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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保险案件八

发布日期:2023/11/25 阅读量:244  来源于:  http://www.mylsfw.com/

【裁判要旨及意义】  有证据证明符合抚养条件的被扶养人有其他生活来源的,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应当从中剔除。

        【基本案情】  2013年6月6日16时许,张某驾驶苏EXXXXX小型轿车沿昆山市周庄镇云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路段靠边停车后,苏EXXXXX小型轿车后座乘员韩某在开启左后车门过程中,车门与同方向行驶的,由诸某驾驶的昆CAXXXXX电动自行车车头右前侧发生碰擦,造成诸某及其车上乘员陈某倒地受伤及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为张某、韩某均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诸某、陈某均不负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

      诸某出生于1976年11月10日,户籍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庄镇云南村(13)杏花村54号。

      诸某的父亲于1952年2月5日生,于2012年2月办理退休,2014年1月退休养老金为965.2元,诸某的母亲于1950年1月18日生,于2009年12月办理退休,2014年1月退休养老金为1224.1元,诸某的妹妹于1978年6月29日生。

      诸某与丈夫陈某共生育两个女儿,长女诸某1999年7月11日生,次女陈某2009年8月31日生。

        【裁判结果】  昆山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作出(2014)昆民初字第910号民事判决:一、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诸某损失141300.1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韩某赔偿诸某损失3409.6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三、张某对韩某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甲公司对张某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2014)苏中民终字第03085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民初字第910号民事判决;二、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诸某各项损失共计128960.84元;三、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张某垫付款7000元;四、韩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诸某各项损失共计15960.84元;五、张某对韩某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甲公司对张某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六、驳回原审原告诸某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诸某在本案中主张其父亲、母亲、长女诸某、次女陈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

      计取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应综合考虑被扶养人的劳动能力及生活来源。

      鉴于诸某父母均有退休养老金,有一定生活来源,故在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应相应扣除其退休养老金。

      结合2013年江苏省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0371元,诸某父亲2013年养老金为9686.4元,诸某母亲2013年退休金总额为12673.2元,本案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35027.4元[(20371-9686.4)×19÷2×10%]+[(20371-12673.2)×17÷2×10%]+(20371×4÷2×10%)+(20371×14÷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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