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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案例三: 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 商家被判十倍赔偿

发布日期:2023/9/4 阅读量:257  来源于:  http://www.mylsfw.com/

案情概要 ? ? ?被告某食品贸易公司在京东商城网站所注册了食品专营店。

      2015年10月4日,原告陈某在被告的京东食品专营店购买了胖哥微爱槟榔10元装*10包湖南胖哥特产零食共计12大包,支付货款1760元。

      原告收到商品后发现该商品配料表食品添加剂中含有甜味剂951(含苯丙氨酸)及酸度调节剂526。

      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以下简称GB2760-2014)要求,甜味剂951(含苯丙氨酸)只能标注为“阿斯巴甜(含笨丙氨酸)”,以便于糖尿病患者和笨丙酮尿症患者辨识,而该商品未按要求进行标注,不符合法律规定。

      GB2760-2014明确规定酸度调节剂526氢氧化钙仅允许用于调制乳、乳粉和奶油粉及其调制产品和婴幼儿配方食品三类食品中,使用范围并不包含本案争议商品,该商品添加氢氧化钙属于超范围使用添加剂。

      2015年11月,原告将该问题向长沙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中心投诉,该中心接受投诉但至今未作出处理意见。

      法院裁判 ? ? ?被告作为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商品,其在京东商城网络店铺销售的槟榔中含有阿斯巴甜,因阿斯巴甜不适用于苯丙酮尿症患者,会有损该类人群身体健康,因此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发布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规定,对于添加食品添加剂阿斯巴甜的食品应注明为“阿斯巴甜(含苯丙氨酸)”以达到警示的目的,但被告所销售的商品的包装标签配料表中仅标注为951(含笨丙氨酸),该标签标注事项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的相关规定,且超范围添加了食品添加剂酸度调节剂526氢氧化钙,该商品应属于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被告作为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未尽到审查义务,应视为明知涉诉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予以销售,依法应当承担退还货款和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的法律责任。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被告某食品贸易公司退还原告陈某购物货款1760元支付赔偿金17600元。

      法官说法 ? ? ?消费者权益保护是一个比较完整的体系。

      当涉及到食品安全问题时,要综合《产品质量法》《食品安全法》等法律以及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综合判断涉案食品是否为合格的、安全的产品。

      本案被告经营的涉案食品不仅违法使用添加剂、而且不按照标准规范要求标示添加剂的成分(应标示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

      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经营者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

      如何判断经营者是否“明知”便成为是否适用十倍赔偿的关键。

      经营者的“明知”主要从进货渠道、检验制度及消费者投诉处理等方面综合判断。

      如经营者从非正规渠道采购食品,明知是黑加工点而仍然进货,又如经营者通过食品外包装即可判断标识错误、违法使用添加剂等,再如有消费者进行相关投诉甚至媒体曝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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