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的】
生育决定权是女性特有的权利。生孩子不需要经过男女双方同意,女方可以自行决定。根据子女利益最大化的原则,抚养非婚生子女的费用应由男女平等承担。
【案情】
赵某(女)与徐某(男)于2000年相识。2001年8月,赵某在医院生下儿子。孩子出生后由女子抚养长大。经鉴定,孩子是徐某的儿子。 2013年8月,赵某将徐某告上法庭,要求其承担为孩子择校费用10500元的一半。徐某辩称,双方不存在婚姻关系、同居关系、恋爱关系。 2001年8月,孩子刚出生,这位女士就来找我单位,要求我承担责任。但既然是女方选择生孩子,那么她就应该承担更多的抚养孩子的责任。另外,孩子作为外地学生,不应该支付高额的借款费用来北京就读,因此他不同意平均承担孩子的教育费用。
【审理】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应当承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作为一名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徐某对未成年人的父母有支付子女抚养费的义务。孩子一直跟着母亲赵在北京生活、生活,在北京读书也没有什么不合适的。但法院认定该金额是根据赵某提交的已经发生的账单确定的。徐某以户籍不在北京为由拒绝支付子女在北京的学费,不能成为合理抗辩理由。据此,判决徐某向赵某支付初中第一学期学费5185元。
一审判决宣判后,原告、被告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包括:1、妇女是否有生育权决定权。生育权决定权是男性和女性都享有的权利,还是女性独有的权利? 2、如果男方不同意生孩子,但女方坚持要孩子,孩子的抚养费用是双方均摊,还是女方承担更多责任?
笔者认为,生育决定权是女性特有的权利。即使男方反对非婚生子,但孩子出生后,他仍然应该承担抚养的责任。原因如下:
1。生育决定权只是女性独有的权利
本案中,男方的辩护间接提到了女方私自怀孕、不听劝阻非婚生子侵犯男性生殖权的问题。医学上的生殖权是指自然人通过自然规律或人工授精方法受孕、受孕、生育、无性繁殖的能力。生殖权的法律概念存在于受孕、妊娠、分娩的全过程。生育权是人格权的一种。随着社会的发展,经历了从自然生殖、生殖义务到生殖权利的过程。生育权分为生育请求权、生育决定权和生育选择权。决定孩子是否出生属于生育决策权的范围。生育权存在明显的冲突:从民法公平、自由的原则出发,男性在精液被盗、因欺诈生育等情况下失去了自由选择后代的权利。但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主流观点仍然认为,生育决定权是女性特有的权利。男性的生育决定权低于女性的人身自由权和生命健康权。如果这两种权利发生冲突,男性的生育权就应该让步。从法律和经济学的角度来看,女人生孩子需要近十个月的时间,而男人只需要发生性行为就可以生孩子。女性显然投入更多,因此女性拥有生育决定的唯一权利。拥有这个权利。
根据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生育孩子不需要男女双方同意,女方可以单方决定。女人既有不生孩子的权利,也有生孩子的权利。女性单方面选择生育并不构成对男性生育权的侵犯。
2。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具有同等法律地位,其父亲应承担分享子女抚养费的义务。
对于本案中的教育费用分担问题,存在两种看法。一种观点认为,我国是人工流产合法化的国家。在怀孕初期,男方就明确表示不同意生孩子。在这样的情况下,女人选择生孩子,就意味着女人要承担更多的责任。对此,德国民法典中也有减轻父亲责任的规定。但另一种观点则是基于儿童利益最大化,更注重保障非婚生儿童的权利。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非婚生子女的父亲应确定承担一半的子女抚养费。非婚生的孩子本来就很无助,无法自己选择。在东方文化的社会背景下,他们的成长过程注定比婚生子女更加艰难。将非婚生子女的出生视为“家庭和社会的负担”,拒绝支付子女抚养费,有悖于我国传统伦理道德观念,也会影响父母与子女的关系。在这种情况下,减轻男方的子女抚养责任不利于儿童权利的保护。
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是世界各国保护未成年人公民权益的最重要原则。在涉及未成年人的民事诉讼中,应从儿童保护的角度考虑,在权衡利益时,应优先考虑儿童的利益。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应尽量偏向最能代表未成年人权益的一方。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的实质是人类繁衍和保护后代的最基本的生存本能。我国传统儒家文化认为孩子属于家庭、属于父母,而西方文化则认为孩子属于社会、国家、民族、未来。笔者认为,在现代文明社会中,公权力对未成年人权益保障的适度介入,并从儿童利益最大化的角度出发,能够起到保障社会基础和有序发展的作用。未来。
(作者单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