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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解析一起债务人离婚,房子归配偶,债权人起诉强

发布日期:2024/10/16 阅读量:78  来源于:  http://www.mylsfw.com/


原告称,
齐某辉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终止对北京市1号楼的执行,并取消对该房屋的查封措施。房子。
齐某辉二审上诉请求: 1、撤销一审判决; 2、变更判决终止执行北京一号(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并取消对该房屋的查封措施; 3、本案诉讼费用由孙某王、某秦负责。
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没有依据本案的基本事实。齐某辉与秦某豪于2014年12月登记结婚,秦某辉代表齐某辉父母向他人购买涉案房屋,并于2017年3月取得产权证。涉案房屋归属齐某辉及齐某辉所有。秦某辉。秦某豪夫妇共同财产。离婚时,齐某辉与秦某豪约定涉案房屋归齐某辉所有,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判决予以确认。涉案房屋产权清晰,属于齐某辉所有;至于房屋是否转让登记,不影响人民法院确认的所有权性质。秦某豪与孙某军之间的债权债务问题,在不损害齐某辉权利的情况下,可以通过其他方式解决。

被告辩称
孙某军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齐某辉的上诉请求。
秦某豪辩称,对于一审判决不发表意见。涉案房屋系借名购买,实际出资人和业主为齐某辉。

法院认定
秦某浩与孙某军为好友。秦某豪于2016年至2018年连续向孙某军借款,经双方对账,秦某豪于2018年12月9日向孙某军借款,并给孙某军开具《还款协议》,确认借款金额为53.2万元,并同意秦某豪于2018年12月31日前全部偿还。秦某豪到期未偿还孙某军,孙某军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称,秦某豪应于2019年6月30日前偿还孙某军借款53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15960元。秦某豪到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孙某军申请执行并正在等待抢占秦某豪名下位于北京市1号的房屋。
齐某辉与秦某豪于2014年12月9日登记结婚。秦某豪向钟某涛购买了北京1号房,并于2017年3月29日取得产权证。2017年4月18日,秦某豪订了一套房产。向银行办理抵押贷款并登记抵押权。自2019年1月31日起,涉案房屋有多处查封登记信息。齐某辉与秦某豪于2019年1月7日向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书约定,涉案房屋归齐某辉一人所有,男方必须无条件配合房产过户。
齐某慧以秦某豪未配合她办理涉案财产过户事宜,将秦某慧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为她所有。法院于2020年11月判决涉案房屋归属齐某辉所有。
齐某辉在孙某军申请执行秦某豪案件时提出异议,要求终止涉案房屋的执行;法院驳回齐某辉的异议请求。 2021年1月26日,齐某辉以非当事人执行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终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并取消对该房屋的查封措施。
庭审过程中,齐某慧提交了其母亲齐母2016年部分提取现金的记录以及齐某慧向秦某浩转账的记录。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0年修订)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扣押、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不动产、特定动产。以及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其他财产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案外人是否为权利人; (二)权利的合法性、真实性; (3))是否可以排除该权利的执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异议的,应当按照下列标准认定其是否为权利人: (一)已登记的房地产,应当依据不动产登记簿;对未登记的建筑物、房产、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依据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等相关证据进行判断。
本案中,由于涉案财产是齐蕙和秦浩结婚期间购买的,虽然登记在秦浩名下,但也应该是齐蕙和秦浩的共同财产。 。虽然齐某辉、秦某豪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涉案房屋归齐某辉一人所有,但并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因此,涉案财产的权属并未发生有效变更,齐某辉并未取得涉案财产权。财产的完全所有权。法院扣押登记在秦某豪名下的财产并无不当。孙某军与秦某豪之间的借款关系发生在2016年至2018年期间,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齐某辉与秦某豪登记离婚之前。因此,秦某豪尚未清偿相关债务。离婚时将财产无偿转移给配偶的行为明显不当;
且涉案房屋被查封时间为2019年7月15日,齐某辉与秦某豪离婚后财产纠纷案民事判决书为2020年,2011年11月27日下达。某辉以民事判决书内容为由提出排除执行的异议,但法院未予支持。齐某辉在庭审中提出,其母亲齐母投资购买了涉案房产,但仅提供了少量提取现金的记录。不排除其母亲齐母为齐某辉、秦某豪提供贷款或捐赠购买房屋。 。而且,涉案房屋至今一直由秦某豪的父母居住。因此,齐某辉声称涉案房屋是其母亲齐母购买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二审中,齐某慧提交了其母亲齐母与秦某豪签署的购房合同,证明涉案房屋为齐母慧购买。合同主要约定: 1、双方确认甲方(齐母)委托乙方(秦某豪)以乙方名义购买位于北京1号房的商品房。 2、双方确认房屋实际购买人为甲方,甲方应实际支付全部房屋购买价款。该房屋的产权属于甲方,甲方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受益和处分的权利。所有购房手续均由甲方保留。 3、乙方只是该房屋名义上的购买者和所有者。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以出租、转让、抵押等任何形式处分房屋,并保证任何其他第三方(包括乙方的亲属)、朋友或利害关系人乙方等)不得主张任何涉及该房屋的诉讼,包括继承、扣押、强制执行等,因为乙方正式拥有该房屋的产权。孙某军并不认可该购房合同的真实性。秦某豪认可了购房合同的真实性。
二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齐某辉的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金双全评语
案外人、申请执行人提起诉讼反对执行的,案外人应当承担其对被执行人享有民事权益的举证责任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执行事项。齐某慧声称,涉案房屋是其母亲齐母出资,秦某豪购买的。她还提交了齐母2016年提取现金的记录以及与秦某豪签订的购房合同作为佐证。秦某豪认可齐某辉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但孙某军不认可。不动产权利的设立、变更、转让、消灭,应当依法登记后生效;
未经登记无效,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不动产产权登记是公示有效的前提,不动产登记才有公信力。涉案房屋系齐某辉与秦某豪结婚期间购买,并登记在秦某豪名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齐某辉、秦某豪离婚时提起诉讼。涉案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此外,齐某辉还在上诉书中声称,涉案房屋是她和秦某豪的共同财产。因此,齐某辉关于涉案房屋实际系齐某母亲投资、秦某豪代其购买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 。
因秦某豪未能按时偿还贷款,孙某军起诉法院,要求秦某豪偿还贷款并支付利息,同时申请财产保全。法院于2019年6月10日出具调解书,确认秦某豪将于2019年6月30日前偿还孙某军本金53万元及逾期利息15960元。因秦某豪未按时履行付款义务,孙某军2019年7月2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地产。第十四条规定,对于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同所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同意分割共同财产,经债权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协议有效。
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适用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份额中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对其他共有人共有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因涉案房屋登记在秦某豪名下,法院查封了该房屋,符合上述规定。秦某豪向孙某军借钱时,秦某豪与齐某辉尚未办理离婚手续。在秦某豪尚未还清债务的情况下,其在离婚时无条件将财产转移给配偶的行为显然不妥。法院于2019年7月15日查封了涉案房屋,齐某辉现依据法院2020年11月27日作出的民事判决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不符合相关规定,不予执行。支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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