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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石民初字第777号
原告阎某某(曾用名闫某某),女,汉族,出生略,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何永萍,北京市圣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汉族,出生略,住址略。
被告闫某某,男,汉族,出生略,住址略。
被告张某某(系闫某某之妻),女,无业,出生略,住址略。
被告闫某某,女,汉族,出生略,住址略。
被告闫某某,女,汉族,出生略,住址略。
被告闫某某,女,汉族,出生略,住址略。
案由:分家析产纠纷
原告诉称,原告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系母女关系,原告父亲闫某某于1974年去世,留有北京市石景山区老古城南街房屋院落一套。阎某某与闫某某、闫某某、闫某某、闫某某系兄妹关系,2002年闫某某新扩建老古城南街房屋时,根据父亲闫某某的遗嘱,原告母亲李某某与五个子女之间立有约定,阎某某、闫某某、闫某某、闫某某四个女儿每人拥有北京市石景山区老古域南街院落西边一间房屋,每人为10平方米,每人出资6000元参与盖房,阎某某的房屋为进门西南第一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北京市石景山区老古域南街院落内房屋进门西南第一间归原告所有。经询问,各被告确认原告所述属实,同意与原告协商解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老古城南街内东房南数第—间归阎某某所有,东房南数第二间归闫某某所有,西房南数第一间归闫某某所有,西屏南数第二间归闫某某所有,该院内剩余房屋及院落归李某某、闫某某、张春面共同所有;
二、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阎某某负担(已交纳);
三、双方当事人无其他争议。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千立华
二〇一一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文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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