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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程序和破产程序作为两种维护债权的救济机制,各有侧重点。针对法律实践中出现的“破产法落地难”和“僵尸企业执行难”等问题,新民诉法司法解释进一步细化了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的衔接,从而使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形成相互呼应、二位一体的债权清偿体系。
一、法律条文剖析
《新民诉司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三至五百一十六条规定了执行程序和破产程序的衔接制度,笔者根据对上述法条的剖析,对衔接制度的各项要素进行总结。
(一)启动方式和启动条件
根据《新民诉司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执行法院经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者被执行人同意,应当裁定中止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可以知道,这一程序是基于强制执行过程中的职权发现行为,并经由执行法官查明后向申请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说明并且征求意见征得同意后加以启动的。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法官能够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并做出是否符合破产条件的判断。区别于一般的破产程序,此时法院作为一个推动力可以推动破产程序的进行,同时也不会违背当事人的自由意志,在一定程度上与《破产法》规定的当事人申请主义原则相一致。
根据该法条的规定,执行转破产程序的启动,首先要符合破产法的基本条件。根据《破产法》第二条“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沿用以往司法解释对于“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解释规定了几种情形,其中包括“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而仍未获清偿”。因此,进入强制执行程序的案件,一旦被执行人不能如期清偿,则申请执行的当事人即当然获得破产申请资格。在满足破产法的基本条件之后,第二个需要满足的启动条件即为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者被执行人同意。
(二)时间限制
《新民诉司法解释》第五百一十四条:“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执行案件相关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是否受理破产案件的裁定告知执行法院。不予受理的,应当将相关案件材料退回执行法院”在执行程序和破产程序的衔接上起到了极其重要的作用。这一明确的时间限制确保了界定最终是进入破产程序还是继续执行程序的时限,保证了在30天这一期限届满的时候,当事人会得到一个进入何种程序清偿债务的结果,防止了因为不同法庭交接问题导致申请执行人的债务获得清偿的权利变得遥遥无期。这也确保了当事人,尤其是申请执行人在满足条件的情况下有启动执行转破产程序的意愿。
(三)程序启动后果
《新民诉司法解释》在第五百一十五条“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应当解除对被执行人财产的保全措施。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定宣告被执行人破产的,执行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应当恢复执行”规定了在案件转变成破产案件之后,执行法院和破产法院各自的职权和义务。第五百一十六条“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规定了在当事人同意破产或返还不受理破产案件时执行法院继续执行。这里又一次体现了在是否进入破产程序上对当事人意志的尊重,当事人不同意破产的即继续恢复执行。
上述司法解释的出台的本意就是为了实现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的衔接,使二者共同维护债权清偿体系,切实解决实际中“执行难”和“破产不落地”的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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