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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2 于俊英诉乐陵市人民政府、乐陵市房产管理局不履行房屋登记法定职责案原告:于俊英被告:乐陵市人民政府、乐陵市房产管理局第三人:刘士玉、刘士荣、刘士香【案情】刘阁文与刘秀英原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三名子女,即本案第三人。
2002年刘秀英病故,刘阁文与第三人对刘阁文与刘秀英共有的房产一处进行了分割,并办理了房屋变更登记。
2004年2月18日,刘阁文与于俊英登记结婚,同年8月19日,刘阁文将其名下鲁乐第1613126号房产增加于俊英为共有人。
2009年5月1日,刘阁文办理公证遗嘱:将其所有财产包括鲁乐第1613126号登记房产全部由于俊英一人继承,附随于俊英必须照料其至死亡的义务。
2012年8月1日,刘阁文病亡。
刘阁文死亡后,于俊英多次到乐陵市房产管理局申请将刘阁文与其共有的鲁乐第1613126号房产变更到于俊英一人名下。
乐陵市人民政府、乐陵市房产管理局以1991年司法部、建设部《关于房产登记管理中加强公证的联合通知》为依据,认为于俊英在申请转移登记时未提交遗嘱继承权公证书、办理变更所需材料不全,以及对于刘士玉提出的异议于俊英没有提交所附条件已成就的相关材料为由,未予依法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
于俊英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法院经审理认为,于俊英向乐陵市房产管理局、乐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两机关应依照《房产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依法审查,并在其提交相应合法材料后予以办理;该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的材料中,并未要求申请人提交继承权公证书或者公证遗嘱所附条件已成就的证明。
乐陵市房产管理局、乐陵市人民政府以司法部、建设部于1991年联合下发的《关于房产管理登记中加强公证的联合通知》(该联合通知所依据的公证暂行条例已于2006年3月1日被废止)中的规定为依据,作出不为于俊英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显属不当,第三人提出异议申请亦无充分理由,故判决乐陵市人民政府、乐陵市房产管理局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接到于俊英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的全部合法材料后,为于俊英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
【评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法规为依据,参照规章。
《关于房产登记管理中加强公证的联合通知》是由司法部和建设部联合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的范畴,其规范的内容不得与《物权法》、《继承法》、《房屋登记办法》等上位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不能在有关法律法规之外设置其他前置条件来限制或剥夺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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