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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在工作中经常碰到合同中这样约定管辖法院:由守约方所在地法院管辖、由某市法院管辖、由某市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一旦发生纠纷需要诉诸法院时,通常产生上述协议管辖条款是否有效、法院如何确定管辖的问题,对此,本文总结了部分裁判文书和最高法的批复、通知等,得出以下倾向性的司法裁判观点。
导读:
1. 约定“由守约方(非违约方)法院管辖”---属约定不明;
2. 约定“由某某市(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起诉时无法确定管辖的,属约定不明;
3. 约定“或(可)裁或(可)诉”—除应诉管辖外,仲裁管辖部分无效,但诉讼管辖约定符合法律规定的,认定为有效 ;
4. 约定“向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或“向起诉方所在地法院起诉”---约定有效, 视为约定“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
5. 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订地不一致—约定有效,以合同约定的签订地确定管辖法院;
6. 主合同明确约定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又在其他地方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未修改原管辖条款的—由主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
一、约定“由守约方(非违约方)法院管辖”---属约定不明
1995年7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金利公司与金海公司经济纠纷案件管辖问题的复函》(法函〔1995〕89号)明确提出:“金利公司与金海公司在再次补充协议中约定‘如甲、乙双方发生争议,由守约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应认定协议管辖的条款无效……”这是因为哪方违约、是否违约是实体问题,要待实体审理后才能明确,故此类约定属于约定不明,应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
二、约定“由某某市(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起诉时无法确定管辖的,属约定不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可见,即使约定的管辖法院不够明确,但只要根据管辖协议约定的地域能够确定具体管辖法院的,管辖协议按照有效处理。如当事人约定由天津市的法院管辖,而按照级别管辖,该案恰好由天津高院作为一审法院的,则该管辖协议有效。(参见沈德咏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第184页)
但是,若按照级别管辖应由基层法院管辖,由于该地域基层法院有多个而无法确定具体法院的,该管辖协议无效,应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粤高法立民终字第296号民事裁定书认为:“该协议第13.4.2条约定 ‘对于位于其他国家的集成人:……双方当事人都同意,因本协议和/或Intel Inside计划条款和条件引起的任何纠纷都应提交到下列专属管辖:(1)有关国家首都的法院管辖……’该条款没有明确约定发生纠纷的具体管辖法院,应认定该选择管辖协议无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商)终字第11319号民事裁定书同样表示:“(双方)签订的《解除合作协议书》第五条规定‘凡因本协议发生的纠纷,各方之间共同协商,如协商不成,由北京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该条款对于管辖法院的约定不明确,应认定无效。”
另外,即使约定“由签约地某某市法院”管辖,若双方无法证明合同的具体签订地是某市的哪个地方,也无法根据级别管辖确定具体管辖法院的,上述管辖约定同样属于约定不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4485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抵押借款协议书》第十条约定‘双方在执行本协议中如需法律途径解决可由签约地北京市法院提起诉讼’,而本案双方提交的证据均无法证明合同签订地具体地点,故一审法院认为该协议管辖约定不明。”
三、约定“或(可)裁或(可)诉”—除应诉管辖外,仲裁管辖部分无效,但诉讼管辖约定符合法律规定的,认定为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可见,除了应诉管辖外,约定的仲裁管辖部分无效。而对于约定管辖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85号民事裁定书(江门市江磁电工企业有限公司与云南铜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认为:“该两份合同在第十一条均约定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是‘凡因执行本协议所发生的一切争执,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获得解决,则可选择仲裁,或者向合同签订所在地的人民法院通过诉讼解决。’因上述合同约定了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7号)第七条的规定,该争议解决方式中关于仲裁的约定应当认定无效,但其中关于诉讼管辖条款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仍然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四、约定“向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或“向起诉方所在地法院起诉”---约定有效, 视为约定“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
1、关于约定“向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条款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湖南省炎陵县大院农场与江西林港工艺品有限公司包销合同纠纷案件指定管辖的通知》(法函[1995]86号)指出:“本案合同当事人双方在1994年4月28日签订的木马生产包销合同中明确约定‘在执行本合同过程中如发生纠纷,……如协商不成,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这一选择管辖的约定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5条规定,应当认定有效。”该案件中,双方均向各自所在地法院起诉,最高法指定由先立案的法院管辖。
2、关于约定“由起诉方所在地法院管辖”条款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吴江市益佰纺织有限公司与龙口市玲楠服装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争议案指定管辖的通知》([2005]民立他字第26号)指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如何确定管辖的复函》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关于发生纠纷‘在起诉方法院起诉解决’的约定有效。”即“由起诉方法院管辖”视为约定“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如不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则该约定应为有效。
本文认为,“向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或“向起诉方所在地法院起诉”的约定看似不明确,但从最高法的两则通知能推断出,其认为上述情况下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是约定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故两类管辖约定合法有效。
五、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订地不一致—约定有效,以合同约定的签订地确定管辖法院
实践中常发生如下情况:合同上注明了签订地为A地,且合同约定“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但合同的实际签订地却为B地,在确定管辖法院时,一方主张应由合同约定的签订地法院管辖,另一方则主张应由合同实际签订地法院管辖,那么,应如何认定合同签订地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据此,应由合同约定的签订地法院管辖。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高民(商)终字第04068号民事裁定书即持该观点。
六、主合同明确约定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又在其他地方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未修改原管辖条款的—由主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
通常,补充协议有两类:一类是对主合同的未尽事宜进行约定,其他条款仍以主合同为准,一类是对主合同的某些事项进行变更,并约定“补充协议与主合同不一致的,以补充协议为准”,即双方协商一致变更主合同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四终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在标题所列的情况下)并不是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存在多个签字地点应如何认定协议签订地的问题,而应该是当事人选择了管辖法院后该管辖条款是否有效以及当事人是否变更了管辖条款的问题。”若补充协议未变更原管辖条款,主合同的管辖条款合法有效,则双方实际上已经明确选择了主合同签订地的法院管辖,补充协议的签订地并不影响合同的管辖地。
七、应如何约定管辖条款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书面协议,包括书面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或者诉讼前以书面形式达成的选择管辖的协议。”第三十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从上述规定可总结出,合法有效的管辖协议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必须签订书面合同选择管辖法院,口头协议无效;2、约定的管辖法院应是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3、约定的管辖法院应明确、具体,无需唯一。若约定不明确的,则应保证在起诉时能根据管辖协议确定管辖法院;4、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管辖作为重要的程序问题,建议在约定时尽量明确指向特定法院,以免被法院认定为约定不明而无法达到协议管辖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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