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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合同》中的股权质押条款生效后,出质人未履行质押义务,致使股权质押未生效,应由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
一、裁判规则
《借款合同》中的股权质押条款生效后,因出质人原因,致使股权质押未有效设立,不影响《借款合同》中质押条款的效力,出质人在质押股权价值范围内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赔偿责任。
二、案例分析
案情简介:
2011年8月12日,金桥公司、金汇公司、长城宁夏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金汇公司向金桥公司借款人民币1.2亿,长城宁夏公司以其持有的金汇公司80%的股权及其法定孳息质押给金桥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金桥公司如约向金汇公司提供了全部借款,长城宁夏公司虽经金桥公司催促,亦未办理股权质押手续。后,金汇公司未如期还款,金桥公司将金汇公司、长城宁夏公司告上法庭,要求金汇公司偿还借款及利息,长城宁夏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认为:
金桥公司、金汇公司、长城宁夏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金汇公司应偿还金桥公司的借款及利息。由于长城宁夏公司的原因,没有办理股权质押手续,致使股权质押没有设立,长城宁夏公司应在质押股权价值范围内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赔偿责任,驳回金桥公司要求长城宁夏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70号“北京金桥国盛投资有限公司与长城(宁夏)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北京金汇联合投资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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