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是不平凡的一年,2021年新年将至之时,最高人民法院、人民银行等各大司法与监管机构前后出台了大量新规,可谓之各行各业的“新年大礼包”。在金融合规领域,2020年12月30日,中国人民银行组织发布了《金融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监督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监管办法》”),对原先的《金融机构反洗钱监督管理办法(试行)》(银发〔2014〕344号,以下简称“《旧办法》”)进行了大幅度的修订。人民银行指出,本次修订是为了加强反洗钱监管,提升我国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防范能力,应对反洗钱国际评估后续整改以及在新形势下完善反洗钱监管机制。
相较于《旧办法》,本次《监管办法》增加了须履行反洗钱及反恐怖融资(本文统称“反洗钱”)义务的主体范围,增加了金融机构反洗钱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的具体要求,并对监管部门的反洗钱监管方法作出大篇幅修订。可以预见的是,未来正式出台版本《监管办法》较征求意见稿不会有较大出入,作为重要的直接监管规定,其修订内容及监管方向已值得各金融机构提起关注。
|
|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下列金融机构:
(一)开发性金融机构、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
(二)证券公司、期货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
(三)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四)信托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消费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贷款公司、银行理财子公司;
(五)中国人民银行确定并公布应当履行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义务的其他金融机构。
第三十八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银行卡组织、资金清算中心、从事网络小额贷款业务的小额贷款公司以及从事汇兑业务、基金销售业务、保险专业代理和保险经纪业务的机构适用本办法。
|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下列金融机构的监督管理:
(一)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
(二)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
(三)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四)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
(五)中国人民银行明确须履行有关反洗钱义务的其他金融机构。
第四十三条 支付机构、银行卡组织、资金清算中心、从事汇兑业务和基金销售业务的机构适用本办法。
|
为了加强反洗钱监管的力度,适应金融领域的不断创新,本次《监管办法》明确将部分机构列为反洗钱义务主体,包括但不限于开发性金融机构、消费金融公司、贷款公司、银行理财子公司等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从事网络小额贷款业务的小额贷款公司以及从事保险专业代理和保险经纪业务的机构。就金融机构而言,除明确列明的机构外,《监管办法》还规定了兜底性条款,将中国人民银行确定并公布应当履行反洗钱义务的其他金融机构列入规制范围。
《监管办法》本次新增列明的部分主体并非首次被列为反洗钱义务主体,《银行业金融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管理办法》规定的反洗钱义务主体包括国际开发银行、消费金融公司以及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互联网金融从业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管理办法(试行)》亦将非银行支付机构、从事网络借贷业务的主体等列为反洗钱义务主体。
可以预见的是,本次《监管办法》在为《反洗钱法》的修订开路造桥,也意味着此前反洗钱监管较为薄弱的消金、银行理财子公司、小贷公司等将被纳入强监管范围。
|
第四条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内部控制制度,评估机构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建立与风险状况和经营规模相适应的风险管理机制,搭建反洗钱系统,设立或者指定机构并配备相应人员,有效履行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义务。
|
《监管办法》本条为新增条款,对金融机构的反洗钱义务做了概括性表述,包括建立内控制度、评估风险、建立风险管理机制、搭建系统、机构及人员要求等,对金融机构须履行的各项反洗钱义务作出了明确要求,属于补强性条文调整。
|
|
第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监管人员违反规定程序或者超越职权规定实施监管的,金融机构有权拒绝或者提出异议。金融机构对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提出的违法违规问题有权提出申辩,有合理理由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采纳。
|
第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监管人员违反规定程序或者超越规定职权的,金融机构有权拒绝监管或者提出异议。金融机构对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提出的违法违规问题有权提出申辩,有合理理由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采纳。
|
需要指出的是,目前大部分金融机构尚未能达到打铁还需自身硬的素质,但随着行业合规不断完善,反洗钱领域也将与其他合规领域一样,讲求业务合规、监管合规的双向融合,金融机构也应当了解监管规定并适当保障自身权益。
|
|
第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对依法履行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监督管理职责中获取的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信息采取妥善的保管和保密措施,非依法律规定不得对外提供。
|
第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对反洗钱监督管理中获取的反洗钱信息采取妥善的保管和保密措施,不得违反规定对外提供。
|
《监管办法》本条是对监管机构的保密义务作出要求,相比于《旧办法》,明确将“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信息”纳入保密范围,并明确了监管层面工作人员的保密义务,与“非依法律规定”不得提供的严格要求,在信息资料保密层面,监管机构将与金融机构共同承担保密义务。
《监管办法》本章的大部分条款为新增条款,规定金融机构建立与洗钱风险和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内部控制制度要求,并强调金融机构根据机构、客户、业务的风险状况,制定相应的风险管理措施和程序。
|
|
第七条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结合本机构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状况以及经营规模,建立健全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内部控制制度。
|
|
第八条 金融机构应当在总部层面建立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自评估制度,定期或不定期识别、评估和了解其面临的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以及控制薄弱节,保存工作记录,经董事会审定后10个工作日内,将自评估情况报送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分支机构。
金融机构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自评估应当与本机构经营规模和业务特征相适应,充分考虑客户、地域、业务、交易渠道等方面的风险要素类型及其变化情况,并吸收运用国家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评估报告、监管部门及自律组织的指引等。当面临的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发生显著变化,或者经营管理出现重大变更等情形,金融机构应当及时开展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评估。
金融机构在采用新技术、开办新业务或者提供新产品、新服务前,应当进行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评估,并制定相应的风险管理措施。
金融机构应当定期审查和不断优化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评估工作流程和指标体系。
|
第三十七条 法人金融机构应当建立风险自评估制度,按照风险为本原则,定期对本机构内外部洗钱风险进行分析研判,评估本机构风险防控机制的有效性,查找风险漏洞和薄弱环节,采取有针对性的风险应对措施。
金融机构应当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报告风险自评估结果和资料。
第三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根据金融机构自评估结果对其进行风险评估。
|
相比于《旧办法》,《监管办法》新增内部控制制度条款(第七条),并对金融机自评估制度的相关要求进行扩展及细化。《旧办法》仅规定金融机构应建立风险自评估制度,定期进行风险自评估,并向监管机构报告风险自评估结果和资料。《监管办法》将风险自评估制度的建立层级确定为金融机构总部,且金融机构可以自行决定定期或不定期进行评估,赋予了金融机构更大的自主性。为强化金融机构对风险自评估工作的重视,《监管办法》规定自评估情况须先经董事会审定,而后报送至监管机构。
本次新增反映了人行监管的近期思路,一方面,新增条款与FATF建议相适应,另一方面,2020年出台的互联网保险、房地产反洗钱等规定均体现了上述原则,在目前的监管思路下,金融机构需发挥较大程度的主观能动性,适时进行风险自我评估与调整风险管控策略。从2020年起,反洗钱监管处罚频次、金额均有较大程度的提高,预计2021年应该会超出2020年水平。
|
第九条 金融机构应当根据经营规模和已识别出的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状况,经高级管理层批准,采取与之相匹配的风险管理政策、程序和措施,并根据风险状况变化和控制措施执行情况及时调整。
金融机构应当将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管理纳入本机构全面风险管理体系,贯穿决策、执行和监督的全过程,覆盖各项业务活动和管理流程;针对识别的较高风险情形,应当采取强化措施管理和降低风险;针对识别的较低风险情形,可以采取简化措施;超出金融机构风险控制能力的,不得与客户建立业务关系或进行交易,已经建立业务关系的,应当中止交易并考虑提交可疑交易报告,必要时终止业务关系。
|
本条为新增条款,《监管办法》规定金融机构须根据经营规模及风险状况,采取相应的风险管理措施,且该等风险管理措施应经过高级管理层的批准。
|
|
|
|
|
不得与客户建立业务关系或进行交易,已经建立业务关系的,应当中止交易并考虑提交可疑交易报告,必要时终止业务关系。
|
此外,《监管办法》规定金融机构的洗钱风险管理应当被纳入机构的全面风险管理体系,实现全流程、全业务的覆盖,并强调“风险控制能力”与业务开展相适应,这意味着在外部风险不断增加与行业压力不断上行的情况下,机构必须主动行动,平衡业务与合规风险。
|
第十条 金融机构应当设立专门部门或者指定内设部门牵头开展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管理工作,明确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和相关部门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职责,建立相应的绩效考核和奖惩机制。
金融机构应当任命或者授权一名高级管理人员牵头负责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管理工作,并采取合理措施确保其具有独立开展工作以及充分获取履职所需权限和资源的权力。
金融机构应当根据本机构经营规模、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状况和业务发展趋势配备充足的反洗钱岗位人员,采取适当措施确保反洗钱岗位人员的资质、经验、专业素质及职业道德符合要求,制定持续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培训计划。
|
本条为新增条款,明确规定了金融机构履行反洗钱义务的机构及相关人员要求。根据《监管办法》,金融机构的反洗钱管理工作应当由专门的部门负责,并明确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和相关部门的职责,建立绩效考核和奖惩机制。在实践工作中,该等要求早已成为银行业金融机构合规治理能力的考验指标,但对于非银行、保险类金融机构而言,大部分机构缺少“绩效考核和奖惩机制”,需要结合监管思路对其制度进行更新。
|
第十一条 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工作需要,建立和完善相关信息系统,并根据风险状况、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工作需求变化及时优化升级。
第十二条 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审计机制,通过内部审计或者独立审计审查和评价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内部控制制度制定和执行情况,推动对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督促业务部门、境内外分支机构、控股附属机构提升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管理水平。审计应当遵循独立性原则,审计的范围、方法和频率应当与本机构规模及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状况相适应,审计报告应当提交董事会或者其授权的专门委员会。
|
本处为《监管办法》新增条款,强调金融机构须完善信息系统,并建立审计机制。就审计而言,金融机构可以选择内部审计或独立审计,审计的范围、方法和频率须与机构规模和风险状况相适应,并将报告提交董事会或专门委员会,属于对于现有反洗钱监管要求的强调与细化,无额外关注点。
|
第十三条 金融机构以及金融机构跨业投资控股形成的金融集团应当在总部层面或者集团层面制定统一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机制安排,包括为开展客户尽职调查、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管理在集团内部共享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信息的政策和程序,并确保其所有分支机构及控股附属机构结合自身业务特点有效执行。
金融机构以及金融机构跨业投资控股形成的金融集团在共享和使用信息方面应当采取适当保密措施防止信息泄露。
第十四条 金融机构应当要求其境外分支机构和控股附属机构在驻在国家(地区)法律规定允许范围内,执行本办法;如果驻在国家(地区)有更严格要求的,遵守其规定。
如果驻在国家(地区)法律禁止或者限制境外分支机构和控股附属机构实施本办法的,金融机构应当采取适当的补充措施应对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
除第八条规定金融机构应当在总部层面制定风险自评估制度外,本次《监管办法》增加了金融机构须在总部或集团层面制定统一的反洗钱安排的规定,并确保分支机构及控股附属机构能有效执行。
此外,对于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及控股附属机构的金融机构而言,可能存在监管规定适用的冲突,《监管办法》亦增加了基本的解决原则:
1、驻在国家或地区法律允许范围内,执行《监管办法》;
2、驻在国家或地区要求更严格的,遵照其规定;
3、禁止或限制实施《监管办法》的,采取适当补充措施,并向监管机构报告。
近年来,大量央企金融机构均在完善其总部层面的反洗钱制度与机制安排,但非央企层面落实进展依然缓慢,需要提起重视。
|
|
第十六条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报送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工作信息,如实反映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工作情况。金融机构应当对相关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负责。定期报告的具体要求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
|
第五条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报送反洗钱工作信息,积极配合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反洗钱监管工作。
第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建立金融机构反洗钱定期报告制度。定期报告制度的具体内容和报告方式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调整。
反洗钱报告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指定专人向负责监管的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报送反洗钱工作报告及其他信息资料,如实反映反洗钱工作情况。反洗钱报告机构应当对相关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及时性负责。
|
第十七条 金融机构有境外分支机构或控股附属机构的,由其境内金融机构总部按年度向中国人民银行或者所在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告境外分支机构或控股附属机构接受驻在国家(地区)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监管的情况。
|
第十一条 反洗钱报告机构应撰写反洗钱年度报告,如期向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报告以下内容:
(一)反洗钱工作的整体情况及机构概况;
(二)反洗钱工作机制建立情况;
(三)反洗钱法定义务履行情况;
(四)反洗钱工作配合与成效情况;
(五)其他反洗钱工作情况、问题及建议。
金融机构有境外机构的,由其境内法人金融机构总部按年度向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报告所属境外机构接受驻在国家(地区)反洗钱监管的情况。
|
第十八条 金融机构发生下列情况的,应当及时(发生后10个工作日内)或者按照具体监管要求向中国人民银行或者金融机构所在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反洗钱部门报告:
(一)主要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内部控制制度新增或者修订;
(二)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工作机构、主要负责人调整或者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岗位人员发生较大调整的;
(三)涉及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工作的重大风险事项;
(四)开展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自评估或者其他相关风险分析的;
(五)境外分支机构和控股附属机构受到当地监管当局或者司法部门开展的与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相关的执法检查、行政处罚、刑事调查或者其他重大风险事件;
(六)其他由中国人民银行明确要求报告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事项
|
第十三条 金融机构发生下列情况的,应当及时(发生后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报告:
(一)主要反洗钱内控制度修订;
(二)反洗钱工作机构和岗位人员调整、联系方式变更;
(三)涉及本机构反洗钱工作的重大风险事项;
(四)洗钱风险自评估报告或其他相关风险分析材料;
(五)其他由中国人民银行明确要求立即报告的涉及反洗钱事项。
|
《监管办法》基本延续了《旧办法》的规定,对金融机构的报告义务进行规定,包括常规的报告义务、涉及境外分支机构的报告义务以及特殊情况下的报告义务。
《监管办法》规定,金融机构有境外分支机构或控股附属机构的,则由总部按年度向监管机构报告该等境外机构接收境外监管的情况,但如果出现境外分支机构和控股机构受到当地相关部门的执法检查、行政处罚、刑事调查或其他重大风险事件,则金融机构应当及时或按照具体监管要求向监管部门报告。
鉴于近年来境外反洗钱合规力度的加大及我国金融机构在境外受监管与处罚的案例增多,境外监管与处罚得到了监管层面的极大重视,并由于跨境合规调查与处罚等涉及信息数据保护、司法协助协定、两国监管规定、境内外企业合作关系、刑事风险等诸多问题,且结合现有境外案例,仅依靠我国监管部门处理相关问题可能并非最优方案,因此金融机构应当适时引入内外部力量解决相关问题。
本章对反洗钱监管机构的监督管理作出的规定,规范了各类反洗钱监管措施的运用条件,同时规范结果反馈和法律文书的制作要求。
|
|
第二十条 根据履行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职责的需要,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按照规定程序,对金融机构履行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义务的情况开展执法检查。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对其下级机构负责监督管理的金融机构进行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执法检查,可以授权下级机构检查由上级机构负责监督管理的金融机构。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认为确有必要涉及跨辖区实施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执法检查的,可以建议上级机构统一安排。
|
第二十七条 根据履行反洗钱职责的需要,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按照法定程序,对金融机构履行反洗钱义务的情况开展现场检查。
第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直接对其下级机构负责监管的金融机构进行现场检查,可以授权下级机构检查由上级机构负责监管的金融机构;下级机构认为其负责监管的金融机构执行反洗钱规定的情况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可以请求上级机构进行现场检查。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认为确有必要涉及跨辖区实施现场检查的,可以建议上级机构统一安排。
|
第二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开展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执法检查,应当依照现行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法律规定,遵循中国人民银行执法检查有关程序规定组织实施。
|
第二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开展反洗钱现场检查,应当依照现行反洗钱法律法规规章,遵循《中国人民银行执法检查程序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令[2010]第1号发布)组织实施。涉及行政处罚的,依照《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令[2001]第3号发布)执行。
|
第二十二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根据执法检查有关程序规定,规范有效地开展执法检查工作。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加强对执法检查的立项管理,切实加强对以下机构的重点监管:
(一)涉及洗钱和恐怖融资案件的机构;
(二)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较高的机构;
(三)通过日常监管、受理举报投诉等方式,发现违法违规线索的机构;
(四)其他应重点监管的机构。
|
第二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科学调配监管力量,规范有效地开展现场检查工作。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加强对现场检查的立项管理,切实加强对以下机构的重点监管:
(一)涉及洗钱案件的机构;
(二)风险因素较多的机构;
(三)工作情况不明的机构;
(四)反洗钱工作有效性偏低的机构;
(五)其他应重点监管的机构。
|
第二十三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进入金融机构现场开展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监管的,按照规定可以询问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监管事项做出说明;查阅、复制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销毁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查验金融机构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业务数据和进行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风险管理的系统。
|
|
第三十三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持续跟踪金融机构对监管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对于未合理制定整改计划或者未有效实施整改的,可以启动执法检查或者进一步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
|
《监管办法》对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进行执法检查的管辖范围作出了规定,分为三种情况:
1、上级可以对下级机构负责监督管理的金融机构进行执法检查;
2、上级可以授权下级机构检查由上级机构负责监督管理的金融机构;
3、确有必要涉及跨辖区实施反洗钱执法检查的,可以建议上级机构统一安排。
本次调整对于监管检查与监督程序及要求作出了一定程度的细化,并赋予人行监管部门具体权力,为便于监管执法,我们理解,未来修订的《反洗钱法》中很可能加入相关行政权力赋予条款,明确监管机构及执法人员的行政权力与权力边界。建议各金融机构可以将合规执业、合规监管的原则纳入企业文化中,相信未来监管要求的不断提高、监管力度的不断加大已成必然趋势。
|
|
第二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根据金融机构报送的反洗钱工作信息,结合日常监管中获得的其他信息,对金融机构反洗钱制度建立健全和执行情况进行合规评价。
|
第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以金融机构反洗钱监管档案为依托,结合现场检查、约见谈话等情况,参考日常监管中获得的其他信息,选择关键、显明、客观的评价指标,按年度对金融机构反洗钱工作的合规性与有效性进行考核评级。
|
第二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为有效实施风险为本监管,应当结合国家、地区、行业的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评估情况,在充分采集金融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工作信息的基础上,对金融机构开展风险评估或者风险监测,及时、准确掌握金融机构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状况。
|
|
第二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为进一步了解金融机构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状况,可以现场对金融机构开展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评估或者对某类业务开展洗钱和恐怖融资专项风险评估,以核实、查找金融机构风险漏洞和风险管理薄弱环节。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开展现场风险评估应当填制《反洗钱监管审批表》(附1)及《反洗钱监管通知书》(附2),经本行(部)行长(主任)或者主管副行长(副主任)批准后,至少提前5个工作日将《反洗钱监管通知书》送达被评估的金融机构。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要求被评估机构提供必要的资料数据,也可以现场采集评估需要的信息。
在开展现场风险评估时,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反洗钱工作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出示合法证件。
现场风险评估结束后,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制发《反洗钱监管意见书》(附3),将风险评估结论和发现的问题反馈金融机构。
|
第三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根据金融机构自评估结果对其进行风险评估。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开展风险评估应当填制《反洗钱监管审批表》及《反洗钱监管通知书》,经本行(部)行长(主任)或者主管副行长(副主任)批准后,至少提前5个工作日将《反洗钱监管通知书》送达被评估的金融机构。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要求被评估机构提供必要的资料数据,也可以现场采集满足评估需要的必要信息。在开展现场评估时,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反洗钱工作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出示《反洗钱监管通知书》及合法证件。
|
第二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根据金融机构合规情况和风险状况采取监管提示、约见谈话、监管走访等措施。发现金融机构存在较高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或者涉嫌违反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法律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及时开展执法检查。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向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通报对金融机构的风险评估情况。
|
第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根据考核评级结果对金融机构实施分类监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按年度向有关部门通报考核评级结果,并将考核评级结果计入反洗钱监管档案转入下年度管理。
|
《监管办法》中明确了针对机构不同风险情况可确定的不同监管措施,包括“监管提示、约见谈话、监管走访、执法检查”,监管措施的细化为机构合规工作带来了新的要求与机遇,对于自身合规水平较高的机构,如基于可供解释的原因而发生风险问题,原则上是存在与监管沟通的可能的。
|
|
第二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在监管活动中,发现金融机构存在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隐患,或者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工作存在明显漏洞,需要提示金融机构关注的,经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反洗钱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向该金融机构发出《反洗钱监管提示函》(附4),要求其采取必要的风险控制措施,督促其整改。
金融机构应当自收到《反洗钱监管提示函》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经单位分管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工作负责人签批的书面答复;如不能及时作出答复的,经中国人民银行或其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同意后,在规定延长时限内答复。
|
第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在考核评级中发现金融机构反洗钱工作存在突出问题的,应当及时发出《反洗钱监管意见书》(附1),进行风险提示,要求其采取必要的整改措施。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在考核评级中发现金融机构涉嫌违反反洗钱规定且情节严重的,应当及时开展现场检查。
第二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对法定监管事项存在疑问需要进一步确认的,可以通过电话或者书面质询的方式向金融机构进行确认和核实。
第二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质询金融机构时,应当填制《反洗钱监管审批表》(附2),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后,电话或者书面告知被质询的金融机构。采取书面质询方式的,应当填制《反洗钱监管通知书》(附3),送达被质询机构。
金融机构应当自被告知或者收到《反洗钱监管通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
《监管办法》在本条规定了监管提示这一监管方法,即监管机构在监管活动中发现金融机构存在“风险隐患”或工作“存在明显漏洞,需要提示金融机构关注的”,可以向金融机构发出《反洗钱监管提示函》要求采用必要的风控措施,本处对《旧办法》中规定直接发出《反洗钱监管意见书》的规定条款作出了修改。此外,《监管办法》删除了电话或书面质询的相关规定,仅要求金融机构须在收到《反洗钱监管提示函》之日起15个工作日之内作出书面答复,且该书面答复须由分管反洗钱的工作负责人签批,强化了机构与监管沟通的正式性与正当性。
|
|
第二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根据履行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职责的需要,可以约见金融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部门负责人,针对该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履职有效性不足、突出风险事件等重要问题进行警示谈话,或者要求其就履行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义务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
第二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根据履行反洗钱职责的需要,可以约见金融机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针对重要问题进行警示谈话,或者要求其就金融机构履行反洗钱义务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
第三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约见金融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部门负责人谈话前,应当填制《反洗钱监管审批表》及《反洗钱监管通知书》。约见金融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须经本行(部)行长(主任)或者主管副行长(副主任)批准;约见金融机构部门负责人的,须经本行(部)反洗钱部门负责人批准。
《反洗钱监管通知书》应当至少提前2个工作日送达被谈话机构,告知对方谈话内容、参加人员、时间地点等事项。因特殊情况需要立即约见金融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部门负责人谈话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在约见谈话现场送达《反洗钱监管通知书》。
在开展谈话时,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反洗钱工作人员不得少于2人。谈话结束后,反洗钱工作人员应当填写《反洗钱约谈记录》(附5)并经被谈话人签字确认。
|
第二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约见金融机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谈话前,应当填制《反洗钱监管审批表》及《反洗钱监管通知书》,经本行(部)行长(主任)或者主管副行长(副主任)批准。
《反洗钱监管通知书》应当提前2个工作日送达被谈话机构,告知对方谈话内容、参加人员、时间地点等事项。
第二十五条 约见谈话应当由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的分管领导或者反洗钱管理部门负责人主持,并至少有2名以上反洗钱监管人员参与。
第二十六条 谈话结束后,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反洗钱工作人员应当填写《反洗钱监管记录》并经被约见人签字确认。
|
《监管办法》增加了金融机构监事及部门负责人作为谈话主体的规定,并规定约谈部门负责人,由反洗钱部门负责人批准即可,并删除了《旧办法》中对于约见谈话主持主体的规定,一定程度上降低了约见谈话的程序要求。此外,《监管办法》增加了因特殊情况需要立即约谈的,可以在约谈现场送达《反洗钱监管通知书》的规定。
就文书而言,《监管办法》规定谈话结束后,反洗钱工作人员应填写《反洗钱约谈记录》,而非《反洗钱监管记录》(适用于约见谈话、监管走访、质询)。《反洗钱约谈记录》中更多使用的表述为“谈话对象”“被谈话人员及职务”“谈话内容”,而非“监管对象”“监管内容”等,弱化了约见谈话这一监管措施的严厉级别。
|
|
第三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针对监管活动中发现金融机构存在涉及反洗钱法定监管事项的突出问题,或者为了解、核实金融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政策执行情况,以及执法检查、风险评估、监管提示等监管活动提出监管意见的整改效果,可以通过监管走访的方式,对金融机构开展现场核查和政策指导。
|
第三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针对反洗钱法定监管事项中的突出问题,或者为核实和了解某个方面的重点情况,可以通过监管走访的方式,深入金融机构开展实地调研和政策指导。
|
第三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监管走访金融机构前,应当填制《反洗钱监管审批表》及《反洗钱监管通知书》。监管走访由本行(部)行长(主任)或者主管副行长(副主任)批准。
《反洗钱监管通知书》应当至少提前2个工作日送达相关金融机构,告知其监管走访目的和需要了解核实的事项。因特殊情况需要立即实施监管走访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在进入金融机构现场时送达《反洗钱监管通知书》。
在开展监管走访时,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反洗钱工作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出示合法证件。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在监管走访中应当做好监管走访记录,对监管走访中发现的问题提出有针对性的监管指导意见,并根据问题的性质和严重程度,制发《反洗钱监管意见书》
|
第三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监管走访金融机构前,应当填制《反洗钱监管审批表》及《反洗钱监管通知书》。以本级机构名义开展的监管走访由本行(部)行长(主任)或者主管副行长(副主任)批准;以反洗钱管理部门名义开展的监管走访由部门负责人或者其上级领导批准。
《反洗钱监管通知书》应当提前2个工作日送达相关金融机构,告知其监管走访目的和需要了解核实的事项。
第三十五条 在开展监管走访时,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反洗钱工作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出示合法证件。
第三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对监管走访中发现的问题应当提出有针对性的监管指导意见,并开展必要的政策辅导。
监管走访结束后,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反洗钱工作人员应当填写《反洗钱监管记录》。
|
《监管办法》扩大了监管走访的前提条款,包括针对监管活动中发现的突出问题、了解核实反洗钱政策执行情况、了解核实金融机构整改效果等,均可以进行监管走访,从程度上,可理解为在“监管提示”及“约见谈话”后仍不能完成整改或无法核实整改情况的情况下进行监管走访。
《监管办法》对监管走访的具体流程作出了以下修改:
1、审批层级:《监管办法》限定了监管走访的审批层级,均由行长/主任或者主管副行长/副主任批准;
2、立即走访:《监管办法》增加了因特殊情况需要立即实施监管走访,可以现场送达《反洗钱监管通知书》的规定;
3、文书类型:《监管办法》规定监管机构应针对监管走访中发现的问题提出监管指导意见,制发《反洗钱监管意见书》,而非《反洗钱监管记录》
|
|
第三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及时对金融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工作信息和监管活动信息建立监管档案,实施动态监管。
|
第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根据监管分工,以反洗钱报告机构为主体,及时对金融机构反洗钱工作信息和监管活动信息建立监管档案,保存下列信息,实施动态监督管理:
(一)金融机构报送的信息;
(二)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在实施反洗钱监管过程中产生的信息;
(三)其他渠道获取的重要信息。
|
第三十五条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在对金融机构分支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监督管理过程中发现涉及金融机构总部的重要问题、系统性缺陷,或者发现突出违规事件、依法对其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及时将监管意见或者处罚决定抄送中国人民银行或者金融机构总部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
|
第三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在对非法人金融机构检查过程中发现涉及法人金融机构总部的重要问题、系统性缺陷,或者发现突出违规事件、依法对其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或者法人金融机构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进行通报。
|
《监管办法》对于应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未做调整,仍然为“涉及金融机构总部的重要问题、系统性缺陷,或者发现突出违规事件”,需关注的是,本次《监管办法》中已明确金融机构总部对各分支机构的管控责任,未来可能会出现罚分支机构的同时兼罚总部的情形出现。并《监管办法》进一步明确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须将监管意见或者处罚决定抄送中国人民银行或金融机构总部所在地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
|
第三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从事反洗钱工作的人员,违反本办法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予以处分。
|
第三十七条金融机构违反本办法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地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
根据《反洗钱法》第三十一条[1]、第三十二条[2],如金融机构违反《监管办法》,金融机构可能被处以限期改正、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经营许可证等处罚,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管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情况,可能被处以纪律处分、罚款、取消任职资格、禁止从事有关金融行业工作的处罚,此等条款并非新增规定,为出于规定完整性角度所做调整。
整体来看,近期《刑法》修正案的出台(修订了洗钱罪成立要件等)、《反洗钱法》修订的开展、《监管办法》的修订、特定非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的出台都在展示我国为FATF评估整改所作出的努力。
在实际监管层面,2020年金融监管部门不断展示着监管肌肉,对于上市公司、拟上市公司、非上市公司金融机构的监管与处罚频次不断提高,相信2021年仍然会维持该等态势。且为与国际反洗钱与金融合规要求相一致,强调机构的自我风险管控能力、强调风险自评估为目前的监管思路越发清晰,如何提高机构自身的风控能力、并合理控制自身业务合规风险仍需各机构在2021年继续探索与努力。
[1]金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设区的市一级以上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建议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责令金融机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的;(二)未按照规定设立反洗钱专门机构或者指定内设机构负责反洗钱工作的;(三)未按照规定对职工进行反洗钱培训的。
[2]金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设区的市一级以上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金融机构有前款行为,致使洗钱后果发生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建议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对有前两款规定情形的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建议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责令金融机构给予纪律处分,或者建议依法取消其任职资格、禁止其从事有关金融行业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