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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行升与长兴天尝地酒贸易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湖民终字第2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兴天尝地酒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薛卫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行升。委托代理人:茹秋坤。上诉人长兴天尝地酒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尝地酒公司)与被上诉人袁行升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2015)湖长民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天尝地酒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日,袁行升在天尝地酒公司处购买了六瓶39°五粮液1618白酒,天尝地酒公司向袁行升开具了收款收据,价格为5880元,并注明质检证为5115020009A-0604,批号为8518351,日期为2010-02-08。后因袁行升怀疑该酒为假酒,遂其立即返回当地工商部门申请鉴定,通过长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原厂家进行鉴定,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10日出具鉴定证明书一份,该鉴定证明书载明:“经鉴定该送检样酒为假冒我公司注册商标证号1207092号和160922号的产品”。为此,长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3年1月15日出具了长工商经处字[2013]第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处罚天尝地酒公司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白酒并罚款50000元。之后,双方又为民事赔偿部分多次协商,但均未果,故双方纠纷成讼。另查明,天尝地酒公司并未向法庭提交产品合格证明文件,也未向法庭提交进货查验记录。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系袁行升是否具有主体资格。天尝地酒公司认为袁行升有多次买假记录,系一名职业打假人,并不是真正的消费者,其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该院认为对于个体消费而言,无须去追究其购买商品的真正需求,个人只要能证明购买行为已经发生,且不是用于再销售,不考虑购买数量多少及是否实际用于个人消费,都应该认定为消费者,即适格的主体。本案中,袁行升确实向天尝地酒公司购买了六瓶39°五粮液1618,并支付了价款,且袁行升购买的该些酒也未再次销售,故应认定袁行升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案的争议焦点二系假冒酒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袁行升认为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第四项的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显然假冒酒中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等都是冒用真酒的,肯定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天尝地酒公司认为白酒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是GB2757-81《蒸馏酒及配制酒卫生标准》,但袁行升并未举证涉案白酒不符合该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故该案不应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该院认为袁行升想要购买的是39°五粮液1618,应当以其交易的39°五粮液1618的食品安全标准来判断,而不应考虑假冒酒本身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且销售者销售假酒获利与赔偿应当相对应,销售者将廉价的假冒酒按高档酒的价格售出,交易成功可以获得暴利,如不适用十倍价款赔偿,对消费者不公平;故该院认为销售假冒酒的行为应当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支付十倍价款赔偿金的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三系天尝地酒公司是否明知其销售给袁行升的六瓶39°五粮液1618是假冒酒。该院认为天尝地酒公司在其经营范围内从事销售白酒经营活动,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保证食品安全,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现天尝地酒公司销售给袁行升的39°五粮液1618系假酒,且未能提供涉案白酒的合格证明文件,进货查验记录等,应认定天尝地酒公司具有主观过错,即其系明知。本案的争议焦点四系《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十倍价款赔偿金的主张是否以实际的人身或财产损害后果为前提。该院认为《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的立法本意并不限于人身权益损害,还包括违约损失,这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一致,从而说明了惩罚性赔偿不受人身权益遭受损害的限制,而且消费者花钱购买的食品不能食用本身就是损失。再者,根据该条款的文意,十倍价款赔偿制度是建立在“价款”上的,而不是建立在消费者实际遭受的或者实际需要填补的损失上的。因此,该院认为《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十倍价款赔偿金的主张不以实际的人身或财产损害后果为前提。综上所述,袁行升作为消费者在天尝地酒公司处购买了六瓶39°五粮液1618,经鉴定为假酒,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且天尝地酒公司具有主观过错。故对于袁行升要求天尝地酒公司支付十倍价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对于袁行升要求天尝地酒公司支付差旅费297元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差旅费确实是袁行升为维权所产生的实际损失,该院酌情确定为200元。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法》第三十九条、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长兴天尝地酒贸易有限公司给付袁行升赔偿款58800元、差旅费200元,合计59000,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70元,减半收取635元,由长兴天尝地酒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天尝地酒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袁行升有多次买假索赔的记录,可以判定其并非消费者而是职业打假人,因职业打假引发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管辖范围,应驳回起诉。《食品安全法》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消费者”是同一概念,后者第二条将“消费者”界定为“因生活消费需要”,从而将打假索赔牟利的人排除在“消费者”之外;二、袁行升并未因食用讼争白酒受到人身损害,因此本案不具备产品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以及十倍赔偿的条件。本案以产品责任纠纷而非买卖合同纠纷立案和结案,可见袁行升和原审均认为天尝地酒公司应承担产品责任。但《侵权责任法》《产品质量法》均明确规定承担产品侵权责任的前提是产品造成了人身或他人的财产损害,否则产品责任之诉不能成立。同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食品纠纷提起产品侵权责任之诉应以人身损害为前提,否则只能提起违约之诉。《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十倍赔偿属于产品责任,应遵循侵权责任构成法理,以人身损害后果为前提;三、假冒他人食品注册商标与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是两个概念。讼争白酒销售时食品安全方面执行的标准是《蒸馏酒及配制酒卫生标准》,但袁行升未能举证证明讼争白酒不符合该标准。讼争白酒销售于2013年2月1日之前,故应以GB2757-81《蒸馏酒及配制酒卫生标准》作为其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依据,而该标准只规定了感官指标和理化指标,并未对标签、标识提出要求,更未涉及注册商标问题。原判将讼争白酒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等同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明显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判认为应当以其交易的39°五粮液1618的食品安全标准来判断,但目前中国并不存在针对该种白酒的食品安全标准。袁行升应当按照GB2757-81进行鉴定,天尝地酒公司也申请了鉴定,但原审不予鉴定,导致事实不清。另外,假冒注册商标和暴利行为应当按《商标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进行处理,处予十倍赔偿实属矫枉过正;四、天尝地酒公司在销售讼争白酒时并未发现其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确有过失,但不是“明知”。天尝地酒公司当时按市场批发价进货,当时查验过供货方的证件,且讼争白酒有合格证和防伪标志,外观无异常,因专业知识不足,未发现是假冒而误以为是正品。主观虽有过失,但并非明知。根据《浙江省实施<食品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七条对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属于明知的情形作了限定,而袁行升并未举证证明天尝地酒公司有该办法规定的“明知”情形。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袁行升的起诉或诉讼请求。袁行升二审答辩称:一、袁行升是真正的消费者,是本案适格主体。袁行升购买白酒的目的是送人而非为了打假。袁行升并非职业打假人。即使袁行升购买白酒的目的是打假,也不影响其向天尝地酒公司索赔。“职业打假人”这个词汇并非是一个专业法律词汇,且法律并没有禁止自然人的打假行为。二、天尝地酒公司的假酒不符合39°五粮液1618的食品安全标准,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的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显然假冒酒中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都是冒用真酒的,不符合真酒的食品安全标准。天尝地酒公司销售给袁行升的五粮液是假酒,其生产厂家、生产日期、产品标准均是假的。袁行升原本想购买的是39°五粮液1618,应当以该酒的食品安全标准来判断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假酒致人死亡的案例多有发生,假酒存在重大的安全隐患。袁行升只需要证明是假酒,无需进一步举证证明假酒存在安全隐患;三、天尝地酒公司在明知是假酒的情况下,将39°五粮液1618的假酒销售给袁行升。天尝地酒公司在其经营范围内从事销售白酒的经营活动,应当依照食品安全的规定保证食品安全,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因此其主观上明知是假酒。另外,39°五粮液1618作为高档用酒,生产厂家都会在包装上有专门的防伪措施,作为专业经销白酒的天尝地酒公司对此肯定也是清楚的,因此其主观上不是过失而是明知;四、袁行升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主张十倍赔偿金是基于法律的规定和天尝地酒公司对消费者的承诺。《食品安全法》的本意并不是限于人身权益的损害,还包括惩罚性赔偿。根据该条款的文意,十倍价款的赔偿制度是建立在“价款”之上,而不是建立在消费者实际遭受的或者实际需要填补的损失上。因此《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十倍价款的主张不以实际的人身损害为前提。天尝地酒公司作为白酒行业的资深经营者,也深知白酒行业假一赔十的法律规定和行业规则,因此其向袁行升提供的名片就承诺假一赔十。该承诺一旦做出,就应当予以遵守。《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的适用,并不以第一款为前提。这一点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已经予以明确。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原审期间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袁行升是否具有主体资格;二、十倍赔偿是否以人身损害为前提;三、诉争白酒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四、天尝地酒公司销售诉争白酒的主观状态是否为明知。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的权利主体为“消费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因此,自然人只要出于生活消费需要购买商品即应当认定为法律规定的“消费者”,也即具有主体资格。天尝地酒公司诉称,袁行升系职业打假人,因此并非适格主体。本院认为,目前尚无充分证据证明袁行升此次的购买行为并非出于生活消费需要,袁行升亦未将涉案白酒用于销售或他用。从保护广大消费者权益的角度出发,也不宜否定袁行升的消费者资格。因此对天尝地酒公司的该节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从两款条文的行文和逻辑来看,不能必然得出第二款条文以第一款为前提的结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司法解释也明确了消费者主张食品价款十倍赔偿金并不以人身权益遭受损害为前提,天尝地酒公司以涉案白酒未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为由辩称不需承担食品价款十倍赔偿,缺乏法律依据,对该节上诉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进行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四)对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天尝地酒公司销售的白酒系假五粮液酒,其相应标签、标识、说明书亦为假冒,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亦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四)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销售假酒的行为是被《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明文禁止的。因此,一审认定天尝地酒公司所售白酒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本案中,天尝地酒公司自认未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因此未能履行法定义务,应当推定其销售涉案白酒为明知的主观状态。天尝地酒公司关于其并非明知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70元,由上诉人长兴天尝地酒贸易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费思杰代理审判员 葛奕超代理审判员 周辰晨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贾艳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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