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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问题的提出 为保障债权人对于一人有限公司债权的实现,《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将财产相互独立的举证责任倒置于一人公司股东承担,规定一人公司股东如不能证明股东财产与一人公司财产相独立,则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此外,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也作出了类似的规定。虽然法律条文中并没有要求有一人公司股东提交审计报告,但实践中股东为履行证明责任,多向法庭提交审计报告,用于证明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不存在混同。 根据最高法人民法院2016年第10期公报案例,(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S1267号显示:一审过程中当事人未提供审计报告,法院判令其股东向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二审中公司补充提交了审计报告、财务报表等文件,法院认为审计报告足以证明公司财产的独立性,驳回了债权人要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这样的对比可以清晰地看出,审计报告在法院的判断过程中起着重要作用。笔者通过检索案例发现,司法实践中案件当事人提交的审计报告可以区分为年度审计报告、为应对诉讼在诉讼期间后补的审计报告,以及针对特定问题形成的专项审计报告,这些审计报告能否破解一人公司的财产混同问题,有必要进一步分析。 二、审判实践对各类审计报告的态度 1.年度审计报告 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一人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司法实践中有些判例将是否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作为股东能否证明财产独立的重要认定条件,因此当事人提交年度审计报告的也越来越多。但提交了年度审计报告是否必然完成举证责任,司法实践并不统一。 有些裁判观点认为,只要股东提交了母子公司年度审计报告,证明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上分别列支列收,单独核算,利润分别分配和保管,风险分别承担,应认定公司和股东财产的分离。在股东提交两公司审计报告后,如另一方当事人不能指出审计报告中存在哪些可能导致财产混同的事由,又不能举证证明子公司与股东构成财产混同,则法院多根据年度审计报告判断股东与一人公司之间财产独立。如前述公报案例以及在最高法(2020)最高法民终479号案件中均持此观点; 另一类观点则认为即使提交了年度审计报告但仍然不能达到财产独立的证明目的,该类观点认为股东提供的审计报告等证据仅能反映公司的负债及利润情况,该证据不能反映股东与子公司的财产走向情况,不足以证明股东的财产独立于子公司【(2020)最高法民终727号】;验资报告和审计报告,虽可以证明工商注册或者变更登记时公司的出资等客观情况,但不能证明子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的财产。审计报告、会计报表、人员结构和经营合同,虽然反映了该公司的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等企业基本情况,可以表明该公司具有法人资格并对外独立从事经营活动,但无法证明其财产与股东财产相互独立,亦即不能证明股东财产独立于子公司财产【(2020)最高法民申6901号】;股东提交的母子公司年度审计报告,系履行公司法第六十二条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法定义务,审计报告本身不足以证明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相独立【(2020)鲁民终2281号】。 2.诉讼中当事人后补的审计报告 当事人一旦涉诉,为应对诉讼,一人公司会尽快委托出具历年审计报告并提交,然而这一后补形成的审计报告因为先天不足,在司法实践中很难被法院认可。 在(2021)最高法民申1537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审计报告是在本案诉讼期间形成,并非股东在运营过程中依《公司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进行的正常年度审计,不能客观真实地反映公司财务状况,无法证明股东与子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2020)最高法民申3767号案件也保持着上述裁判标准。 3.专项审计报告在实务中的认可程度 专项审计报告不同于年度审计报告,是针对特定事项而形成,其证明力需要综合考虑。一般情况下如果专项审计报告的审计事项与证明财产独立无关,法院不会采纳。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0)鲁08民终4653号案件中认为专项审计报告用于证明交易的盈利亏损,而非股东财产是否独立,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的财产。 专项审计报告与年度审计报告或其他证据材料结合后被法院认可的案例比较多。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民申356号案件中认为作为一人公司股东的公司已提交《公司董会决议证明》、《独立核数师报告》及人民法院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专项审计报告等证据能够证明其财产与子公司财产相互独立;在(2021)最高法民申7320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子公司、股东提交了“验资报告、年度审计报告、专项审计报告等材料,可以证明两公司财产独立。 三、法院对审计报告审查认定 1.审计报告应当符合形式要件 如提交年度审计报告(此处审计报告不再区分类型)作为证据,首先要保证的是该份报告作出的程序符合规范,如果审计报告形式上存在瑕疵,则法院不会采信。在(2019)鲁民终1309号案件中,法院指出该案审计报告所依据的《中国注册会计师独立审计准则》,已被财政部明令废止,因此该审计报告法律依据明显不足;其次,该审计报告附件缺少2014年度审计报告,所有审计报告财务报表均缺少附注;再次,除2017年、2018年度之外,其余年份的财务报表均无单位负责人或主管会计工作负责人的签字或盖章。因此,股东提交的审计报告在形式上存在明显瑕疵,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股东关于财产独立的主张。 在(2020)鲁民申11265号案件中因为审计报告仅有一名注册会计师签章,违反了财政部关于审计报告生效的相关条件,该审计报告存在重大瑕疵,二审法院认为审计报告无法证明股东财产独立。 2.审计报告不存在审计失败的情形 案件中有其他事实证明年度审计报告不能客观、完整、公正反映公司的财务状况,同样无法作为认定财产独立的证据,即审计失败。每个案件都会有其特殊性,审计失败的情形也无法一一列举,笔者结合自己统计过的案例试列举如下: (1)以股东名义从事公司的业务,且未在公司审计报告中体现 (2021)最高法知民终1455号案件中,法院注意到股东提交的其个人“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显示,在股东与案外人之间,多次发生与防护网相关的账目往来,上述涉及防护网的款项支出或收入情况属于公司的经营范围,却以股东名义进行交易,且未能在公司的审计报告中得以体现。因此,股东在原审诉讼过程中提交的公司审计报告不足以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 (2)公司与股东之间存在频繁往来,事实上无法实现财产独立 在(2020)最高法民申3767号案件中,存在股东个人账户与公司账户之间进行频繁转账,如公司进账后很快向股东转账,而公司对外支出则先从股东个人账户转入公司账户。此外,本应由公司收取的租金,也由公司众多租户直接汇入股东个人银行账户。上述事实表明,股东与公司财产事实上已经无法区分,审计报告不能客观反映公司财务状况。(2020)最高法民申1339号案件中也存在着同样的情形。 (3)审计报告本身记载了股东与公司之间存在大量交易,股东对此不能作出合理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民申4160号案件中认为,虽然股东提交的专项审计报告载明股东与子公司财产完全独立,但该审计报告本身记载了股东与子公司存在不明性质的资金往来,而且股东亦控制过子公司的公章,原审法院结合各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及股东对子公司关于10亿注册资金使用情况的放任,认定股东与子公司间存在混同。 (4)已知债务在审计报告中没有体现 在(2021)最高法民申3711号案件中,法院注意到审计报告没有将可通过公开途径查询获知的案涉执行债务纳入子公司的资产负债表,存在明显的审计失败情形,故认定存在财务管理混乱的情形,作为公司唯一股东应当承担公司财产混同的不利后果。 司法实践对于一人公司股东举证到何种程度才可以达到证明财产独立的裁判标准并不统一。对于年度审计被告,有些法院认为必须提交符合《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年度审计报告以证明财产独立,而有些法院认为年度审计报告仅仅证明财务制度健全、财务报表符合规范,只是不能客观反映母子公司之间财产独立,在此类观点下,又没有指明一人公司股东应当如何举证才能完成举证责任。无论如何,从已有一人公司股东得以免责的案例看,股东基本提交了规范的年度审计报告,并配合提供了其他的材料,使法官内心确认股东财产与一人公司财产独立。在有些案件中股东还针对母子公司之间的财务、业务往来做了专项审计,对于证明财产独立也有一定的证明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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