能证明房子是夫妻共同财产,提前还贷的钱是母亲给的。
原告还提供了以往的案卷,证明在2018年双方离婚诉讼中,被告要求依法分割包括该财产在内的五项财产。被告当时并没有声称房子是他母亲亲自给他的。的财产。被告承认证据的真实性,但不承认证据的目的。他认为,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也表示房款是其母亲出资,并没有提及赠与问题,符合法律规定。
为证实该房屋是其母亲赠与他的个人财产,不应分割,被告提供了证据: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购房证明申请书及勘察回执、房屋购房发票、银行住房信用贷款凭证、发票、P公司证明、会计凭证、支出凭证、孙名下银行卡明细、证明孙每月还贷来源为孙母亲白向P公司借钱存入的判决书它。在孙某用于偿还抵押贷款的银行账户中,孙某后来预付的141,338.83元中,有11万元来自P公司。提前还款的另一笔钱也是孙母白向P公司借的。没现金了。白先生为P公司的唯一股东。
被告还提交了房屋赠与协议及补充协议,证明该房屋是其母亲赠予孙子的。房屋捐赠协议显示,签署日期为2003年12月16日,主要内容为:甲方(捐赠人)白某,乙方(受赠人孙某),甲方自愿将其全额捐赠给甲方已婚女儿甲房产于2003年12月15日购买,产权登记在甲方女儿名下,并以贷款形式支付。甲、乙方达成的捐赠协议如下:捐赠房屋位于北京市房山区3号,面积150.01平方米。房子总价360024元。甲方以P公司工商银行支票将动产交付北京。甲公司购房首付为200024元,其余16万元由甲方通过抵押支付。双方约定本赠与协议的责任和义务:甲方投资该房屋的装修、电器、家具,乙方履行对甲方的赡养义务,该房屋作为甲方的养老院。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抵押或出售该房产,乙方不得以任何名义私自在房产证上追加共有人。乙方违反合同的,甲方有权撤销赠与并收回房屋所有权。
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补充协议显示,签署日期为2005年8月5日,主要内容为:甲方按照协议规定,于2004年2月11日至11月12日期间,将共计30100分期存入孙名下账户。 ,2004。元。 2005年8月3日,甲方以现金141,338.53元在银行一次性结清了房屋抵押贷款,并通过甲方农行卡和公司贷款现金作为个人财产支付。根据双方协议,涉及该房产的贷款将由甲方单独支付,且仅赠予甲方的女儿乙方。赠与协议规定了双方的责任和义务,两者相同正如之前的赠与协议一样。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并由甲方保存。至此,受赠的北京市房山区3号房款项已全部结清。
原告认可被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购房发票、住房信用贷款凭证、付款单、判决书等的真实性,但不认可举证目的,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该财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判决认为,2013年原被告与原告发生矛盾后,被告与其母亲串通提起虚假诉讼。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P公司凭证、会计凭证、支出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其认为,用于偿还抵押贷款的银行账户均以孙某的名义开设。这个账户里的钱属于共同财产,抵押贷款是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的。没有有效法律文件或有效证明证明上述账户属于P公司,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偿还抵押贷款的款项属于白某。
原告不认可赠与协议及补充协议。双方在房山法院提出离婚时,被告的请求中包含了分割房屋的要求。当时,被告声称购房资金来​​自被告母亲。根本没有声称该房屋是被告母亲赠与他的个人财产,也没有提交赠与协议。婚姻存续期间,被告从未告知原告该房屋是被告母亲单独赠与被告的。原告还在购房贷款合同上签下了自己的名字作为共同抵押人。如果单独送给被告,原告不会同意将其用作礼物。共同抵押人签订贷款合同并承担责任。
2。关于房山区1号房的情况
2009年11月13日,孙某与S公司签订了北京商品房预售合同,以762,459元(以下简称“房山区1号房”)购买了房山区1号房。简称“1号楼”)。 2009年10月18日,从孙某名下银行账户支付房屋款2万元,同年11月13日支付房屋款362,459元。2010年8月17日,北京公司W以转账支票的形式支付了剩余房款38万元,2012年2月19日,该房屋登记在孙某名下,归孙某独资。
北京W公司于2009年9月1日成立该公司登记信息显示,缴纳房款时,孙某、赵某为该公司股东,孙某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7年,P公司在房山区提起诉讼北京市人民法院以孙某为被告,赵某为第三人,主张该公司因业务需要与孙某进行协商,以孙某的名义与S公司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了S公司1号房。 1、原、被告为购房形成贷款名誉关系。庭审中,孙某同意该公司的主张。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房屋的直接付款人为孙某及北京W公司,孙某为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驳回该公司的诉讼。问。
房产总价值91.05万元。
为证实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分割,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商品房预售合同、购房发票、公司信息及投资人变更信息、租赁合同证明房子是夫妻关系。在此期间购买的房产应为夫妻共同财产。 P公司曾对该房屋提起诉讼,称其以孙某的名义购买了该房屋,并要求将其过户至该公司名下。孙先生当时同意了公司的主张,并承认自己是以自己的名义买房。孙先生关于这所房子的说法前后矛盾且相互矛盾。法院判决认定,房屋款的直接支付人为孙某、北京W公司。P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法院驳回。原告、被告均为北京W公司股东。
被告认可原告提交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及发票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的目的。其认可了原告提交的相关法院判决书及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认证的关联性和目的。信息和投资者改变信息,真实性得到认可,但认证的目的不被认可。据认为,该公司实际上是母亲投资的,原告和被告只是名义股东。
为证实该房屋是其母亲赠与他的个人财产,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商品房预售合同、房屋所有权证、P公司银行账户明细、转账支票存根、银行报表、W公司注册资金来源说明、租赁合同、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表、P公司股东决议、银行出资明细、验资报告、证明孙某支付38万元以上的银行账户该房子是P公司以孙某名义开设的,卡内资金归白某所有,W公司是其母亲投资设立的关联公司。原告和被告只是名义股东,公司支付的38万元实际上是他母亲的钱。
被告还提交了一份房屋捐赠协议,证明该房屋是孙某的母亲白某捐赠给孙某的。房屋捐赠协议显示,签署日期为2010年9月10日,主要内容为:“甲方(捐赠人)白某,乙方(受赠人)孙某,甲方自愿出资为乙方购买房产,北京市房山区1号房捐赠给乙方,产权登记在乙方名下。双方自愿达成捐赠协议如下:甲方将公司支票以现金形式存入农业银行。 2009年10月13日乙方名下中行1号卡,通过该卡支付房产押金2万元,2009年11月13日通过该卡支付第二套房款362,459元。 2010年12月18日,甲方以乙方法人账户第三次出资支付房产,最终支付款为38万元,共3次作为甲方个人资产支付给S公司,乙方自愿接受甲方赠送,该房产为全款购买。甲方陪同乙方办理该房屋的相关手续。该房屋的产权证由甲方提供
甲方投资购买该房屋是为了保障乙方女儿未来的生活。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抵押或出售该房产。如果乙方需要出售该房产,甲方有优先购买权。 。未经允许,乙方不得在房产证上以任何名义增加共有人。今后房产证上如增加他人姓名,需征得甲方书面同意。未经甲方签字同意,不视为该房产的共有人。如有违反合同条款的,甲方有权撤销赠与并收回房屋。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原告对P公司的认证、股东决定、赠与协议、W公司的资金来源说明、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和认证目的不认可,认为银行账户是孙公司的。个人账户。账户内的资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P公司的证书不具有法律效力。用于支付房款的银行账户是以被告的名义开设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账户内的资金为夫妻共同财产。 W公司设立时的资金来源与本案纠纷无关。原告和被告均为公司股东,公司支付的38万房款也是原告和被告的共同财产。被告母亲无权将该房屋作为赠与标的。原告在离婚诉讼中提出,购买房屋的资金来自其母亲的资助。他没有声称房子是母亲赠与的,也没有提交房屋赠与协议。被告认可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但不予采信。证明目的。
3。关于西城区2号房的情况
2009年10月5日,孙某作为买方与M公司签订了一份北京商品房预售合同,价格为1,415,399元。购买位于本市西城区的2号房(以下简称“2号房”),首付575399元,贷款84万元。 2009年10月13日,货款9万元打入孙某名下账户。同年11月26日,该账户支付了第二套房款185399元。 2009年11月30日,P公司以转账支票的形式支付了人民币30万元。 2010年1月,孙某作为借款人,银行作为贷款人签订了合同。签订住房担保贷款贷款合同,贷款金额84万元,贷款期限360个月。赵某某作为房屋共有人签订了住房担保贷款贷款合同。孙某名下的账户为还贷账户。孙某某的母亲白某将钱转入还贷账户。 2013年11月14日,赵某名下银行账户缴纳了该房屋契税22379.13元。 2014年3月8日,该房屋登记在孙某名下,归其个人所有。自2019年1月16日孙某与赵某离婚至2021年8月27日,孙某共偿还房屋贷款137581.24元。
2017年,P公司以孙某为被告,赵某为第三人,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涉案房屋是该公司以孙某名义购买的。某人将房子转移到公司名下。庭审中,孙某同意该公司的主张。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房屋不存在借名购买的事实,公司关于支付货款的声明可以单独争辩,驳回P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了原判,并指出公司提交了证人证言和白某的过户凭证,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金额与收购价款之间存在必然联系。
2019年5月,孙某与一家装修公司签订了北京家庭居室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并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共花费125894元。
房屋总价值460.25万元。
为证实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住房担保贷款合同、赵某某的银行卡交易明细、银行业务收据、契税专用纳税凭证、赵某某的存款业务收据、租赁合同、北京房屋租赁委托合同以及先前的判决书,证明原告作为共有人签订了该房屋的借款合同,缴纳了该房屋的契税,并转让了2份房屋。存入Sun的银行账户以偿还贷款。 .500,000。孙将房子出租并收取租金。房子是夫妻共同财产。 P公司曾提起诉讼,称该房屋是孙某名下购买的,要求将房产过户给该公司,但被法院驳回。 P公司也对原、被告提起诉讼,称1号房、1号房均由该公司出资,且该公司与原、被告形成借贷关系。该公司的主张证明,该财产本身并非被告母亲赠予被告的财产,而是原、被告共同拥有。被告人的共同财产。
被告认可原告提交的住房担保贷款合同、赵某银行卡交易明细、契税完税凭证、银行业务收据等内容的真实性,但不认可举证目的,并认为合同中的赵某姓名贷款合同的签署只是贷款的正式要求,并不能证明该房产是夫妻共同财产。他的母亲一直在偿还抵押贷款。银行业务收据是原告在离婚时拿走的。从被告现有证据来看,无法证明是赵某偿还了贷款。钱已存入账户。租赁合同、租赁委托合同、司法文书、传票、民事申诉和证据的真实性得到认可,但相关性和证明目的不得到认可。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证实其主张:商品房预售合同、房屋所有权证、P公司银行客户存款单、转账支票存根、孙名下银行账户明细、银行业务收据、白家银行其名下的账户明细、还款时间表及还款明细证明该房屋为被告母亲白某购买,贷款由白某偿还。
被告提交的房屋捐赠协议证明,该房产系其母亲白某个人捐赠给其的。房屋捐赠协议显示,签署日期为2010年1月28日,主要内容为“甲方(捐赠人)白某,乙方(受赠人)孙某。甲方自愿出资为乙方购买房屋并捐赠”给乙方,并将产权转让给乙方。”登记在乙方名下。双方自愿达成赠与协议如下:甲方支付购房首付款,甲方公司于2009年11月30日捐出30万元支票。以甲方公司支票的形式存入乙方名下,换取现金。接下来,2009年10月13日通过该卡刷卡9万元,2009年11月26日又刷卡185399元。共3笔款项作为甲方个人财产支付给北京天M公司购买位于在北京。西城区2号,并将该房产赠予乙方,乙方自愿接受甲方赠与。该房产为抵押购买,贷款金额84万元。甲方以乙方名义办理银行抵押,包括首付、房屋抵押金等均由甲方支付。甲方陪同乙方办理该房屋的相关手续,并提供该房屋的权属证明由甲方保管。双方同意涉及该房产的贷款由甲方单独支付,该房产的贷款使用乙方银行开立的账户偿还,甲方将贷款存入该卡并保存它。贷款偿还与乙方无关。甲方投资购买该房屋是为了保障乙方女儿未来的生活。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抵押或出售该房产。乙方如需出售房产,甲方有优先购买权。乙方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名义在产权证书上增加共有人。今后房产证上如加人他人姓名,须经甲方书面同意。未经甲方签字同意,不被视为该房产的共有人,如有违反合同条款的,甲方有权撤销赠与并收回房屋。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
被告提交了1号房装修的相关证据,证明该房产在评估前,被告用其个人财产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并支付了125894元
原告对孙某商品房预售合同、房屋所有权证、银行账户明细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姓名、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还款时间表、还款明细,不认可。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该房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对转账支票存根的真实性无异议,相应的声明,以及白某名下的银行账户明细,但认为与本案无关,白某转账至孙某账户上,也不能证明其用于偿还贷款。
原告对赠与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它认为房子是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母亲无权将该房屋作为赠与标的物。用于支付房款的银行账户是以被告的名义开设的,账户内的钱是夫妻俩的共同财产。被告在离婚诉讼过程中没有提交赠与协议,也没有声称该协议是其母亲亲自送给他的,认为该协议是后来伪造的。
原告不认可装修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目的。他认为,正式发票只有一张,而且是后来开具的。房地产估价不要求装修价值,分割时不得扣除一方支付的装修价款。 。
关于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都有过错的情况
原告称,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对她出轨,恶意转移财产,应少分割共同财产。
为证实其主张,原告提供了保证书及相关诉讼材料,证明孙某与异性住在同一所房子,并随后写了保证书,承诺不再这样做。孙某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制作了北京W。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将原告持有的全部股权转让至被告名下。
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供的保证书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也不承认婚姻存续期间出轨。其他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得到认可,但证明的关联性和目的不得到认可。

判断结果
1.北京市房山区3号楼的业主是赵某。本判决生效后30天内,赵某向孙某支付房屋补偿费177.41万元。
2。孙某有义务协助赵某办理北京市房山区3号房过户登记手续。
3。北京市房山区1号楼是孙家的。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孙某向赵某支付房屋补偿金455250元。
4。北京市西城区2号楼是孙家的。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孙某向赵某支付房屋补偿金1698859元。
5。孙先生将负责偿还北京市西城区2号房欠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剩余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
6。驳回赵某、孙某的其他主张。

评论
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并按照兼顾子女、妇女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作出判决。当事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的事实。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之一是涉案财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第一套房子是两人结婚期间购买的。首付款由P公司支付,余款由孙某名下账户支付。目前,该房屋已登记在孙某名下。孙某声称,该房屋是其母亲亲手赠予他的,而购房款也是其母亲向P公司借的现金。根据孙某提交的P公司的会计凭证、支出凭证及证明,这些凭证不充分。证明孙某名下账户的房贷还款以及一次性提前偿还的现金均来源于其母亲向公司借入的现金。孙先生提交的赠与协议显示,签字日期为购买房屋的时间。但在双方离婚诉讼过程中,孙先生表示房子的钱是母亲出的,但没有提及赠与协议的存在。该协议的真实性值得怀疑。鉴于上述情况,该房屋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P公司投资的房屋可以由公司单独办理。
第二套房子是两人结婚期间购买的。孙某名下的个人账户支付了该房屋382459元。北京W公司支付了该房屋剩余的38万元。该房屋现已在 Sun 注册。以...之名。孙声称该房子是他母亲赠予他的个人财产。根据现有证据,房款由北京W公司支付,孙某、孙某为法定代表人,孙某、赵某为股东。无法证实是孙某的母亲支付了房价。在双方离婚诉讼中,孙某在提供有关房屋的证据时并未提及与母亲存在赠与协议。随后,P公司以合同纠纷为由起诉孙某,并声称与孙某建立了关系,以该房屋的名义购买了该房屋。孙某在诉讼中认可了这一主张,并同意将该房屋转让给P公司,也没有声称该房屋是其母亲个人赠予他的。因此,本案提交的赠与协议的真实性值得怀疑。综上所述,房屋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第三处房产也是两人结婚期间购买的。货款275399元已支付至孙某名下的个人账户,贷款已按期偿还。现在已注册在Sun 名下。孙声称,该房子也是其母亲捐赠的个人财产。根据孙某提交的证明,不足以证明该房子的全部钱都是孙某母亲支付的。对于孙某提交的赠与协议,双方正在办理离婚手续。孙在提供有关房子的证据时没有提及与母亲之间存在赠与协议。随后,P公司以合同纠纷为由起诉孙某,称其与孙某购买该房屋存在借贷名誉关系,要求将房屋过户给其。该财产已转移至公司名下。孙先生认可了这一说法,并没有声称房子是他母亲亲自捐赠给他的。因此,本案提交的赠与协议的真实性值得怀疑。综上所述,房屋也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其他公司或个人对该房屋的出资可以由相关当事人分别办理。
关于房屋的具体分割,考虑到1号房屋为原告实际使用,该房屋可以归原告所有,原告将向被告支付该房屋相应的折扣。 1号房、1号房均归被告所有,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折扣。其中,1号房屋是被告在房屋评估前进行装修的。房子的装修会直接影响房子的评估价格。因此,法院在计算房屋折价时,结合了房屋现值和被告支付的装修款。 ,计算被告离婚后已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
争议的焦点是婚姻存续期间的过错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发生外遇并恶意转移财产有过错,在分割共同财产时应少分一份。原告为其诉讼请求提交的保证书不足以证明被告对婚姻不忠。原告提交的相关诉讼材料是原告因离婚后变更北京W公司工商登记状况而诉被告的诉讼。该行为发生在双方离婚后,行为标的并非争议财产。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减少分得共同财产的主张,理由和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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