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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纠纷

发布日期:2024/12/1 阅读量:27  来源于:  http://www.mylsfw.com/

【基本事实】
       泰达(化名)公司是北京一家专注于票务业务的公司,其代理各大航空公司的机票,同时与其他公司协定代为处理票务事务。
       朱某与辛某分别曾在泰达公司担任市场销售业务员与业务联系员,之后劳动合同期满,二人先后与泰达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签订了保密协议。
       在任职期间,朱某曾参与A公司相关业务,而辛某曾参与与B公司相关业务。
       二人在离职一段时间后,与案外人李某成立了捷程(化名)公司,二人均握有较大比例的股份,该公司与泰达公司的经营业务基本相同。捷程公司成立一段时间后与A公司发生业务往来,其中有两笔业务由朱某和辛某经手,此时泰达公司与A公司的合同期限还未到,双方合同未履行完毕。而泰达公司与B公司的业务往来亦已停止。
       泰达公司认为朱某与辛某侵犯了公司的商业秘密,恶意竞争,导致了公司的经济损失,泰达公司随即找到了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雇佣其协助自己进行维权。
【办案掠影】
       圣运律师首先向泰达公司所要了当时朱某与辛某所签订的保密协议,确认了其合法性、合理性,朱某和辛某分别为保密协议的甲方,泰达公司为乙方。在保密协议中双方确认乙方享有二人任职期间的物质技术条件、业务信息等产生的用户关系、用户信息或其他商业秘密的所有权,且甲方离职后在一定期限内不应向同业竞争对手或其他第三方透露公司的商业信息,也不应在未取得乙方同意的情况下使用该商业信息。同时甲方不在其他与乙方提供同类票务服务的企业内担任任何职务或工作,乙方会甲方支付合理的经济补偿。甲方应当于离职时返还全部属于乙方的财物,包括记载着乙方秘密信息的一切载体。
       圣运律师经过走访调查,获得了多份证据分别证明在泰达公司与A公司合同期限内朱某与辛某为捷程公司联系与A公司的业务的事实及在泰达公司与B公司合同期限内捷程公司与B公司发生业务往来的事实。
       圣运律师认为本案中委托人泰达公司拥有的包括A公司、B公司在内的客户名单构成可受法律保护的商业秘密:首先,该客户名单并非同行业普遍知悉的信息。泰达公司在经营过程中长期积累才形成这些经营信息,它们不为通常从事有关工作的人员所普遍了解和掌握,从其他公开渠道也不易获得,具有秘密性。其次,这些信息对于泰达公司具有实用价值。这些经营信息蕴含了泰达公司的营销渠道以及客户的消费习惯,是泰达公司稳定客户群、开拓市场、增强企业竞争力的重要依据。再次,泰达公司对该秘密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在泰达公司与朱某、辛某解除劳动关系时,泰达公司与朱某和辛某签订了《离职保密协议》,详细约定了二人在离职后应当承担的相应保密义务。上述约定构成法律意义上的保密措施。综上,律师认定泰达公司的客户名单等经营信息具有秘密性、实用性、保密性,构成可受法律保护的商业秘密。 
       本案中,圣运律师举证证明了朱某与辛某在泰达公司任职期间,曾分别参与有关A、B公司业务,直接接触作为泰达公司商业秘密的客户资料等经营信息,其应明知这些经营信息对泰达公司的意义。二人从盛泰达公司离职后,共同创办了捷程公司。在此之后,捷程公司获得联通葫芦岛分A公司以及B公司的有关业务,且朱某与辛某曾分别参与上述业务。可见,在明知有保密义务的情况下捷程公司、朱某、辛某对侵犯盛泰达公司的商业秘密,存在主观故意。鉴于泰达公司与捷程公司在本案涉及的有关票务业务方面具有竞争关系,捷程公司与朱某、辛某的行为,已经共同构成对盛泰达公司商业秘密的侵犯,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在法院审理期间,捷程公司提出其与客户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是通过招投标形式进行的,并不存在恶意竞争的主观故意,但圣运律师指出其提交的证据无法有效证明其与A、B公司的业务是通过招投标形式进行的。
法院经过审理判定:
一、捷程公司、朱某、辛某立即停止涉案侵犯北京泰达公司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捷程公司公司、朱某、辛某连带赔偿北京泰达公司相关经济损失;
由此,泰达公司的合法权益得到维护。
【律师释法】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由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方式、内容、合同价格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本案中,泰达公司通过向A、B两个公司提供票务代理服务以获取相应的利益。在双方合作经营期间所形成的联系方式、交易习惯、交易内容、合同价格等经营信息,可以成为泰达公司的商业秘密的内容。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构成对他人商业秘密的侵犯。本案中捷程公司、朱某、辛某侵犯了泰达公司的商业秘密,应负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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