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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贤娟与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浙江省国土资源厅行政许可

发布日期:2024/9/24 阅读量:50  来源于:  http://www.mylsfw.com/

    蒋贤娟与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浙江省国土资源厅行政许可

  • 作者:admin  点击:243次 发布时间:2016-05-27 00:50

  • 蒋贤娟与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浙江省国土资源厅行政许可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贤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谢建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国土资源厅。
    法定代表人陈铁雄。
    上诉人蒋贤娟因与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浙江省国土资源厅拆迁行政许可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杭西行初字第18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7月18日向杭州市西湖区蒋村新区建设指挥部(简称蒋村新区指挥部)核发了杭土资拆许字(2013)第04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认为蒋村新区指挥部因“蒋村单元D-02地块广场及地下社会停车库项目”建设,需拆迁下列范围内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经审查具备拆迁条件,予以批准。并列明拆迁范围:东至新开河,西至瑶桥港,南至晴川街,北至瑶桥港(具体拆迁范围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图为准,依法应当由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部门作出征收决定的除外);项目用地面积:18126平方米;项目拆迁面积:住宅约13050平方米;过渡期限:二年半;搬迁期限:2013年7月26日至2013年10月25日;拆迁期限:2013年7月26日至2016年1月25日。
    浙江省国土资源局根据蒋贤娟的行政复议申请,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浙土资复决(2015)51号行政复议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维持杭州市国土资源局2013年7月18日所作杭土资拆许字(2013)第04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
    蒋贤娟于2015年8月5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杭土资拆许字(2013)第04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撤销浙江省国土资源厅作出浙土资复决(2015)51号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行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的诉讼标的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杭土资拆许字(2013)第04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行政行为已为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浙杭行终字第49号生效判决所羁束,故蒋贤娟的起诉应当裁定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蒋贤娟的起诉。
    蒋贤娟不服原审裁定提起上诉称,本案与(2014)浙杭行终字第49号判决存在较大的差异,该案对本案不具有参考性。原审法院未经调查作出原审裁定,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撤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杭西行初字第189号行政裁定,责令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杭州市国土资源局在二审中未进行答辩。
    被上诉人浙江省国土资源厅答辩称,2014年9月2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就本案所涉杭土资拆许字(2013)第04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行政行为作出(2014)浙杭行终字第49号行政判决。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作出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经审理,本院查明,2014年9月2日,本院作出(2014)浙杭行终字第49号行政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3)杭西行初字第101号行政判决;二、确认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杭土资拆许字(2013)第04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三、责令杭州市国土资源局采取补救措施;四、驳回杨爱连、莫寿林、邵根土、陈耀根、朱玉明、陈全芝、郎种根的起诉。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本案上诉人蒋贤娟起诉的诉讼标的,已经为生效的本院(2014)浙杭行终字第49号行政判决所羁束,故应当驳回蒋贤娟的起诉。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洵审判员  王银江代理审判员  唐莹祺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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