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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股合规监管速递(2023年10月)

发布日期:2024/7/26 阅读量:238  来源于:  http://www.mylsfw.com/

一、 执法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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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联交所:公开谴责在上市时未披露大额款项支付的某上市公司及其两名前董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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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个案是发行人在上市时支付大笔款项而没有适当披露的又一案例。作出适当披露至关重要,可以保护股东及投资大众免受包括各类涉及首次公开招股的失当行为所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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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0月5日,香港联交所公开谴责某上市公司及其两名前执行董事A先生和B先生。该上市公司和该两名董事接受香港联交所对其的制裁。另外,A先生和B先生被要求承诺在28天内辞任该公司及其附属公司的所有董事及高级管理层职位,且日后不会担任任何香港上市发行人的董事或高级管理层职位。

 

案件事实

 

该上市公司于上市当天及在上市后不久与若干服务供应商签订服务协议,根据服务协议,该上市公司在上市后的一星期内向这些服务供应商作出3,850万港元不可退还的付款,该数额超过该上市公司IPO募集资金的一半,并且使得上市公司的利润和亏损净额大幅度偏离预测。但该上市公司当时并没有披露这些交易和付款。

 

A先生参与了其中若干服务协议的商议和签署,而B先生充分知悉该等服务协议。

 

违规事项

 

香港联交所上市委员会认定该上市公司的下列行为违反了《上市规则》:

 

(1)有关事件的时间表示,该上市公司在上市前就有意签署这些服务协议。但该上市公司没有向保荐人披露这些潜在的协议,违反《上市规则》第3A.05条有关协助保荐人履职的要求;

(2)该上市公司没有在盈利预测备忘录和招股书中披露拟签署的服务协议,违反《上市规则》第2.13(2)及11.07条有关披露准确完整性的要求;及

(3)该上市公司未在支付服务费之前咨询合规顾问,违反《上市规则》第3A.23条有关事前咨询合规顾问的要求。

 

至于两名董事,香港联交所认为,A先生和B先生对于大额交易和付款可能涉及的合规问题没有咨询合规顾问或寻求专业意见,也没有和其他董事讨论,且上市公司全额支付不可退还的该等款项对上市公司有极大风险,该等安排也缺乏合理解释。因此A先生和B先生违反了《上市规则》下的董事义务以及各自的《董事承诺及声明》,并且其违规行为性质严重并且属于一再违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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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联交所的纪律行动声明全文请点击。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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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香港联交所:公开谴责不配合调查的某上市公司前董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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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配合香港联交所调查是严重违反《上市规则》的行为。董事须配合香港联交所调查的责任不会因其已经辞任而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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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0月26日,香港联交所公开谴责某上市公司的前董事兼行政总裁C女士,并对C女士发出董事不适合性声明(即香港联交所认为,C女士不适合担任该上市公司或其任何附属公司的董事或高级管理职务)。

 

案件事实

 

C女士于2016年8月至2022年1月担任某上市公司的执行董事,并于2017年7月起同时担任该上市公司的行政总裁。C女士在任职时已递交《董事承诺及声明》,根据该《董事承诺及声明》,C女士应当(1)在香港联交所上市科及/或上市委员会对其进行的任何调查中予以配合;(2)及时并如实答复对其提出的任何问题;及(3)在其不再担任该上市公司董事之日起的三年内,向香港联交所提供其最新的联系方式。

 

香港联交所上市科对C女士是否履行其在《上市规则》下的职责和责任展开调查,向C女士最后提供的通讯地址发送调查信和提醒函,但C女士均未回复。

 

违规事项

 

香港联交所认定,C女士不配合调查的行为违反了《董事承诺及声明》,进而违反《上市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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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联交所的纪律行动声明全文请点击。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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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香港联交所:公开谴责遗漏关连交易和须予公布交易的上市公司及相关董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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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会须确保上市公司设有有效的内控程序及机制,以妥善监督附属公司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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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0月31日,香港联交所对某上市公司作出公开谴责,并对其八名现任/前任董事发出公开谴责/批评。

 

案件事实

 

2014-2019年期间,该上市公司的附属公司进行了多项关连交易,却未就这些关连交易遵守关连交易、须予公布的交易及《上市规则》第13章的批准和披露要求。这包括:

 

(1)该上市公司的附属公司持有甲公司的20%股权,持有甲公司33.5%股权的另一股东实际上为上市公司附属公司层面的关连人士,导致甲公司亦为上市公司的关连人士,然而,在附属公司于2018年进一步认购和收购甲公司股权的若干交易中,未遵守有关关连交易及非常重大收购事项的披露和股东批准要求;及

 

(2)2018年,该上市公司的另一家附属公司向关连人士购买产品,却延迟披露。上市科于2018年向上市公司发出书面警告,指其违反《上市规则》;另外,该附属公司于2018年亦向其少数股东作出垫款,资产比率超过8%,构成《上市规则》项下的须予披露交易及第13.13条下的“给予某实体贷款”,但该上市公司直到2020年才披露相关交易。

 

违规事项

 

香港联交所认定,该上市公司延迟披露和遗漏批准相关交易,违反了《上市规则》第13章、第14章及第14A章的披露要求。另外,相关董事未能确保上市公司遵守《上市规则》,均违反了《董事承诺》及《上市规则》第3.05条有关董事责任的规定。香港联交所上市委员会尤其指出:

 

(1)董事会成员并无采取任何措施确保附属公司重大事项向董事会汇报,亦未设置适当机制约束附属公司管理层的权力,资金使用的内控机制亦存在不足;

(2)该上市公司有关须予公布和关连交易的内控制度严重不足;另外,尽管上市科于2018年向上市公司发出书面警告,上市公司的董事却没有采取有效措施改善内控;

(3)若干董事在任职期间几乎并未参加《上市规则》相关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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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联交所的纪律行动声明全文请点击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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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香港证监会:对某上市公司及违反董事诚信责任的现任及前任董事开展法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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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0月6日香港证监会发布新闻稿,表示其已在原讼法庭展开法律程序,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214条寻求对存在企业失当行为的某上市公司的八名现任或前任董事作出取消资格令,以及对其中六人主张赔偿令。另外,香港证监会寻求法庭指令该上市公司委任独立外聘审计师,以检视其内控程序并编制报告,从而确保该上市公司遵守香港所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案件事实

 

涉案公司于2018年7月12日起在香港联交所上市,在该上市公司上市后不久,涉案的八名董事在未进行适当尽职调查的情况下,促使上市公司动用IPO募集资金,将4.5亿元投资于一只基金。该上市公司在2019年12月将该基金部分赎回,并随即动用另外2.5亿元投资于一家小型私人公司所发行的贷款票据。贷款票据随后出现违约,导致上市公司蒙受2.5875亿元的损失及损害(包括应计利息)。

 

违规事项

 

香港证监会认定:

 

(1)八名董事没有以合理的谨慎、技巧和勤勉尽责的态度保障上市公司的利益,违反了以真诚和符合公司最佳利益的方式行事的董事义务。

(2)其中六名董事没有对贷款票据的发行人进行适当的查询及评估投资所涉及的风险,因此他们对上市公司蒙受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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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证监会:阻止被施加临时强制令的前董事处置个人物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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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0月24日香港证监会发布新闻稿,表示其已采取行动,阻止某前上市公司的前行政总裁兼执行董事D女士完成其在上海和加拿大的两项物业交易。此前,D女士因实施欺诈计划被香港证监会提起法律程序,并且于2023年9月22日在原讼法庭被施加临时强制令。根据该临时强制令,如D女士欲签署任何涉及买卖其在香港、上海或者加拿大的特定房产的协议,D女士应当立即通知香港证监会。于2023年9月19日,香港证监会还向法院申请禁止令,禁止D女士处置她在全球各地的资产,该禁止令申请仍有待法院作出裁决。

 

近日,D女士通知香港证监会她已就上海和加拿大持有的两项物业签订买卖协议。考虑到该等买卖协议的完成或会导致D女士的资产耗散,日后无法履行法院可能对其施加的赔偿令,因此香港证监会向法庭申请阻止其完成该买卖协议,以保存资产。在香港证监会提出该申请后,D女士向法庭承诺,除非事先得到香港证监会同意或法庭许可,在对禁止令申请的裁决作出之前,她不会进一步完成该等买卖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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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证监会:东区裁判法院就内幕交易罪作出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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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0月26日,东区裁判法院就某前上市公司董事长助理E先生内幕交易罪作出裁决,判处其240小时社会服务令及支付罚款及香港证监会调查费用。

 

E先生为某前上市公司董事长助理。在一次会议上,其了解到该上市公司可能要被私有化。在明知私有化是一项内幕消息的情况下,其购入3,000股上市公司股份,并在该上市公司宣布私有化计划后卖出,获利19,080港元。裁判官在作出裁决时强调,内幕交易属严重罪行,在一般情况下,应当判处即时监禁。然而,裁判官认为,经考虑利润金额相对较低且当事人及早承认后,给出了社会服务令的处罚。香港证监会法规执行部执行董事魏弘福先生表示,这宗个案向公众传达了一个明确讯息,就是内幕交易不论获利多少,香港证监会都绝不姑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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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新规速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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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联交所:刊发有关库存股份的《上市规则》修订建议的咨询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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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0月27日,香港联交所刊发有关库存股份的《上市规则》条文修订建议的咨询文件(“《咨询文件》”),相关建议旨在使发行人能通过股份回购及库存股再出售来更灵活地管理资本结构。本次咨询将于2023年12月27日结束。香港联交所将在市场咨询期结束后适时刊发《咨询总结》,届时将确定相关上市规则的最终修订方案及实施时间。 

 

《咨询文件》的主要建议修订如下:

 

(1)建议删除现行《上市规则》中有关须注销回购股份的规定,即发行人在回购其自身的股份后无需将其注销,而是可以根据其注册地的法律或者章程文件,以库存方式持有该购回股。

 

(2)如上市发行人回购股份后欲将其再出售,那么现行《上市规则》中适用于发行新股的规则将同样适用于再出售事宜,包括但不限于:(i)除非按比例向所有股东售股,否则上市公司出售库存股须取得股东的一般性授权或特别授权;根据一般性授权在场内出售库存股折让上限为以下较高者的20%:(a)再出售之前一个交易日的收市价;或(b)再出售之前五个交易日的平均收市价;(ii)如发行人拟使用库存股进行股份计划,那么该项股份计划将会被视为涉及发行新股的股份计划从而受到《上市规则》第十七章下相关计划授权限额的约束;及(iii)向关连人士出售库存股份须如同发行新股一般遵守关连交易规定。

 

(3)取消注销购回股的规定固然为发行人提供了资本结构管理的灵活度,但是也增加了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的风险。为了控制由此带来的风险,《咨询文件》提出了以下建议措施:

 

(i)建议就下述活动施加长达30日的限制期,即:(a)回购股份后的30日内禁止再出售库存股份(不论场内或场外);及(b)发行人于联交所进行库存股份再出售后的30日内禁止进行场内回购股份。

(ii)对回购股份的交易限制适用于库存股的再出售,具体为(a)禁止在公布业绩前一个月内及在拥有未披露的内幕消息时进行场内再出售;以及(b)发行人不得在明知交易对象是关连人士的情况下进行场内再出售。

 

(4)若《咨询文件》中关于放开库存股的建议被采纳,那么新上市申请人则允许保留库存股份,而无需在上市前将其注销,但需在招股说明书中作出披露。另外,类似发行新股的限制,上市发行人在新上市六个月内不得进行任何库存股再出售。

 

(5)就放开库存股对《上市规则》其他部分的处理作出相应修订,具体为:

 

(i)发行人作为库存股持有人,在审议须经股东批准的事宜时,应当放弃表决,不得进行投票。

(ii)发行人计算已发行的股份(比如在计算公众持股量、市值或控股股东、主要股东定义时),应当将库存股剔除。

(iii)在有关股份回购授权的说明函件中,须披露其将回购的股份是否会被注销或者保留作为库存股份。

(iv)《咨询文件》中对于库存股再出售的规定,同样适用于发行人或者附属公司通过代理人或者名义持有人进行库存股再出售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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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监管动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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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联交所:就须予公布的交易中代价基准及业务估值披露刊发指引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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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0月20日,香港联交所刊发了指引信GL116-23《须予公布的交易中代价基准及业务估值披露》,为须予公布的交易中厘定代价的基准及业务估值的披露事宜提供指引。指引信指出:

 

(1)当交易代价主要是根据业务估值而确定时,发行人应当充分解释确定代价的基准,以使股东评估交易条款是否公平合理。发行人的通函应当载有交易标的的估值报告或报告概要,估值报告(或概要)中应当含有(i)估值师采用的估值法及估值方法以及其选择的理由;(ii)估值师的工作范围、任何限制以及有关限制的理由;(iii)所依据资料的性质及来源;(iv)关键输入参数值及假设,以及如何厘定及换算为评估值(指引信列出了不同评估方法下应披露的具体关键参数和/或假设);(v)交易目标的评估值及达致结论的主要理由;(vi)估值生效日期;及(vii)估值师的身份、资格及独立性等资料。香港联交所在指引信中对于常见的披露不足情况进行了举例,并指出了香港联交所期待的披露程度。

 

(2)即使交易不涉及独立估值,发行人仍应当在交易公告中披露充分客观的资料,连同定量的输入参数值及分析,来解释交易代价的确定依据以及该交易代价是如何达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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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联交所:就有关发行人进行自动股份购回计划刊发指引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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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0月27日,香港联交所刊发了指引信GL117-23《有关代表上市发行人进行自动股份购回计划的指引》,旨在为符合资格的上市发行人获得豁免,从而为在回购限制期内继续执行自动股份购回计划进行场内股份回购提供指引。

 

根据现行《上市规则》,在公布财务业绩前的一个月内,或者在发行人拥有未披露的内幕消息时(“回购限制期”),发行人禁止在香港联交所回购股份。满足一定条件的若干双重上市发行人目前已申请并取得豁免,豁免遵守此项规定,从而在回购限制期内继续执行自动股份购回计划,进行场内股份回购。根据指引信GL117-23,香港联交所未来将考虑对发行人(无论在香港联交所单独或双重上市)的自动股份购回计划给予豁免,前提是该等自动股份购回计划是以减低滥用未披露内幕消息及操纵价格的风险的方式构建。发行人亦须证明若其严格遵守回购限制期规定,其需要承受过分沉重的负担。

 

具体而言,香港联交所将会从以下几个角度进行考虑是否授予豁免:

 

(1)该自动股份购回计划须是“与单一独立经纪商订立的不可撤回的非全权安排”。即,上市发行人应当与单一经纪商(独立第三方)订立具有约束力的合约,并且在自动股份购回计划开始前设定股份回购的参数(比如交易的价格、数量、日期或厘定这些内容的公式/算法等)。该合约应当在回购限制期之外订立,且在回购限制期内不得修改和终止该计划。上市发行人及其经纪商须设立适当的具「中国墙」功能的系统及管控机制,经纪商亦须根据合约所载的预设交易参数进行股份购回。

 

(2)自动股份购回计划的条款不应以规避《上市规则》项下的交易限制的方式构建。香港联交所会考虑计划的期限以及等待期。具体而言,虽然香港联交所未对最短期限提出硬性要求,但有关计划应有足够期限且期限的厘定应具备合理性,短期计划可能有规避回购限制期的嫌疑。另外,香港联交所建议从自动股份购回计划开始后到回购限制期开始前,最好有一段时间间隔。

 

(3)香港联交所在授出豁免时也会考虑发行人的市值和流动性。作为参考,香港联交所会将市值不少于100亿港元,以及采纳回购计划之前六个月的平均每日成交量至少为1,000万港元作为符合豁免资格的基准。

 

(4)在回购限制期内交易的自动股份购回计划应当受到额外的交易限制,作为豁免条件,自动股份购回计划下的回购数量不得超过之前20个交易日平均每日成交量的25%,且不得参与开市及/收市时段的竞价交易。另外,自动股份购回计划项下的交易须继续遵守《上市规则》对于股份回购价格的限制规定。

 

上市公司应公告自动股份购回计划的详情,并在回购后提交翌日披露表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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