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聿眼观察丨“网络暴力”何时休?三部门发文彰显整治决心 - 沈青律师

发布日期:2024/10/7 阅读量:109  来源于:  http://www.mylsfw.com/


先来看一则案例:

  吴某在某网络平台上以个人账号“飞哥在东莞”编造故事,为开展地产销售吸引粉丝、增加流量。2021年11月19日,吴某在网上浏览到被害人沈某发布的“与外公的日常”贴文,遂下载并利用贴文图片在上述网络账号上发布贴文,捏造“73岁东莞清溪企业家豪娶29岁广西大美女,赠送礼金、公寓、豪车”。上述贴文信息在网络上被大量转载、讨论,引起网民对沈某某肆意谩骂、诋毁,相关网络平台上对上述贴文信息的讨论量为75608条、转发量为31485次、阅读量为4.7亿余次,造成极恶劣社会影响。

    后吴某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诽谤罪提起公诉。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信息网络上以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且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综合被告人犯罪情节和认罪认罚情况,以诽谤罪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因“网络暴力”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案例不属于个案;随着互联网的高速发展,信息在网络上的传播速度和传播范围已经远超报刊、电视等传统媒介;某些社会事件通过互联网的曝光吸引来大量群众的围观,某些不法分子为获取流量,捏造事实,在网络上造谣诽谤,恶意诋毁他人,造成了很多“网络暴力”的现象。网暴实施人与参与者惯常占据道德至高点,自诩道德判官,借着道德谴责之名不顾事实真相地伸正义,口诛笔伐,在网络上通过诽谤性、诬蔑性、煽动性以及侵犯他人名誉的言论、文字、图片、视频等对他人进行人身攻击,也给受害者的心理及精神造成难以治愈的巨大创伤。

鉴于在恶性网暴事件中,被害人通常势单力薄,面临举证难、维权难,通过自诉很难实现权利救济,更无法通过自诉有效追究网暴者刑事责任等困境。9月20日,最高法、最高检以及公安部三部门联合出台了《关于依法惩治网络暴力违法犯罪的指导意见》;该意见通过充分认识网暴危害、准确适用法律、畅通诉讼程序、强化综合治理四方面列举了二十条细则全面而详细地为打击违法网暴行为,净化网络环境,营造清朗空间提供了强有力的法治保障。

首先,在准确适用法律,依法严惩网络暴力违法犯罪方面,《意见》根据《刑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网暴行为的不同表现,对其性质认定和法律责任均做出具体指引。不仅详细列举了网暴行为可能涉及到诽谤罪、侮辱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等犯罪,还着重强调了了五个依法从重处罚的情节:(1)针对未成年人、残疾人实施的;(2)组织“水军”、“打手”或者其他人员实施的;(3)编造“涉性”话题侵害他人人格尊严的;(4)利用“深度合成”等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发布违法信息的;(5)网络服务提供者发起、组织的。既为执法办案实践提供了可操作性指南,又为在网络空间发布信息明确了行为边界;既震慑违法犯罪,又引导广大网民自觉守法。

其次,在畅通诉讼程序,及时提供有效法律救济方面,《意见》也提出以下三要点:

一、明确公安、检察院的相关责任

网络侮辱、诽谤等行为具有传播广、危害大、影响难消除等特征,被害人仅凭自身力量往往难以追责到网络账号背后真实的施暴者。鉴于此,《意见》第11条进一步落实公安机关协助被害人取证的法律规定,指出对于被害人就网络侮辱、诽谤提起自诉的案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被害人提供证据确有困难,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的,公安机关将全力做好协助取证工作,切实帮助被害人有效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同时,《意见》第16条也要求检察机关加强立案监督工作,明确检察机关对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网络暴力行为,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不依法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应当依法提起公益诉讼。

二、准确把握侮辱罪、诽谤罪的公诉条件

正如前文所述,侮辱、诽谤案件的自诉人存在取证难的现实困境,加之两罪公诉标准一直缺乏细化指引以及门槛过高,造成了案件数量逐年增多、有罪判决人数极少的巨大反差。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公诉程序的功能发挥和网络暴力犯罪的治理成效。鉴于此,《意见》第12条进一步明确了两罪的公诉标准,畅通了刑事追诉程序,为被害人提供及时有效的法律救济。具体而言,《意见》采用了“概括+列举”的方式,在对网络侮辱、诽谤犯罪适用公诉程序的一般原则:“对于网络侮辱、诽谤是否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应当综合侵害对象、动机目的、行为方式、信息传播范围、危害后果等因素作出判定。”之上进一步细化适用标准,列举了四种具体情形。

(一)是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社会影响恶劣的。考虑到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是网络暴力案件中危害最突出、最极端的情形,也是对公众安全感造成了最强烈的冲击,因此,将其规定为“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认定情形之一,依法适用公诉程序。

(二)是随意以普通公众为侵害对象,相关信息在网络上大范围传播,引发大量低俗、恶意评论,严重破坏网络秩序,社会影响恶劣的。当下频发的随意选择对象的网络侮辱、诽谤行为,可以使相关信息在线上以“网速”传播,迅速引发大规模负面评论,不仅严重侵害被害人的人格权益,还会产生“人人自危”的群体恐慌,严重影响社会公众的安全感。同时,面对海量网络信息、复杂传播链条和匿名网络账号,被害人取证维权可谓难上加难。因此,将随意以普通公众为侵害对象、严重破坏网络秩序、社会影响恶劣的网络侮辱、诽谤案件,纳入公诉范围,符合刑法规定“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实质条件,满足有效惩治网络暴力的实践需要,也契合被害人的维权意愿。

(三)是侮辱、诽谤多人或者多次散布侮辱、诽谤信息,社会影响恶劣的。此项根据网络侮辱、诽谤的对象人数和行为次数,设置适用公诉程序的标准。相对于初犯、偶犯,针对多人或者多次实施网络侮辱、诽谤行为的社会危害及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明显更大,将其作为适用公诉程序的情形,有利于强化对屡教不改者甚至专门从事相关黑灰产、充当“水军”“网络打手”等不法人员的威慑和惩治,切实净化网络生态,维护公民人格权益。

(四)是组织、指使人员在多个网络平台大量散布侮辱、诽谤信息,社会影响恶劣的。网络暴力得以成势,背后多有职业“水军”等网络黑灰产参与,以搅动舆论漩涡,牟取不法利益,冲击道德、法律底线。为突出惩治重点,《意见》将“组织、指使人员在多个网络平台大量散布侮辱、诽谤信息,社会影响恶劣的”规定为适用公诉程序的情形之一。

三、依法适用人格权侵害禁令制度

 网络暴力借助信息技术手段实施,与现实空间之中的侵害行为具有明显不同。特别是,网络暴力的强度及其对被害人合法权益的损害程度,往往与网络暴力信息的传播速度、规模直接相关联。阻断网络暴力信息扩散、发酵往往具有急迫性,需要采取紧急措施,避免对合法权益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七条规定:“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其人格权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行为人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鉴于此,《意见》第15条进一步强调:权利人对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其人格权的网络暴力行为,在提起民事诉讼时,还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依法适用人格权侵害禁令制度。

 典型案例链接:李某某申请人格权侵害禁令案

【基本案情】
  2022年5月至2023年4月,被告张某某使用其拥有40万粉丝的网络账号直播40余次,发布针对李某某的视频,其中含有大量谩骂和人身攻击言辞。引发网民围观,跟进评论、嘲讽、诋毁。同时,张某某还组建粉丝群,煽动他人辱骂李某某。李某某据此向法院提起网络侵权责任纠纷诉讼。案件审理期间,经法庭释明后,张某某仍每晚定时直播,继续针对李某某发布相关侵权言论,并公开李某某数位身份证号码。2023年7月6日,李某某向法院提出人格权侵害禁令申请。
【裁判结果】
  北京互联网法院裁定认为:结合张某某既往行为和本案实际情况,其正在实施侵害行为,且继续实施侵权行为的可能性较大。涉案直播视频播放量较高,若不及时制止,将极大增加原告李某某的维权负担,导致侵权影响范围、损害后果进一步扩大。据此,依法作出裁定,责令张某某立即停止在涉案账号中发布侵害李某某名誉权的内容。该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被申请人张某某已停止相关行为。

 “舌虽无骨,亦能伤人,文不能言,字字诛心”。在人人都有麦克风的互联网时代,每个人都可能成为潜在的下一位网暴受害者。此次公检法三部门联合出台《意见》既是亮明向网络暴力说不的态度,也是以法律之剑对网暴行为加以严惩,做到切实维护好广大网民的合法权益,还原网络家园清朗环境,给人民群众以安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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