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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中的非财产分割条款是否有效

发布日期:2024/8/3 阅读量:127  来源于:  http://www.mylsfw.com/

原告李楠与被告张女经介绍建立自由恋爱关系,并于2014年登记结婚。婚后,张某的女儿因工作原因被送到外地打工,很少回家。两人的关系逐渐淡化。 2016年5月,李楠前往张女住处,发现张女与他人同居的证据,并发生扭打。经与派出所协调,双方达成离婚协议:“鉴于张女与李楠结婚期间一直与他人同居,其行为严重伤害了李楠的感情,婚姻可不再继续。李楠同意与张某到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为此,双方达成协议:(1)张某给李楠20万元作为青春年华损失的补偿金。;( 2)张女与李楠共同向好朋友王某借了50万元,张女一年内分四次偿还;(3)截至离婚之日,家庭承担的其他债务均由张女承担张女士承诺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一周内协助李楠到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协议签订后,张女士觉得不公平,没有去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原告李楠随后以离婚协议书为依据,向某县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张女士履行协议内容。
女张辩称自己同意离婚,但其他内容是在李楠的胁迫下签署的,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而且,张某在协议中承诺的一切,都是以民政局离婚登记为依据的。由于双方未办理离婚登记,依法应认定该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她请求法院驳回李某的青少年损失赔偿及家庭共同债务索赔。
本案双方不存在离婚纠纷。争议的焦点是,在不符合离婚登记条件的情况下,离婚协议中的非财产分割条款是否有效。一种观点认为,虽然离婚协议中含有非财产分割条款,但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离婚协议中含有财产分割条款或当事人’理由 离婚时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对男女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以此类推,该协议应当支持。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该协议不应当支持。理由是:《婚姻法解释(三)》第十四条 当事人同意离婚,但在离婚诉讼中一方后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财产分割协议不生效。虽然该条仅规定了离婚中最常见的共同财产分割条款的生效条件协议,并不从该条推论即使未达到离婚登记或法院协议离婚的条件,也不是财产分割条款,结论仍然有效。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加条件,有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满足所附条件时发生效力。“双方在婚姻登记机关未能达成离婚协议的,离婚协议不生效,对夫妻双方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的直接依据。而且,《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四条仅规定了离婚协议中最常见的夫妻财产分割条款的生效条件,但并不能从这些条款推论即使离婚登记或法院离婚协议的条件不成立,协议达成后,非财产分割条款仍然有效。有效结论。从现实生活和审判实践来看,夫妻双方为达成协议离婚而在财产分割方面作出不利承诺的,均须以协议成功为前提。一旦约定离婚最终失败,一方当事人当然可以后悔,不承认上述不利承诺的有效性。除财产分割协议外,为了促成协议离婚,夫妻一方还可以在离婚协议中做出其他不利的承诺。这些承诺在离婚协议中主要表现为非财产分割条款。由于这些非财产分割条款是夫妻一方为达成协议离婚而做出的不利承诺,因此与司法解释中提到的财产分割协议在本质上没有什么区别。因此,该司法解释条款的精神也应类推适用于离婚协议中的非财产分割条款。因此,本案原告提出的非财产分割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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