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何为书证提出命令
书证提出命令具体指:书证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申请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签发裁定。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申请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
人民法院的司法裁判活动以事实为依据,而事实主要由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来证明。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以“谁主张、谁举证”为原则的证明责任分配制度,对某一待证事实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向法院提交证据,否则将可能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但司法实践中,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并不总是能掌握对自己有利的证据。此时,书证提出命令一方面可以提升当事人的证据收集能力,扩展其收集证据手段,对拒不提交证据的对方当事人起到威慑、制裁作用,从而对当事人诉权予以平等保护;另一方面也有助于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实现案件公平正义。
二、书证提出命令的发展沿革
司法实践中,当事人收集证据的能力决定着诉讼地位的优劣以及解决纠纷的能力。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赋予了当事人证据收集的权利,但欠缺对当事人证据收集的程序保障与制度保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8调整)》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这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当事人证据收集方式的缺失,但对督促当事人之间证据交换的力度仍然不够。
最高法院《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书证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申请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因提交书证所产生的费用,由申请人负担。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申请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上述规定试图改善当事人取证难的环境,但是仍存有欠妥之处,具体体现在:(1)该规定是在缺乏上位法的前提下制定的司法解释,法律位阶较低;(2)该司法解释条文规定比较简单,实操性较低,还需后续加以完善。如可申请的书证范围尚未规定,以及违反文书提出命令的制裁规则等方面也存在不足之处。
2019年新修改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新规”)对“书证提出命令”制度做了进一步具体规定,完善和弥补了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制度下,当事人难以有效收集证据的问题。
三、《证据新规》中书证提出命令制度的内容
(一)“书证提出命令”的申请条件
当事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书证的,申请书应当载明所申请提交的书证名称或者内容、需要以该书证证明的事实及事实的重要性、对方当事人控制该书证的根据以及应当提交该书证的理由。
(二)“书证提出命令”的审查程序
1.书证提出命令的启动对当事人的权利具有重要影响。因此,人民法院须对当事人提交书证的申请进行审查。
2.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交书证的申请进行审查时,应当听取对方当事人的意见,必要时可以要求双方当事人提供证据、进行辩论。即当提出义务人对抗文书提出命令时,也应当给予其说明理由的机会,在一定程度上平衡诉讼双方的利益。
3.人民法院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
(1)当事人申请提交的书证是否明确;
当事人在其提交的申请书中应当尽量表明所申请之书证的外在特征,如文书的名称、性质、制作人、制作时间等信息。
(2)书证对于待证事实的证明有无必要;
待证事实是指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且需要通过证据予以证明且能够产生法律效果的具体事实。书证对待证事实的重要性,应考量书证能够对认定待证事实的存在与否产生重要影响,该书证与待证事实之间具有较强的关联性,对于待证事实的存在与否具有相当程度的证明力,待证事实是否因该书证不被提出而真伪不明。
(3)待证事实对于裁判结果有无实质性影响;
只有当书证直接影响待证事实的查明以及个案正义的实现时,才能够改变民事诉讼证明活动的基本形态,要求一方当事人或第三人提交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的主张。否则,当事人难免将丧失自主收集证据以支持主张的积极性,而依赖于要求法院命令相对方提交证据。
(4)书证是否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
书证处于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是文书提出命令制度运行的基础条件。对方当事人对书证的控制,不仅包括直接占有,还包括间接占有,即当事人虽未直接占有该文书,但该文书处于其控制范围之内,获得该文书并不存在事实上的任何障碍。申请人必须在申请文书中阐明对方当事人占有该文书的依据或事实。
4.下列情形,控制书证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书证:
(1)控制书证的当事人在诉讼中曾经引用过的书证;
控制书证的当事人在诉讼中引用过书证,意味着其愿意将该书证公开,且其引用该书证本身意味着有利用、公开该书证的积极意愿,因此,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有权要求控制人提交该书证。即使书证控制人在引用该书证后撤销或者放弃使用该书证,其书证提出义务也不能免除。
(2)为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制作的书证;
此处的对方当事人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为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利益制作的书证,未必留存在该当事人之手,由对方当事人控制时,则属于应当提出的书证。此处的利益不仅指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的利益,也包括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与其他人拥有共同利益的情形,即只要包括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的利益即可。
(3)对方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有权查阅、获取的书证;
是指负有举证责任当事人依照实体法的规定有权要求书证控制人交出或者查阅的书证权利文书作为书证提出义务的范围,源于实体法上的理由。其既可以基于实体法的规定,如公司法关于股东知情权的规定作出判断,也可以基于实体法上的请求权而发生,如委托人要求受托人交付其保管的文书。
(4)账簿、记账原始凭证;
在正常的经济往来中,商业账簿、记账凭证等财务资料能够比较准确地反映出交易的主要过程,或者能够从中推定交易情况,具有较强的证明作用。
(5)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提交书证的其他情形。
前款所列书证,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当事人或第三人的隐私,或者存在法律规定应当保密的情形的,提交后不得公开质证。5.当事人申请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书证;理由不成立的,通知申请人。
(三)不遵守“书证提出命令”的后果
控制书证的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书证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
同时,控制书证的当事人存在以妨碍对方当事人使用为目的,毁灭有关书证或实施其他致使书证不能使用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对方当事人主张以该书证证明的事实为真实。
四、书证提出命令制度在知识产权案件中的适用
基于知识产权权利的无形性,侵权行为的隐蔽性,知识产权诉讼的专业性、技术性等特点,在知识产权诉讼中,维权当事人通常面临难以获得证据、难以证明其主张而维权失利的困境。司法实践中,知识产权诉讼中存在很多实际由侵权人掌握或控制、权利人无法获取的证据,如反映侵权获利相关的进出货记录、账簿等,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资料或研发资料等。因权利人事实上难以获取此类证据,也就难以证明侵权事实及损害事实,法院的判决结果自然与权利人主观期望差距较大。“侵权证据取证难”和“损害赔偿证据取证难”也正是基于上述根本原因,成为了长期压在知识产权维权领域的两座大山。
在知识产权专门法中,书证提出命令制度也在积极的进一步细化,使该项制度更加契合知识产权诉讼实际。
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2016年4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要求权利人对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进行举证;在权利人已经提供侵权人所获利益的初步证据,而与专利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该账簿、资料;侵权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认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尽管上述法律法规就法院责令提交书证的制度进行了规定,但因规定过于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可操作性并不强。例如:
(1)上述规定中,申请人应“已尽力举证”和提交了对方“侵权所获利益的初步证据”,却没有明确申请人应已证明侵权行为成立的较大可能性这一前提,而且对申请的必要性未作明确。
(2)不提交书证理由是否正当的判断标准不明。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均规定,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书证的,可以使其承担不利后果,但并没有明确被申请人不提交书证的理由是否正当的判断标准。
(3)未明确审查的程序。法律、司法解释并未规定法院应以何种方式或遵循何种程序对责令提交书证的申请进行审查。而基于知识产权诉讼的专业性和复杂性,责令提交书证可能涉及对侵权行为成立与否的实质性判断,也可能涉及相关证据证明力的审查。当一方提出责令提交证据的申请时,有必要形成一套具体、规范的审查程序,包括是否需要听证,不服“责令”或“责令”不当时的救济等。
知识产权诉讼复杂性、专业性等特点,使得权利人和侵权人之间的举证能力天然地不平等,给权利人带来了较大的举证负担。而此次《证据新规》中对“书证提出命令”制度的进一步完善和补充,明确了“书证提出命令”制度的申请条件,明确了人民法院的审查方式、审查内容等,扩展了当事人收集证据的途径,进一步调解了诉讼当事人之间在举证方面的责任分工。相信《证据新规》对于书证提出命令制度的进一步细化和完善,会为司法实践带来积极的作用,也为知识产权维权案件带来新的启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