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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以下简称《信托法》)用单独的法律条文肯定了遗嘱信托这种信托形式,但直到202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施行后,遗嘱信托才开始为公众知悉。那么,如何通过遗嘱信托真正发挥信托制度财富管理和传承的功能呢?本文将对民法典实施后的第一例遗嘱信托纠纷案进行分析,以期为欲设立遗嘱信托的人士提供参考。
一、基本案情
2021年4月6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对钦某某、李某2诉李某5、李某6、李某7民事信托纠纷一案【案号:(2020)沪0106民初30894号】作出了判决,此案为《民法典》实施后,国内法院关于遗嘱信托纠纷作出的第一份裁判文书。
在本案发生之前,相关继承人曾于2017年就遗嘱继承提起诉讼,经两级法院审理【二审案号(2019)沪02民终1307号】,法院确认了被继承人自书遗嘱的内容符合信托法对遗嘱信托的要求,遗嘱中列明的遗产应当作为信托财产,不做分割处理,按遗嘱的内容继续执行。2021年的遗嘱信托纠纷案即是在前述判决确认信托成立后,钦某某、李某2作为受益人向受托人(李某5、李某6、李某7)起诉要求给付信托利益、解任受托人所引发的纠纷。
(一)案涉主体的身份关系
根据(2019)沪02民终1307号、(2020)沪0106民初30894号民事判决书,案涉主体身份关系梳理如下:
(二)案涉遗嘱信托的结构
李某于2015年8月1日自书遗嘱,对其名下遗产不做分割,而是成立“李某家族基金会”,受益人为妻子钦某某、李某2、李某1,受托人为钦某某及李某5、6、7,具体结构如下图所示:
李某自书遗嘱的具体内容为:“一、财产总计:1.元普投资500万(月月盈)招商证券托管;2.上海银行易精灵及招商证券约500万;3.房产:金家巷、青浦练塘前进街、海口房产各一套。二、财产处理:1.在上海再购买三房两厅房产一套,该房购买价约650万左右,只传承给下一代,永久不得出售(现有三套房产可出售,出售的所得并入李某某家族基金会,不出售则收租金);2.剩余350万资金及房产出售款项(约400万)和650万房屋和其他资产约1,400万,成立“李某家族基金会”管理。三、财产法定使用:1.妻子钦某某、李某2女儿每月可领取生活费一万元整(现房租金5,000元,再领现金5,000元),所有的医疗费全部报销,买房之前的房租全额领取。李某2国内学费全报。每年钦某某、李某5、李某6、李某7各从基金领取管理费一万元。妻儿、三兄妹医疗费自费部分报销一半(住院大病)。四、以后有补充,修改部分以日后日期为准。财产的管理由钦某某、李某5、李某6、李某7共同负责。新购650万房产钦某某、李某2、李1均有权居住,但不居住者,不能向居住者收取租金。”
二、争议焦点及裁判观点
(一)信托利益的起算时间
根据法律规定,受益人自信托生效之日起享有信托收益权,信托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同时,法律又规定,采用信托合同形式设立合同的,合同签订时,信托成立,采用其他形式设立信托的,受托人承诺信托时,信托成立。本案所涉信托并非采用合同书的形式,而是以遗嘱形式设立。因此,本案所涉信托,自受托人承诺信托时成立。但受托人承诺信托时,并非系委托人死亡之时,故受益人得否主张其信托收益权自委托人死亡之时获得,仍需讨论。从信托文件本身的文字来看,并未指明受益人自何时可享有信托收益。但从信托文件的特殊形式、目的来看,应当理解为委托人有意令受益人自委托人死亡之日开始享受信托收益。因此,本案受益人自委托人死亡之日开始享受信托收益。
(二)信托利益的支付
关于信托利益的支付,钦某某、李某2认为应当将已收集到的信托财产先行支付,李某5、李某6、李某7则认为应待全部信托财产收集完毕后再行支付。
法院认为,信托受托人应当遵守信托文件的规定,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现受益人已经请求支付信托利益,且并无阻碍受益人行使请求权的约定或法定事由,故信托受托人应当以信托财产为限向受益人承担支付信托利益的义务。已取得的信托财产尚不足以支付信托利益的,应当先行将已取得的信托财产支付给受益人,剩余部分在通过法院执行取得信托财产后继续支付,直至信托利益支付完毕或信托终止。
(三)是否应当解任受托人
以及受托人的赔偿责任
钦某某、李某2主张,李某5等三人未尽到受托人的义务,怠于履行及时归集信托财产的义务,也未及时支付信托利益,故请求解任受托人,并要求受托人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受益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解任受托人,但以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有重大过失为限。本案三位受托人并非专业人士,年纪均已超过60岁,在处理信托事宜上亦无经验,故其三人需要较长的时间并非不合理的请求。在支付信托利益一事上,三位受托人确有瑕疵,但考虑到信托文件的理解存在一定的争议,且缺乏明确的支付标准,故难以认定三位受托人存在重大过失,对钦某某、李某2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三、遗嘱信托设立与运行的
关键问题分析
(一)遗嘱信托的效力
遗嘱信托的有效设立需同时满足《民法典》和《信托法》的规定。《民法典》第1133条规定,自然人可以依法设立遗嘱信托。根据《信托法》第8条和第9条的规定,设立信托,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其书面文件应当载明信托目的、委托人及受托人姓名、受益人范围、信托财产范围、受益人取得信托利益的形式和方法。因此,从形式要件看,设立信托的遗嘱应为书面形式,排除口头遗嘱、录音、录像遗嘱;从实质要件看,遗嘱应载明信托目的,即被继承人为委托人,由受托人依照遗嘱的要求为受益人利益管理信托财产。
本文上述案例中的立遗嘱人李某,以自书遗嘱的形式,要求钦某某、李某5、李某6、李某7作为受托人,共同就遗嘱所列财产进行管理,并指定受益人获取信托利益。虽李某使用了“基金会”这一表述,但从设立目的上来看,是为实现所有权和收益权的分离和家族财富之传承,因此,李某的遗嘱为有效信托文件,遗嘱信托在受托人承诺信托时成立。[1]
(二)受托人的选任和变更
根据《信托法》第24条的规定,受托人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在遗嘱信托中,担任受托人的自然人能较好解决信任问题,避免亲属之间的矛盾,若受托人欠缺专业能力,无法对信托财产进行合理投资,也可以依据《信托法》第30条的规定转委托投资。无论从民事信托的原理,还是从我国《信托法》的规定来说,自然人担任受托人不存障碍。
本案中,李某在遗嘱中指定钦某某、李某5、李某6、李某7为受托人,但钦某某明确表示拒绝,李某5、李某6、李某7向法院表示承诺信托,愿意履行相关法律义务,故(2019)沪02民终1307号民事判决确认,李某5、李某6、李某7为受托人,按照法律规定以及判决确认的遗嘱内容履行受托人义务。
若遗嘱指定的所有受托人拒绝担任受托人时,应如何处理?根据《信托法》第13条第2款的规定,若遗嘱信托指定的受托人拒绝担任受托人的,如遗嘱中对于受托人拒绝担任受托人的情况有规定的,依据遗嘱重新选任受托人;如遗嘱中无相关内容,则受益人或受益人的监护人另行选任受托人。
若受托人全部死亡,遗嘱信托是否终止?根据《信托法》第40条的规定,除非信托文件另有约定,受托人死亡(或破产)时均不会导致信托终止,如遗嘱中对于受托人死亡时受托人的选任有规定的,依据遗嘱重新选任受托人;如遗嘱中无相关内容,则受益人或受益人的监护人另行选任受托人。根据信托财产独立性原则及《信托法》第39条的规定,将信托财产转移给新的受托人,信托继续存续。因此,在设计遗嘱信托(或家族信托)文件时,更应该注意受托人变更和选任的条款的设计。[2]
在何种情况下可以解任受托人?有权解任的主体和程序是什么?《信托法》第23条规定:“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有重大过失的,委托人有权依照信托文件的规定解任受托人,或者申请人民法院解任受托人”。根据《信托法》第49条,受益人也享有同样的权利。
在本案中,受益人钦某某、李某2即以“李某5等三人未尽到受托人的义务,使信托财产未及时归集”为由,请求法院解任受托人。但法院认为“本案三位受托人并非专业人士,年纪均已超过60岁,在处理信托事宜上亦无经验,故其三人需要较长的时间并非不合理的请求。在支付信托利益一事上,三位受托人确有瑕疵……但难以认定三位受托人存在重大过失,对钦某某、李某2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因此,遗嘱信托受托人在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时应履行忠实义务和谨慎义务,若有重大过失的,受益人可依据信托文件的规定或申请法院解任受托人,并依信托文件或由受益人、受益人的监护人选任新的受托人。
(三)信托财产的转移及其独立性
首先,因我国的信托财产登记制度尚未完善,故可通过资金信托的方式将不动产、证券、股权等纳入信托财产范围并交由受托人管理。根据《信托法》第10条的规定“设立信托,对于信托财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信托登记。”但是实践中,很难就股权、不动产、证券等资产办理信托财产登记,资金信托更为常见。本案中,法院便依据李某的遗嘱,将银行和证券账户中的资金、房屋折价款和证券折价款纳入信托范围并应交由受托人管理。
其次,在实践中,为保证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可在银行开设个人联名账户,并在签约时标明“该共有账户的财产属于信托财产,不属于各个受托人的固有财产”,可产生对抗第三人强制执行的功能。但在遗嘱信托中,立遗嘱人已经死亡,信托财产还未转到联名账户或转到了某一受托人的账户,应如何保证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根据中国政法大学赵廉慧教授的观点,“从信托法原理上看,对于不需要登记的信托财产,采取各自合适的分别管理和公示手段即可,如金钱,原则上分别做账即可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3]
最后,信托财产是否产生独立性并非信托的生效要件,作为遗嘱信托的受托人,不仅有义务对信托财产进行公示使其独立于自身的固有资产,还应在信托文件规定的范围内,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和投资,无疑对受托人的信用等级和专业度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小结
遗嘱信托的设立在形式虽较为简单,但受托人的选任和变更、信托财产的装入、受托人义务的履行等内容对信托目的的实现具有不可忽视的影响,因此,要实现遗嘱信托的财富管理和传承功能,需要细化信托架构和信托条款的设置,并在专业人士综合分析的基础上,设计出满足委托人真实意愿的信托。
注释:
[1]《信托法》第8条第3款:“采取信托合同形式设立信托的,信托合同签订时,信托成立。采取其他书面形式设立信托的,受托人承诺信托时,信托成立。”
[2]赵廉慧:《受托人破产之后》,载微信公众号“InlawweTrust”,2019年1月26日。
[3]赵廉慧:《遗嘱家族信托案例分析:国内“第一例”可查案例》,载微信公众号“InlawweTrust”,2019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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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孔 霞
北京德和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孔霞律师,北京德和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合伙人、财富管理部主任、资深律师。北京大学法律硕士毕业,英语专业八级,从事律师工作十余年,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并购交易师及基金从业资格,广东、深圳涉外领军人才库成员。
专长领域:财富管理业务、婚家诉讼、涉外民商事诉讼及仲裁业务。
手机:13380783813
邮箱:kongxia@deheheng
杨 帆
北京德和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杨帆,中国政法大学法学学士,上海政法学院法学硕士。2021年9月起在北京德和衡(深圳)律师事务所申请律师执业实习,致力于财富管理与传承业务、婚姻家事诉讼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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