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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管辖权异议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一项法定权利,企业在面对复杂的商事诉讼时恰当使用这一权利,常常会收到意向不到的效果,甚至可能会对案件的整体走向产生重要影响。真正的管辖权异议和策略性的管辖权异议,对民商事诉讼布局都至关重要,企业不可忽视。
管辖权异议是指当事人认为受诉法院对案件无管辖权时,向受诉法院提出的不服管辖的意见或主张,管辖权异议实质上是法律赋予当事人表达是否认可受诉法院管辖的权利。企业家在面对复杂的商事诉讼案件时,如果能运用好管辖权异议制度,可能对案件的走向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
一、真正的管辖权异议和策略性的管辖权异议
在民商事诉讼实践中,常见的管辖权异议可分为“真正的管辖权异议”和“策略性的管辖权异议”。“真正的管辖权异议”是指受诉法院确无管辖权,当事人向法院提起管辖权异议。司法实践中起诉方为了争得对自己有利的管辖法院,有时会选择实际上并无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此种情况如果当事人贸然应诉,将可能会遭遇案件程序以及实体审判的不公。这时当事人就应当向法院提起管辖权异议,要求受诉将案件移送到有管辖权的法院,以此保证裁判的公平。“策略性的管辖权异议”是指受诉法院具有管辖权,而当事人仍向法院提起管辖权异议。在复杂的商事诉讼中,某些证据的收集往往比较困难,在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内不能完全收集,即使依据新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举证期限在法院准许的情况可以延长且没有次数限制,但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仍然觉得举证期限过短,无法做到充分地备战。这时当事人就可以策略性的向法院提起管辖权异议,此种管辖权异议虽然最终一定会被裁定驳回,但当事人为自己争取到了较长的诉讼准备时间,当事人可以利用此段时间去收集对自己有利的证据,为取得诉讼的胜利提供保障。
二、几个实务中常见的管辖权异议问题
(一)原告增加或者减少诉讼请求,管辖权如何处理
民诉法解释第39条规定:“人民法院对管辖异议审查后确定有管辖权的,不因当事人提起反诉、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等改变管辖,但违反级别管辖、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即如果原告增加或减少诉讼请求,如果违反了级别管辖标准,则管辖应当予以调整,以防止当事人利用变更诉请规避管辖。但对于此种调整是以当事人提管辖异议的方式还是法院主动审查移送的方式进行,则无进一步说明。对此,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被告应有权在审理中提出级别管辖异议,要求法院移送。
(二)案件审理中追加的被告,能否提管辖权异议
从法律规定的角度,新追加的被告也应享有同等的诉讼权利。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新加入的被告也享有答辩的权利,法院也应给予其答辩期做诉讼准备。在此期间,该被告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此为一般规则。但是如该案件此前已经有其他被告提出过管辖异议,并已经有了生效的管辖异议裁定,则一般认为,新加入被告无法再提管辖权异议,其理由在于:在先的管辖异议裁定虽是基于其他被告所提管辖异议而做出,但裁定的结论是司法机关对案件管辖权进行全面审查的基础上得出的,其对案件的全部当事人,无论是何时参与到案件中来的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
总之,管辖权异议作为当事人经常采取的一种诉讼策略,有着“时空腾挪术”的功能,管辖权异议在司法实践中的疑难问题也比较多,本文试撷取一二进行了分析,更多问题留待以后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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