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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仲裁实务丨浅析混合仲裁条款的效力问题

发布日期:2024/9/25 阅读量:45  来源于:  http://www.mylsfw.com/

混合仲裁条款,是指约定由某一仲裁机构根据非属于该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的条款。比如说,当事人在争议解决条款中约定,任何争议均应首先由双方争取通过善意协商予以解决,如果协商解决不了,则该争议应当被提交给A仲裁机构,依照B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通过仲裁解决。那么,这种约定即属于混合仲裁条款。

 

国际上各仲裁机构对于混合仲裁条款的适用原则各有不同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IETAC)的《仲裁规则(2015年版)》第4条规定:“……(二)当事人约定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的,视为同意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三)当事人约定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但对本规则有关内容进行变更或约定适用其他仲裁规则的,从其约定,但其约定无法实施或与仲裁程序适用法强制性规定相抵触者除外。当事人约定适用其他仲裁规则的,由仲裁委员会履行相应的管理职责。”

 

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IAC)的《机构仲裁规则(2013年版)》第1条明确规定:“1.1本规则适用于以下仲裁协议(无论在争议发生之前或之后签订):(a)规定适用本规则的仲裁协议;(b)以下述第1.2和1.3款为前提,规定‘由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管理的’或有含义相似的表述的仲裁协议。1.2本规则并不妨碍争议或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只选择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为指定机构,或请求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提供某些管理服务,而不选择适用本规则。特此明确:本规则不适用于选择按照其他规则(包括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不时采纳的其他规则)仲裁的仲裁协议。”

 

由此可见,CIETAC和HKIAC是明确接受混合仲裁条款的,即当事人可以约定适用其他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在本仲裁机构进行仲裁。

 

而ICC和SIAC则不接受混合

仲裁条款

 

 

国际商会(ICC)在《仲裁规则(2017年版)》第6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同意按照仲裁规则进行仲裁,即接受由仲裁院对该仲裁实施管理。”而ICC此前的《仲裁规则》关于仲裁协议的效力的规定与此是相反的,在ICC《仲裁规则(1988年版)》的第8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双方约定接受国际商会仲裁时,应视为事实上接受了本规则的规定。也就是说,当时的原则是“选择仲裁机构即为选择仲裁规则”。而ICC在2012年修订了本条规则,确立了“选择仲裁规则即为选择仲裁机构”的原则。

 

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SIAC)的《仲裁规则(2007年版)》第1.1条规定:“当事人同意将争议提交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的,视为已同意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和管理。”此时,SIAC采用的是“选择仲裁机构即为选择仲裁规则”的原则。但随后 SIAC试图扩大其管辖范围,因为根据SIAC的《仲裁规则(2016年版)》第1.1条规定:“凡当事人约定将争议提交到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进行仲裁或者按照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的,均视为当事人已同意按照本仲裁规则进行仲裁,并由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对该仲裁案件进行管理。”因此,SIAC兼纳了上述两种原则,无论是选择了SIAC的仲裁规则还是SIAC仲裁机构本身,都将由SIAC按照其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关于混合仲裁条款的效力问题,值得关注的是中国法院的态度与立场

 

 

在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阿尔斯通诉浙大网新一案【(2011)浙杭仲确字第7号】中,双方当事人在2004年签署的协议中约定,任何和所有该等争议应由SIAC根据届时有效的ICC仲裁规则进行最终裁决,仲裁地点为新加坡,仲裁语言为英文,仲裁庭应该由根据ICC仲裁规则指定的三名仲裁员组成。2006年,阿尔斯通依仲裁条款向ICC仲裁院申请仲裁,随后浙大网新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ICC仲裁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阿尔斯通随即撤回ICC仲裁院仲裁,再向SIAC提起仲裁,SIAC受理了本案,但并未按照当事人约定的仲裁条款适用ICC仲裁规则,而是自行决定适用SIAC仲裁规则来组成三人仲裁庭。[1]由于ICC仲裁院当时有效的仲裁规则对于仲裁庭成员的任命与组成之规定与SIAC仲裁规则有异,为此,浙大网新向仲裁庭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SIAC未依照ICC仲裁规则组庭,违反了当事人之间仲裁条款的约定。SIAC驳回该异议,浙大网新即诉至新加坡高等法院、新加坡上诉法院,两法院均驳回浙大网新诉求,完全支持SIAC的做法。仲裁庭随后作出生效裁决,阿尔斯通于2011年11月30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SIAC的裁决,杭州中院于2013年2月6日作出(2011)浙杭仲确字第7号民事裁定,驳回阿尔斯通的申请,对SIAC的仲裁裁决不予承认与执行,其判决理由在于:本案中当事人约定适用ICC仲裁规则,而SIAC根据自身规则来组成仲裁庭,造成所组成的仲裁庭与当事人之间协议不符,属于1958年《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丁)“仲裁机关之组成或仲裁程序与各造间之协议不符,或无协议而与仲裁地所在国法律不符者”之应不予承认与执行之情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北京首信股份有限公司与微软移动(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2015)二中民特字第13516号】中所持态度与杭州中院不同。该案中,北京二中院认为,在当事人对仲裁规则的适用存在争议时,如果双方不能对仲裁规则的适用达成新的一致意见,由于仲裁规则的确定是仲裁案件继续审理的必要前提、且双方当事人已经一致认可由某一特定的仲裁机构行使对案件的管辖权,因此该特定仲裁机构有权决定应当如何理解与适用当事人在仲裁条款中对于仲裁规则的约定。只要该特定仲裁机构的决定不违反我国《仲裁法》第58条的规定(即法院应当撤销仲裁裁决的若干情形),则不属法院司法干预的范围。

 

上述案件的启示是,在中国企业境外投资争议仲裁过程中,如果出现混合仲裁条款的情况,而该案最终又有可能需要回到中国内地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那么对于此类裁决在承认与执行程序中可能出现的中国法院对于其效力的质疑,应当及早有所准备,以免投入大量精力和时间成本才得到的境外仲裁裁决,而在国内落得无法承认与执行的结局。

[注] 

[1] 有意思的是,SIAC关于“选择仲裁机构即选择仲裁规则”的规定始于其第三版仲裁规则即2007年仲裁规则,于2007年7月1日起生效的。SIAC第二版仲裁规则即1997年规则对于“选择机构是否即为选择规则”,尚未有明文规定。阿尔斯通向SIAC提起仲裁的时间早于2007年7月,因此,当时有效的SIAC仲裁规则仍为其1997年仲裁规则。从此案中可以看出,虽然当时有效的规则对这一问题没有明文规定,但在实践中,SIAC仍是按照“选择机构即选择规则”的原则进行操作。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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