Y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与上海云峰(集团)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
案 号:(2016)京01民初151号
一、案情简介
2014年10月23日,Y公司与晋丰元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双方依合同进行的是售后回租式融资租赁交易,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要求,向承租人购买其享有所有权的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并租赁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融资租赁合同》附件二为《租赁物清单》,载明租赁物名称包括铁路专用线路基石土方、站场、装车线线路所等40项,以及租赁物规格、数量、施工单位等内容,备注部分统一注明“租赁物铁路专用线全长24.8km,具体明细详见‘内国正审字(2014)第010501号’晋丰元现代物流园区工程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计报告铁路专用线部分”。附件四为《租赁物所有权转让确认书》,载明,自Y公司依据《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向晋丰元公司支付全部租赁物购买价款之日起,《租赁物清单》所列租赁物的所有权即归Y公司所有。
项目正式起租后,晋丰元公司未能按约支付租金,Y公司提起诉讼。
二、法院观点
租赁物为《租赁物清单》中载明的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具体包括铁路专用线基土石方、铁路专用线桥梁、铁路专用线涵洞、铁路专用线防风抑尘网墙等。上述租赁物确属于“铁路专用线”的一部分,甚至添附到了不动产之上,但不应因此否认本案《融资租赁合同》性质。其一,我国目前有关融资租赁的规范性文件,并未对不动产及其附着物作为融资租赁物作出明确的限制,亦未规定动产因附着于不动产或成为不动产一部分而不再是租赁物;其二,虽然构筑物及添附其上的附属设施属于不动产,且上述附属设施需添附于土地等不动产之上发挥其效用,但租赁物不会因其附着于或者嵌入于不动产而不再是租赁物,仍有其动产本身属性和独立性,只是该类租赁物被添附后,相对于出租人而言,可能存在物权担保功能减弱的问题,存有风险,融资租赁合同的交易关系的基本价值会无法实现,但此本属融资租赁公司的经营风险,不属于融资租赁合同性质认定问题,如认定上述添附、建设在不动产之上的设备不能作为租赁物,与融资租赁的本质不符。晋丰元公司、云峰公司认为租赁物不具有独立性,租赁合同实为企业间借贷合同,缺乏相应法律依据,本院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目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未对构筑物的具体含义做出明确规定,仅有部门规章、司法解释等文件中涉及到特定情形下构筑物的定义。住房建设部《构筑物工程工程量计算规范(征求意见稿)》第2.0.2条规定,构筑物是指“为某种使用目的而建造的、人们一般不直接在其内部进行生产和生活活动的工程实体或附属建筑设施”。《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采取了列举的方式,认为道路、桥梁、隧道属于构筑物。
就构筑物能否成为适格租赁物,目前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构筑物不是适格租赁物。首先部分构筑物存在无法有效转移所有权的情况。根据国务院《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5条,构筑物所有权应当办理登记。但道路、桥梁等构筑物的不动产登记还处于探索阶段,大部分省市还没有为此类不动产办理产权登记的实践,因此以此类租赁物开展业务存在所有权无法转移的问题。其次构筑物附着或嵌入不动产之上,不是独立的“物”且较难被取回,不符合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物”的要求。第三,构筑物一旦脱离不动产,价值极低,也无法发挥租赁物的物权担保功能。第二种观点认为构筑物可以作为租赁物,一方面现有法律法规并未禁止构筑物作为租赁物,另一方面构筑物也符合银保监会《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租赁物需为固定资产的要求。且根据最高院《关于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租赁物不会仅因其附着或嵌入不动产而不再是租赁物,其难以甚至是不能取回属于“租赁公司的经营风险问题,不属于融资租赁合同的性质认定问题”。
这些观点导致了不同法院对构筑物作为租赁物有不同的认识和判决结果。北京三中院(2020)京03民终7532号、天津高院(2019)津民终333号判决书认为,案涉租赁物为构筑物并未违反法律法规,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成立,当事人之间通过出具所有权转移证书等方式转移租赁物所有权合法有效。而北京高院(2019)京民终170号判决书认为构筑物需与附属的土地使用权一并转移,租赁公司既未对构筑物所有权进行变更登记,也无法受让相应土地使用权,因此融资租赁关系不成立。北京高院(2018)京民终276号判决书认为,当事人既未办理所有权转让登记,出租人也未能进一步提交证据证明其取得了能够证明承租人拥有租赁物完整所有权的必要文件,融资租赁关系不成立。
在此,我们建议融资租赁公司在开展构筑物融资租赁业务时,应当审慎,提前研究好属地法院的审判政策;同时,业务开展过程中,应当了解构筑物所在地的不动产登记政策和操作实践,如果能够登记应当办理所有权过户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