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否认亲子关系推定规则的适用

发布日期:2024/11/3 阅读量:58  来源于:  http://www.mylsfw.com/

否认亲子关系推定规则的适用

——刘某甲诉张某否认亲子关系纠纷案


编写|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刘娟 彭璇


(刊载于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主编:《人民法院案例选》2022年第11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22年版)


裁判要旨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或母为争取孩子的抚养权,以单方亲子鉴定报告提请否认对方与孩子亲子关系之诉,对方不认可单方亲子鉴定报告,拒绝做亲子鉴定的,原告主张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推定否认亲子关系,法院应不予支持。


案件索引


一审: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2021)赣0827民初2417号(2021年10月26日)


二审: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赣08民终2727号(2021年12月31日)


基本案情


原告刘某甲诉称:其与丈夫张某于2015年2月9日结婚登记,婚后一直没有生育小孩。由于双方之间没有感情基础,经常为了生活琐事吵架,2017年6月其回到娘家居住,2017年7月下旬其在酒吧醉酒时与他人发生一夜情怀孕,于2018年5月22日生育一子。小孩出生后,其希望通过小孩为纽带促进夫妻感情,可事与愿违,双方经常闹离婚,张某自2019年12月始将小孩接走藏起来,不让其见小孩,对小孩漠不关心,导致小孩日渐消瘦,对小孩的心理健康及安全造成极大的影响。为此,为了小孩的身心健康,特诉请确认小孩与张某不具有血缘关系并将小孩的监护权判给其所有。刘某甲为支持其诉请提交了一份2021年12月10日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该小孩经过司法鉴定与案外人刘某乙具有血缘关系,与张某没有血缘关系。


被告张某辩称:孩子的出生证和户口簿均表明其系小孩的父亲。若小孩与其无血缘关系,刘某甲早就该明示,双方婚后一直共同生活,并未分开。监护权与抚养权是建立在离婚基础上,原告在未离婚前就请求确定监护权归属有违法律规定,而且就算离婚,父母仍是子女的监护人,何况现在原被告双方还是夫妻,原告无权请求法院指定或确认监护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刘某甲主张确认张某与婚生子不具有血缘关系,应提供必要的证据来证明,但刘某甲未能提供必要证据。法律无强制规定要求其必须配合亲子鉴定,其无法定义务配合刘某甲共同来做有损子女成长之事。综上,请求法院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角度驳回刘某甲的诉请。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被告张某于2015年2月9日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刘某甲于2018年5月22日生育一男孩。2021年1月,刘某甲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婚生小孩的出生医学证明和户籍证明均登记张某系小孩的父亲,该小孩曾在被告家中生活,由被告父母照顾抚养,并就读幼儿园。自2021年11月22日起该小孩在刘某甲处抚养。


裁判结果


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26日作出(2021)赣0827民初2417号民事判决:驳回刘某甲的全部诉讼请求。


宣判后,刘某甲提出上诉。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31日作出(2021)赣08民终272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亲子关系的确认和否认,对于子女而言,不仅涉及一系列权利义务的产生、消灭,更涉及亲子身份关系的安定、婚姻家庭的和谐稳定,对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有重大影响。本案纠纷发生在刘某甲与张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刘某甲以双方感情破裂,张某照顾不好小孩,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张某存在虐待小孩及不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的行为,且小孩现在在刘某甲处抚养,也不存在剥夺刘某甲抚养小孩权利的情形,其提起本案诉讼目的不具有正当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父或者母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否认亲子关系,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否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而该推定规则并非对所有的亲子关系异议之诉均“应当”适用。刘某甲虽然提供了亲子鉴定意见书,但该鉴定书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不具备提供了必要证据这一推定前提。再者,法律不强制当事人必须进行亲子鉴定,本案不能以张某不同意做亲子鉴定就当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案例注解


本案是一起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妻子向法院诉请确认子女和丈夫不存在亲子关系的典型亲子关系否认纠纷案。本案审理中,有多种分歧。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请求确认的不是自己与小孩之间的亲子关系,而是对方与小孩之间的亲子关系,该事实的确认与原告本人没有直接利益关系,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应当驳回其起诉。第二种意见认为,《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三条第一项规定了夫或妻一方有权提起亲子关系否认之诉,原告诉请的利益关涉小孩的抚养权确定,应当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提供了子女与他人的亲子鉴定报告,属于法律规定的提供了必要证据的情形,法院应予受理;被告拒不认可原告提供的亲子鉴定报告,又拒绝接受亲子鉴定,法院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推定原则,支持原告的诉请。第三种意见认为,亲子关系的否认涉及父母双方及子女的人身、财产、名誉等诸多问题,与儿童切身利益相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推定原则的适用应当遵循最有利于儿童利益保护原则,审慎适用。本案中,原告以争取孩子抚养权为目的,请求确认小孩与丈夫没有亲子关系,法院如支持其诉请,无异于间接通过法院肯定了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现的婚内出轨行为,不仅有悖公众朴素的道德共识,还有违法律规定的夫妻忠诚义务和社会公序良俗,不利于家庭的和谐稳定和儿童利益的保护。因此,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采纳了第三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一、亲子关系否认之诉应以最有利于儿童利益保护为原则


亲子关系确认制度涉及亲子身份关系的推定与否认,其与继承权、抚养义务等身份性权利义务息息相关,直接影响着自然人民事主体的人身、财产权益。据学者统计,近年来,涉亲子关系的民事纠纷呈逐年递增趋势,近5年来,我国各级法院受理的有关亲子关系的案件数量多达5975件,绝大部分(4161件)均集中于基层法院。亲子关系的认定已成为家事法律实务热点,正因如此,《民法典》新增了亲子关系确认制度,意在通过建立完善的亲子关系确认体系,保障以继承权为代表的身份权利的健康行使,并督促抚养义务等相关身份性义务的有效履行。但是如本案案情所示,实践中,以争夺孩子抚养权为目的的亲子关系否认之诉开始出现。


亲子关系是建立和解除亲子身份关系的基石,其存在与否直接关系到家庭成员能否享有法定的人身财产权利,以及承担相应的法律与道德义务,是婚姻家庭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更是直接关乎子女利益、血统真实与身份安定。尤其是在亲子关系否认之诉中,亲子关系否认对于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和权利义务影响巨大,且此类纠纷一经诉讼,不管其结果如何,均会对未成年子女造成伤害。我国是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的签署国,该公约第3条规定:“关于儿童的一切行为,不论是由公私社会福利机构、法院、行政当局或立法机构执行,均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一种首要考虑”。我国的《民法典》《未成年人保护法》《妇女儿童权益保护法》等法律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和制度,也都明确了要坚持儿童利益最大。儿童利益最大亦是国际社会普遍认可的通行规则。因而,在关涉儿童身份利益的亲子关系否认之诉中理应得到体现。即亲子关系否认之诉应秉承儿童最大利益原则,以最有利于儿童利益保护为原则,在稳固子女最大利益原则的基础上,坚持血缘真实与保持家庭身份稳定为原则,以保证对各利益主体的合法权益进行最有利的协调。即在身份权不断被肯定的当下,亲子关系不仅关涉父母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更为重要的在于它直接关涉子女包括身份认同等人格利益在内的众多权利。人民法院应以“子女最大利益”为裁判准则,在尊重当事人私生活的同时,尤其要考虑对于子女特别是未成年子女的利益保护。即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应当是人民法院处理涉及亲子关系的案件所应遵循的基本原则,在亲子关系否认之诉中,子女的权利应当得到优先考虑,并应考量亲子身份关系的安定对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影响。


二、关于以单方亲子鉴定报告提请亲子关系否认之诉正当性的认定


亲子关系制度对于个人身份确定、家庭和睦及社会安定具有巨大的影响,其所涉的利益冲突背后是亲子关系、家庭伦理以及公序良俗等价值,尤其是亲子关系否认之诉,对未成年子女影响尤甚,直接关系着子女血统真实性与身份安定性,涉及儿童的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等。所以,《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三条规定,父母以及成年子女对亲子关系存在异议需具备正当理由,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亲子关系确认或异议之诉。也就是说,法律规定当事人提起亲子关系诉讼,必须严格规范诉讼条件,否认亲子关系需要“有正当理由”,该“有正当理由”是提请亲子关系否认之诉的限定条件。因为亲子关系对婚姻家庭关系影响巨大,更涉及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关系到我国千万家庭的幸福与稳定。如果任凭当事人的怀疑或者猜测就允许其提起否认亲子关系之诉,不但容易造成家庭感情的破坏,不利于家庭与社会安定,更有害于儿童的健康成长,不利于夫妻关系和社会秩序的稳定,不利于构建和谐社会的总体要求。该限定条件要求提起诉讼的当事人必须承担与其诉讼请求相适应的举证责任,证明其提起亲子关系否认诉讼具有必要性和正当性。该限定条件有助于维护亲子关系诉讼的严肃性,以使诉讼当事人审慎行使该诉权,也赋予法院法官必要的自由裁量权,以在一定情况下满足复杂多样的社会实际需求。


对于亲子关系否认之诉的正当理由认定,应当由法官根据不同案件的具体情况,以儿童利益保护为原则,以协调各方利益关系为基点,在充分了解亲子关系的变化会给父母、子女以及利害关系人分别带来何种法律后果的基础上,整合各利益群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变化,平衡保护各方权益。法律之所以使用“正当理由”这一概括性概念,其主要原因在于当今社会生活具有复杂性,家庭生活需要私密性。通常情况下,亲子关系否认之诉的原告是无过错方,旨在通过亲子关系否认之诉维护其合法权益。但本案中,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女方提起否认男方与孩子亲子关系的诉讼,必然会激化双方矛盾,使父母子女关系处于一种不稳定的状态,会严重影响孩子的安全感和安定性,明显有损子女利益。且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方与孩子之间具有法定的亲子关系,即便亲子关系否认诉请成立,也仅能解决亲权真实性的问题,不能必然排除对方对子女的法定抚养权利。也就是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均有抚养孩子的权利,不存在孩子抚养权争议。即便夫妻双方未来离婚,亲子关系也不是法院决定孩子抚养权归属的唯一考量因素。也就是说,亲子关系否认与否与子女抚养关系的确定没有必然联系。因而,在具有法定亲子关系的婚姻存续期间,父或母为争取孩子的抚养权,以单方亲子鉴定报告提请亲子关系否认之诉否认对方与孩子的亲子关系,缺乏法律保护的必要性和实效性。


事实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或母为争取孩子的抚养权,以单方亲子鉴定报告提请亲子关系否认之诉否认对方与孩子的亲子关系,对于未成年子女而言,不管最后诉讼结果是否得到支持,均会带来伤害。若出轨方的请求得到了法律支持,最终离婚时,其凭该亲子否认判决争取到了孩子的抚养权,这对于抚育孩子多年,与孩子有浓厚情感的无过错方和孩子而言,存在明显的不公。且此种情形下,法院支持原告否认亲子关系,无异于间接肯定了原告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现的婚外性行为,这明显有悖公众朴素的道德共识,也有违法律规定的夫妻忠诚义务和社会公序良俗,不仅不利于家庭的和谐稳定和儿童利益的保护,且极易引发此类诉讼聚集,甚至诱发亲子鉴定寻租现象,不仅会浪费有限的司法资源,而且影响社会的和谐稳定和善良风俗。亲子关系的确认关涉夫妻双方、子女的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这些权利义务关系属于家庭内部纷争,杂糅亲情、伦理等因素,在夫妻未离婚的情形下,法律应当保持审慎介入状态,非必要不应进行强制干预。如本案中,刘某甲认为张某的行为妨害她对亲生子女的抚养,不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该种担忧系因其与张某之间婚姻关系产生矛盾而引发,夫妻双方可以通过修复婚姻关系或解除婚姻关系来一并解决。实践中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允许出轨方提请亲子关系否认之诉,只会加剧夫妻感情矛盾,不仅不利于家庭和睦和社会稳定,对子女的身心也会造成更大的不良影响。因而,父或母为争取孩子的抚养权,以单方亲子鉴定报告提请亲子关系否认之诉否认对方与孩子的亲子关系的,不具有正当性,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请,以维护家庭和睦,保障儿童核心利益,实现幼有所养。


三、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推定否认亲子关系的司法适用  


(一)单方亲子鉴定报告的效力认定


亲子鉴定是亲子关系诉讼中最重要也是最直接的证据,现在DNA亲子鉴定准确率几近100%,是认定亲子关系最有力的证据。司法部发布的《关于严格规范司法鉴定机构开展亲子鉴定业务有关工作的紧急通知》对亲子鉴定工作进行了非常严格的规定,要求司法鉴定机构在接受当事人委托鉴定时,应当认真核实当事人身份信息、复印有效身份证件,并对当事人进行拍照,对委托鉴定事项、鉴定材料进行严格审查,严格鉴定材料的提取、保管、使用。但现实生活中,亲子鉴定机构的具体运行并不规范,其一般只对鉴定样本作出的鉴定结果负责,对鉴定样本的来源不负责任,导致亲子鉴定造假问题时有发生。如广东华医大司法鉴定中心未审查委托人、被鉴定人身份信息及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出具了错误的亲子鉴定结论。又如,广东华中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接受中介人邮寄的血样,同样未审查检材来源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作出了与客观事实不一致的鉴定结论。由此可见,实践中,亲子鉴定极易存在鉴定者为了得到自己想要的鉴定结果,故意采集他人的亲子鉴定样本,鉴定机构为了尊重被鉴定者的隐私,往往不询问被鉴定人样本采集来源,致使出现错误的鉴定结论。因而,亲子鉴定结论如果要作为司法认定证据使用,应当经过严格合法的程序,由双方认可的鉴定机构予以鉴定。但我国对亲子鉴定考虑到亲子鉴定涉及当事人的基本人权和隐私权,不宜强制,采取的是自愿主义立场。即当前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夫妻双方有配合进行亲子鉴定的义务,对于原告提供的单方亲子鉴定报告,对方不认可,并拒绝进行亲子鉴定的,法院不能采取强制的方式强迫对方到鉴定机构进行亲子鉴定。也就是说,单方亲子鉴定报告在对方当事人不认可的情况下,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具体到本案中,刘某甲提供的亲子鉴定报告系其自行委托鉴定的,鉴定报告上还涂抹了被鉴定人的头像和身份证号码等重要信息,检材来源和程序亦难以排除合理怀疑,故其向法院提交的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又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人民法院应当不采信该鉴定报告。


(二)否认亲子关系推定规则的适用


本案中,原告主张对方拒绝做亲子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法院应当推定否认亲子关系。亲子鉴定是个医学问题,应由权威鉴定机构经过鉴定得出结论,而非由法院进行司法推定,否则可能出现推定结果与客观事实不符的情形。亲子鉴定涉及父母双方及子女的人身、财产、名誉等诸多问题,在注重查明事实的同时,还要考虑当事人感情的维系等。也就是说,人民法院对亲子关系进行司法推定应非常慎重,要避免不当推定给当事人权益造成重大损害。法律允许利害关系人提出婚生子女否认之诉,是为了保障当事人的亲权知情权,推翻婚生子女推定。在当事人一方拒绝做亲子鉴定,法院又不能强制要求其进行亲子鉴定的情况下,以上司法解释第三十九条作出了有利于权利人、不利于义务人的推定原则。该推定原则显然是为了平衡法律真实与事实真实之间的关系,以解决人民法院在事实难以查清的情况下不得拒绝裁判的困境。而本案中,原告并非权利人,其一开始就知道孩子的父亲是谁,不享有亲权知情权,享有亲权知情权的是被告。通常情况下,丈夫被告知子女并非自己亲生,往往会对亲子关系产生猜忌,愿意做亲子鉴定,弄清真实血缘。而被告不认可刘某甲提供的亲子鉴定,面对法院的释明,其拒绝进行亲子鉴定,坚称其是小孩的父亲,并提供户口本等予以证明其与小孩的亲子关系。被告坚决认定小孩是自己亲生的行为似乎难以理解,但从亲属关系的特性去寻找答案,也不难理解。婚姻法调整的对象是亲属关系,它不具备商品的特征,亲属关系的根基在于伦理亲情,这种观念不易随市场经济发展而发生本质的变化。在现实生活中,丈夫得知与该子女无自然血亲关系,但鉴于多年的抚养关系,丈夫与该子女之间建立了深厚的感情,不愿意因亲子关系问题而改变与子女的关系,愿意抚养非亲生子女的事例存在。事实上,本案被告答辩意见中也显示了,其不认可原告的亲子鉴定结论,也不同意进行亲子鉴定,很大程度是与其家庭伦理观念和保护孩子利益的理念有关。因而,我国法律虽然确立了亲子关系确认不利推定规定,但亲子关系否认涵盖个人隐私、家庭和谐、抚养关系等多重内容,并非当然适用,而是限定了前提条件。该前提条件即儿童利益保护最大原则。也就是说,基于子女最大利益原则,在亲子关系否认之诉中,应当以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为核心,首先维护未成年子女的人身财产权益,保证子女的抚养权、受保护权、受教育权、继承权等权益。即亲子关系否认之诉应始终坚持以维护家庭内部和谐为宗旨,在子女最大利益原则的基础上,以保护妇女、老年人以及未成年人为主要考量。也就是说,法律上亲子关系的推定规则适用的目的,旨在通过明确亲子关系,以使不确定的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得以明确,从而保护子女的合法权益并平衡相关权利义务,是为了更好地维护家庭关系的稳定。一方为争取孩子的抚养权,单方提供孩子与他人的亲子鉴定报告诉请否认对方与孩子的亲子关系,明显会引发矛盾,损害子女人身权利,不利于维护家庭稳定,与以上司法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精神相悖。因而,对方不认可亲子鉴定报告,并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不能适用该推定规则。故本案中,原告主张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推定否认亲子关系,法院应不予支持,以维护家庭和睦、儿童利益,兼顾公平与正义,协调双方当事人利益。


来源:中国应用法学 ,作者案例研究
转自: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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