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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在竞业限制期内解除竞业限制协议,须额外支付三个月竞业限制补偿金

发布日期:2024/11/28 阅读量:37  来源于:  http://www.mylsfw.com/

用人单位在竞业限制期内解除竞业限制协议,须额外支付三个月竞业限制补偿金

导读:竞业限制是指用人单位与知悉其商业秘密的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于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后的一定期限内,劳动者不得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用人单位为此向劳动者支付一定经济补偿的制度。对于用人单位而言,之所以愿意向已经解除或终止了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按月支付经济补偿,以换取劳动者不得从事竞争性业务,主要是担心离职劳动者将其在劳动合同期限内所知悉的本单位的商业秘密泄露给竞争对手。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原本的商业秘密可能逐渐丧失其商业价值或丧失秘密性。在这种情况下,对于用人单位而言,继续支付经济补偿就成为一种浪费。因此,很多用人单位会权衡利弊,不再愿意继续按月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而选择在竞业限制期尚未届满前与劳动者解除竞业限制。那么,在竞业限制期内用人单位单方解除竞业限制协议应如何行使?行使单方解除权后会有哪些后果呢?本期,小编特别邀请到北京道源律师事务所主任贾富春先生,通过点评(2019)京01民终10141号案件,给大家答疑解惑。


员工诉称:

原告李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公司支付1、2018年3月17日至2018年6月6日期间竞业限制补偿金13500元;2、被告公司单方面解除竞业限制协议额外支付的三个月竞业限制补偿金1.5万元。李某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我于2017年3月27日入职被告公司处工作,岗位为产品经理,同时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且我在离职时(2017年9月25日),公司未提出过终止竞业限制协议的文件,直至2018年6月6日,被告公司在海淀法院向我出具了解除竞业限制协议的书面文件。我此前起诉过一段时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2017年10月12日至2018年3月16日期间),得到了法院的支持。因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公司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我公司在员工离职时及离职后多次反复明确李某无需履行保密和行业禁止协议,并要求李某签字确认,但都遭到李某拒绝。在2018年6月6日,海淀法院开庭时,我公司再次向其明确无需履行保密和行业禁止协议,在法官的协调下,李某不得不在相关说明上签字,我公司无需支付其竞业限制补偿金。因我公司在与李某解除劳动合同时已经告知其无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故无需支付其额外三个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综上,不同意李某的诉讼请求。


查明事实

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7日,李某入职被告公司工作,岗位为产品经理,月工资为8000元,双方曾签订了《保密和行业禁止协议》,约定无论何种原因李某在与被告公司解除或终止本合同两年内不得在与被告公司有竞争性的企业和相关的行业从事相关工作。2017年9月25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同时,已生效的判决认定被告公司应当按照李某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的30%的标准按月支付李某竞业限制补偿金,并判决被告公司支付李某2017年10月12日至2018年3月16日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12551.72元。经核实,2018年6月6日,被告公司通知李某无需履行保密和行业禁止协议。


判决要旨及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李某与被告公司签订了《保密和行业禁止协议》,双方均应遵守该协议约定的义务。李某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被告公司应当支付其2018年3月17日至6月6日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具体数额由本院予以核算。鉴于被告公司于2018年6月6日在竞业限制期间内提前解除保密和行业禁止协议,故应当额外支付李某三个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具体数额由本院予以核算。故对李某合理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其过高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依法判决:一、被告公司支付李某2018年3月17日至2018年6月6日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6455.17元;二、被告公司支付李某解除竞业限制额外三个月的补偿金7200元;三、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竞业限制的目的是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被告公司选择与李某签订《保密和行业禁止协议》,现李某认可其属于可以订立竞业限制协议的人员,则双方理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李某按照协议的约定内容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其在本案中主张2018年3月17日至2018年6月6日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并无不当。被告公司应支付李某上述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据查明,2018年6月6日,被告公司通知李某无需履行保密和行业禁止协议。鉴于被告公司于竞业限制期间内提前解除协议,其应额外支付李某三个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就被告公司所持其曾多次通知李某无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主张,因缺乏证据支持,二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被告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点评及建议

本案中法院支持额外支付李某三个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主要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九条的规定,该规定明确:在竞业限制期限内,用人单位请求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时,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时,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额外支付劳动者三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此点在实践中已无争议。


本案的关键在于用人单位如何行使单方解除竞业限制协议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对用人单位单方解除竞业限制协议的权利,是从司法裁判的角度进行规定的,但是这并不意味着用人单位单方解除竞业限制协议的权利,必须通过人民法院确认方可行使。实践中,用人单位可以以通知的方式,告知劳动者解除或终止竞业限制协议,该通知送达劳动者时即发生法律效力。但此时需要注意的是:用人单位行使解除权的方式必须是以劳动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方式。如果用人单位通过提起劳动争议仲裁或诉讼的方式,主张解除竞业限制协议,当然属于合法的解除方式。除此之外,用人单位应当以书面通知等足以使劳动者明确知悉竞业限制协议已经解除的方式,方可实现竞业限制协议的解除。


在实践中,经常有劳动者在向用人单位请求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时,用人单位提出并未要求或者已经解除对劳动者的竞业限制补偿的抗辩,或者是通过在劳动合同或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某些模糊的策略或条件,以此拒绝向劳动者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在劳动者已经履行了竞业限制协议义务,而用人单位又不能举证证明已经以劳动者明确知悉的方式告知其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或协议不生效时,司法机关将难以支持用人单位的相关主张。


根据上述分析,贾富春律师就竞业限制协议解除,给企业建议如下:


(一)如无须员工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应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提前告知员工,以避免企业在竞业限制期内解除而造成解除成本的增加。


(二)无须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告知可以在离职协议或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予以明确。


(三)保留相关协议签署或通知送达的证据,必要时可通过电话录音、电子邮件、短信、EMS等多种方式通知员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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