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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解答:这个案件比较有意思。妻子与丈夫签订离婚协议时,宅基地房还没有领取宅基地证。签订离婚协议10天后双方正式登记离婚,期间房屋领取了宅基地证(登记在丈夫名下)。双方离婚协议约定家庭所有财产归妻子。后丈夫又另结婚生了两个孩子(二女儿和三女儿),最终对于宅基地房的使用权发生了纠纷。法院最终判定宅基地房使用权视为未在离婚协议里分割,仍夫妻各占一半使用权。
判决书节选:
人物简介:余妻与徐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徐大女。后余妻与徐父1996年6月6日离婚。徐父于2002年1月17日收养了徐二女,2002年7月22日与案外人朱某非婚生育了徐三女。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争议焦点是案涉广州市天河区x街1号及3号宅基地房屋使用权应如何分割。余妻与徐父于1996年5月27日签署《离婚协议》,协议约定:“双方离婚,现有的家庭财产全部归余妻所有,与徐父无关。”1996年5月29日,广州市天河区某66号宅基地房屋登记在余妻与徐父的女儿徐大女名下,广州市天河区某67号宅基地房屋登记在徐父名下。1996年6月6日,余妻与徐父办理了离婚登记正式离婚。
案涉宅基地使用权证上房屋系在余妻与徐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建成,余妻主张案涉房屋在双方签署《离婚协议》时已经建成及存在,属于签署协议时现有的家庭财产,按照协议约定应属于余妻所有。徐二女、徐三女认为案涉房屋在余妻与徐父签署《离婚协议》时没有取得宅基地使用证,不具有合法物权,不属于签署协议时现有的家庭财产,故应当归徐父所有。对此本院认为,余妻与徐父签署的《离婚协议》对财产的约定过于笼统,对于双方有何共有财产协议约定的不明确不具体,且双方签署离婚协议至正式办理离婚登记期间(间隔10天)才取得了案涉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证,对于该期间财产的归属协议并无明确约定。《离婚协议》虽然约定现有的家庭财产归余妻所有,但是案涉房屋系在双方签署离婚协议后才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登记,且在徐父生前一直系由徐父管理,余妻并没有对徐父的管理事实提出异议;徐二女、徐三女认为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案涉房屋应推定归徐父所有,但是《离婚协议》并没有此明确约定,也难以得出这样的推定性结论。综上,对于案涉某67号宅基地房屋,虽然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徐父名下,但余妻以及徐二女、徐三女关于该房屋的权属主张均不足以采信,应视为余妻、徐父在签署离婚协议时对该房屋未作约定及处理,故案涉x号宅基地使用证号载明的宅基地房屋仍属于余妻、徐父的共有财产,余妻应占有该房屋百分之五十的使用权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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