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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月28日,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对叶挺烈士近亲属叶正光、叶大鹰、叶铁军、叶晓梅、叶小燕、叶文、叶敏起诉西安摩摩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摩摩公司”)名誉侵权一案一审公开宣判,雁塔区法院负责审理该案的审判长王娜娜就相关问题回答了记者的提问。 问:此案中,七原告与叶挺是什么关系? 答:原告叶正光系叶挺之子,原告叶大鹰、叶铁军均系叶挺之孙,原告叶晓梅、叶小燕、叶文、叶敏均系叶挺之孙女。 问:本案原被告的主要诉辩主张有哪些?能否简要介绍一下审理过程? 答:2018年5月24日,原告叶正光、叶大鹰、叶铁军、叶晓梅、叶小燕、叶文、叶敏以被告西安摩摩公司侵犯叶挺名誉为由,将被告西安摩摩公司起诉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其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叶挺英雄事迹和精神的行为;2。判令被告在国家级媒体上公开对原告进行书面赔礼道歉;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共100万元。 被告西安摩摩公司认为:1。被告主观上不存在侵害叶挺名誉的故意。该视频节目通过反讽的方式针对人民网等媒体报道的“小学教材中植入医院广告”这一不良社会现象进行评论,明确反对小学教材中无序植入广告。被告在视频创作过程中不恰当地引用了叶挺的作品,给原告带来情感和精神上的伤害,被告对此诚恳道歉。2。对于某些媒体在报道中存在断章取义、误导公众的情形,被告希望可以通过完整的视频呈现说明其创作视频的初衷。3。基于对革命烈士的高度尊重,在事件发生后,被告积极与媒体进行沟通,向社会公众澄清事实;积极向原告赔礼道歉、努力消除影响。 2018年6月12日,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组织案件当事人召开了庭前会议。通过庭前会议,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并明确了案件争议的焦点。 2018年7月15日,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审理了该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振涛、廉高波及被告西安摩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松到庭参加了诉讼。 2018年9月28日,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公开宣判该案。 问:叶挺创作《囚歌》的主要内容有哪些? 答:叶挺是中国人民解放军创始人及新四军重要领导人之一,是闻名国内外的军事家。据史料记载,1941年1月,叶挺在皖南事变时被国民党非法逮捕,先后被囚于江西上饶、湖北恩施、广西桂林等地,最后被转移囚禁于重庆“中美特种技术合作所”集中营。在狱中叶挺受尽各种苦刑,仍坚贞不屈。于1942年,他写下了这首《囚歌》。该诗作是叶挺写在被囚禁的重庆渣滓洞集中营楼下第二号牢房墙壁上的,手稿则由叶挺夫人李秀文探监时带出。1946年4月8日,叶挺乘飞机由重庆回延安,飞机在山西兴县黑茶山附近失事,遇难身亡。 《囚歌》的全文为: 为人进出的门紧锁着, 为狗爬出的洞敞开着, 一个声音高叫着: 爬出来吧,给你自由! 我渴望自由, 但我深深地知道—— 人的身躯怎能从狗洞子里爬出! 我希望有一天, 地下的烈火, 将我连这活棺材一齐烧掉, 我应该在烈火与热血中得到永生! 问:我国法律是如何保护英雄烈士名誉的? 答:根据我国民法总则、侵权责任法、英雄烈士保护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自然人死亡后,其生前的人格利益,包括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等,仍然受到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禁止歪曲、丑化、亵渎、否定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受到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公共场所、互联网或者利用广播电视、电影、出版物等,以侮辱、诽谤或者其他方式侵犯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将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用于或者变相用于商标、商业广告,损害英雄烈士的名誉、荣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相关规定,死者名誉受到损害的,其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其近亲属因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具体到本案,叶挺已去世,七原告作为叶挺的近亲属,均有权向侵犯叶挺名誉的行为人提起民事诉讼。 问:被告西安摩摩公司有哪些侵权行为? 答:2018年5月8日,被告西安摩摩公司通过其自媒体账号“暴走漫画”,在“今日头条”上发布了时长1分09秒的短视频。该视频中将叶挺烈士生前创作的《囚歌》中:“为人进出的门紧锁着,为狗爬出的洞敞开着,一个声音高叫着,爬出来吧,给你自由”篡改为“为人进出的门紧锁着,为狗爬出的洞敞开着,一个声音高叫着,爬出来吧,无痛人流”。涉案1分09秒视频后在互联网上被广泛传播,引起舆论关注。“今日头条”于2018年5月16日对相关视频进行下架处理以及封禁涉事账号“暴走漫画”。随后,“优酷”“爱奇艺”“腾讯视频”等视频网站也作出了类似处理。 问:被告制作及上传涉案视频的行为是否存在主观过错? 答:通常情形下,侵害名誉或者名誉权案件中的过错,是指明知或应当预见到其行为造成他人社会评价降低的后果而仍然为之或认为仍可避免的主观状态。在侵害名誉或者名誉权的案件中,对行为人过错的认定往往依据通常人的认知并辅之以社会常识、行为人的职业或专业及控制危害的成本等客观因素加以判断。 本案中,被告作为自媒体运营商,尤其是作为具有一定网络创作能力和能够熟练使用互联网工具的信息科技公司,理应充分认识到《囚歌》所体现的精神价值,更应预见到案涉视频的制作及传播将会损害叶挺的名誉,也会对其近亲属造成感情和精神上的伤害。在此情形下,被告有能力控制视频可能产生的损害后果而未控制,仍以既有的状态发布并上传,其在主观上显然具有过错。 问:被告的侵权行为在侵犯叶挺名誉的同时,是否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 答:叶挺烈士在皖南事变后在狱中创作的《囚歌》充分体现了叶挺百折不挠的革命意志和坚定不移的政治信仰。该诗表现出的崇高革命气节和伟大爱国精神已经获得了全民族的广泛认同,是中华民族共同记忆的一部分,是中华民族宝贵的精神财富,也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体现,已经成为社会公共利益的一部分,同时也是叶挺享有崇高声誉的基础。在此意义上,案涉视频侵害的不仅仅是叶挺个人的名誉,实际上也侵害了由英雄人物的名誉融入的社会公共利益。 问:被告应当承担何种侵权责任? 答:被告侵犯死者尤其是英雄烈士名誉的行为,根据民法总则、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法律通过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抚慰金等方式,弥补因侵权行为导致的死者社会评价降低以及其近亲属遭受的精神痛苦。本案中,七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叶挺烈士英雄事迹和精神行为的诉讼请求,经查,在七原告起诉前,“今日头条”平台下架了被告发布的涉案视频并对“暴走漫画”账号进行了封禁,该侵权行为已停止。七原告要求被告在中央新闻媒体上公开进行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虽被告发布的涉案视频已经下架,且被告也通过《致叶挺将军家人的一封信》等形式向原告致歉,但其客观上实施的侵害叶挺名誉的行为已经造成了严重的社会影响,被告应当在国家级媒体上予以正式公开道歉,消除其侵权行为造成的不良社会影响。七原告要求被告西安摩摩公司赔偿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法院酌情认定被告向七原告支付精神抚慰金10万元。 问:本案中法院如何确定精神抚慰金数额? 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行为的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本案中被告作为自媒体运营商,理应充分认识到《囚歌》所体现的精神价值,更应预见到不当篡改《囚歌》制作视频及传播将会损害叶挺的名誉,也会对其近亲属造成感情和精神上的伤害,其主观过错明显。同时,在诉前发布的涉案视频已经下架,且被告也通过《致叶挺将军家人的一封信》等形式向原告致歉,当庭对侵权事实亦如实承认,并当庭表达歉意。法院结合本案具体情况综合考量相关因素,同时为了体现对被告的侵权行为的惩罚与警示,酌情认定被告向七原告支付精神抚慰金10万元。 问:本案的意义及启示有哪些方面? 答:网络文化的快速发展,在丰富人民群众精神文化生活的同时,也带来了一系列的法律问题。案涉视频对《囚歌》内容进行了篡改并通过网络平台的快速传播,引发了各界媒体、社会舆论和广大群众对英雄烈士名誉的高度关注,如何保护英雄烈士名誉聚焦成为社会热点问题。本案公正高效地审理,不仅是在个案中实现公平正义的要求,更是利用法治手段规范人们的网络行为、治理网络违法违规现象,保护公民合法民事权益的重要手段,对于依法维护英雄烈士光辉形象,崇尚英雄,敬仰先烈,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具有重要的示范引导作用。 英雄烈士名誉不容亵渎。网络创作不应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应以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为前提,也是任何一个公民以及市场主体应当承担的社会责任。本案中,叶挺创作的《囚歌》体现的革命大无畏精神,《囚歌》内容所凝聚的民族历史记忆,是当代中国社会核心价值观的重要来源和组成部分,承载了中华民族几代人的共同记忆,也是我国作为一个民族国家所不可或缺的精神内核。被告虽然辩称创作案涉视频的初衷是反讽社会中大量存在的广告植入中小学课本的不良现象,但其作为网络媒体运营商,更应尽到高度的注意义务,在网络创作时应心存敬畏、严守底线、尊重历史、弘扬正气。 案涉行为及近年网络上频出的类似行为,不仅侵犯了革命先烈及其后人的人格尊严,也严重伤害了社会公众的民族和历史感情。作为人民法院,在办理此类侵犯名誉纠纷案件时,应严格遵守法定程序,准确适用法律,对违法侵害革命先烈人格利益的行为加以惩罚和制止,在彰显司法公信力的同时维护好社会公共利益,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来源: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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