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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案件中,关于不动产的查封以及后续拍卖执行程序,由于涉及法律关系复杂,法律问题多样,一直以来存在着颇多法律争议。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对此领域的法律难点先后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2020年修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0年修正)等多部司法解释予以明确,但仍无法涵盖实践当中的全部问题。笔者在近期的一起执行案件中,就遇到了因拍卖过程中被执行不动产查封到期引发的执行争议,单纯依据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无法直接得到解决方案。借此较为特殊的疑难案例,本文就相关法律问题展开进行讨论分析。
一、案例模型
某执行案件中,甲法院为不动产A的首封法院,其对不动产A设置的查封登记到期时间为2022年3月31日。同时不动产A存在10余笔轮候查封,位于首位的轮候查封法院为乙法院。甲法院于2022年2月15日制发了1号拍卖裁定,拍卖不动产A。2022年3月4日,甲法院在某网站司法拍卖网络平台对不动产A进行了拍卖。2022年4月7日一拍成交,甲法院于2022年5月10日制发了2号确权裁定。后不动产登记关在协调办理不动产A的转移登记时发现,甲法院对于不动产A的查封已过期,且未办理续封。故对于甲法院依据2号确权裁定,就不动产A的转移登记作出的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不动产登记关提出了异议。
案情关键时点如下:
二、案件争议要点解析
问题一:在查封已过期的情况下,对于不动产A,甲法院是否还具有处置权?
观点一:查封过期后,甲法院不再具有查封法院地位,丧失对于不动产A的处置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四百八十四条规定,对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非经查封、扣押、冻结不得处分。据此可见,法院对于执行财产的控制及处置权来源于查封、扣押、冻结等保全措施,在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的情况下,法院即失去了对于执行财产的处置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依据上述规定,甲法院在查封到期前未完成拍卖程序,查封因期限届满且未办理延期手续效力消灭。自查封过期时起,甲法院丧失处置权,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自动生效,此时处置权应由新的首封法院乙法院行使。
观点二:查封过期前,甲法院已经启动了拍卖程序,即甲法院对于不动产A的处置已经发生,处置权已经行使。在此情况下,甲法院不因查封过期而直接丧失处置权并需要终止处置程序。
笔者认为,如甲法院在作出1号拍卖裁定前查封已过期,此时甲法院尚未行使处置权,故其因为查封效力消灭失去处置权,应无争议。本案存在争议的根源恰恰在于,查封效力消灭发生的时点处于拍卖程序启动后。针对此种特殊情况,笔者更倾向于前述第二种观点。虽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自查封过期时起,甲法院不再具有查封法院地位,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自动生效,乙法院成为首封法院,但对于执行财产处置权利的判断不宜简单机械基于查封状态推定处置权归属。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四条之所以规定查封为处分被执行财产的前提,既是为了控制财产排除其他新的权利负担,也是为了明确处置顺位,加速处置推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本质则针对的是首封法院怠于履行处置权的情形,核心目的亦是为了提高执行效率,促进处置程序进行,避免陷入执行僵局。鉴于甲法院在查封到期前已经启动拍卖程序,可以认为甲法院已经合法行使了处置权,发生在查封到期后的拍卖行为及2号确权裁定,属于甲法院行使处置权的必然延续结果,此时不因为查封状况的变更而发生处置权变动,对于甲法院在查封到期后继续进行的处置行为的效力,应予以尊重认可,无需推翻由新的首封法院重新进行拍卖处置。
问题二:抛开目前甲法院是否具有处置权的争议,如果认可问题一中的观点一,认定甲法院已不具有对于不动产A的处置权,在此前提下,乙法院是否可将其处置权移交甲法院?
对于法院之间协调转移执行处置权的情形,笔者未检索到最高法院层面出台相应司法解释。但从地方省级高院层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首查封与轮后查封均为普通债权的法院之间协调转移处置权相关事项的通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首先查封与轮候查封均为普通债权的法院之间协调移送处置权处理意见》对于法院之间执行处置权的移转予以了明确及认可,可以认为,司法实践当中并不禁止法院之间发生执行处置权移转。但这里的处置权移转的前提条件之一为处置权移转的双方必须是首封法院与轮候查封法院。结合到本案中,甲法院由于其查封失效不具有查封法院地位,如严格按照前述地方性司法文件的要求,即便乙法院作为新的首封法院愿意将处置权移转甲法院,甲法院也无权接受。
但由此更进一步分析,笔者认为,首先,甲法院在不具有处置权的情况下继续完成后续处置程序,对本案其他轮候法院对应债权人的权益不会造成侵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第五百零八条规定:“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清偿后的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依据上述规定,在所有债权均为普通债权,且不动产A执行所得价款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前提下,本案中无论由甲法院或者乙法院完成处置程序,都将采取所有债权人向拍卖处置法院申报债权的方式参与分配,按照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分别受偿。因此对本案其他轮候法院对应债权人的权益,不会因为甲法院继续完成处置受到侵害。
其次,本案在甲法院已经作出2号确权裁定的情况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不动产拍卖成交后,该不动产的所有权自拍卖成交裁定送达买受人时起转移,此时买受人实际已经成为不动产A的所有权人。此时如果不认可甲法院已经进行的拍卖行为,将会对拍卖买受人的权益产生影响。
因此,综合上述分析,若乙法院认可甲法院已进行的处置行为,愿意将处置权移交甲法院,委托甲法院继续完成后续处置程序,从节约司法资源、尽快完成执行使债权人得到受偿、保护拍卖买受人权益等多角度考量,采取乙法院书面认可甲法院已进行的处置行为的方式,由甲法院继续完成后续处置程序,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在上述问题分析之外,需要额外补充的一点是,关于不动产登记机关对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协助执行义务。《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2019年修正)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直接办理不动产登记:(一)人民法院持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登记的;......”第十九条三款规定:“不动产登记机构认为登记事项存在异议的,应当依法向有关机关提出审查建议。”由此可见,不动产登记机关对于人民法院持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办理登记的情况,应无条件予以办理。对于登记事项存在异议的,不动产登记机关仅有权向有关机关提出审查建议,但无权拒绝办理登记。
作者简介
罗超
道可特北京办公室律师
业务领域:行政争议解决、企业行政合规、政府法律顾问
邮箱:luochao@dtlawyer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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