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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龄优惠所购公房应视为个人财产。
标签:夫妻共同财产|公房|工龄优惠案情简介:1993年,赵某妻子杨某病逝。
1995年,赵某购买单位公房,计算了杨某工龄。
同年,赵某立遗嘱将前述房屋遗赠给孙子及外孙女。
1997年,赵某去世,遗赠房屋一直由赵某子之再婚配偶刘某占有。
2010年,法院判决刘某与赵某子离婚,并明确遗赠房屋非刘某与赵某子夫妻共同财产。
2011年,赵某孙子及外孙女起诉,要求刘某移交房屋。
刘某抗辩称赵某遗赠房屋属赵某与杨某夫妻共同财产,故杨某应得房屋部分应按法定继承处理。
法院认为: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享受本人工龄和已死亡配偶生前工龄优惠后购买公房是否属夫妻共同财产的函的复函》明确规定,夫妻一方死亡后,如果遗产已经继承完毕,健在一方用自己的积蓄购买的公有住房应视为个人财产,购买该房时所享受的已死亡配偶的工龄优惠只是属于一种政策性补贴,而非财产或财产权益。
夫妻一方死亡后,如果遗产没有分割,应予查明购房款时夫妻双方的共同继续,还是配偶一方的个人所得,以此确认所购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如果购房款是夫妻双方的共同积蓄,所购房屋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②本案中,赵某配偶杨某死亡时,已就相关遗产进行了分配。
赵某申购案涉房屋时所享受的已死亡配偶工龄优惠只是属于一种政策性补贴,而非财产或财产权益。
赵某用自己积蓄所购公有住房应视为个人财产,故赵某所立处分个人合法财产遗嘱合法有效。
③已生效法律文书明确了案涉遗赠房屋并非刘某与赵某子共同财产,刘某对该遗赠房屋不享有任何权利,但刘某仍私自将该房屋门锁更换自己居住,侵犯了原告权利,故原告要求刘某停止侵权行为,将所占住房屋移交原告诉请应予支持,判决刘某从案涉房屋搬出。
实务要点:夫妻一方在配偶死亡后,利用自己及配偶生前工龄优惠所购公房应视为个人财产,已死亡配偶工龄优惠只是属于一种政策性补贴,而非财产或财产权益。
案例索引:湖南长沙芙蓉区法院(2011)芙民初字第751号“赵某等与刘某物权保护纠纷案”,见《赵翔等诉刘仕明物权保护纠纷案》(王双石),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203/81:1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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