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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律师协会》发布王佳红署名文章

发布日期:2024/6/3 阅读量:388  来源于:  http://www.mylsfw.com/

8月24日,《北京市律师协会》官方公众号发布了北京金诉律师事务所执行主任王佳红署名文章,文章介绍了《民法典》中关于遗嘱继承的新变化。

全文如下:

《民法典》中关于遗嘱继承的新变化

作者:北京律协物业管理法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 王佳红

被称为中国人“社会生活百科全书”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在2020年5月28日由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这部《民法典》共7编、1260条,各编依次为总则、物权、合同、人格权、婚姻家庭、继承、侵权责任,以及附则。其中,继承编较之前《继承法》的规定,有三个主要的变化。

变化一:《民法典》取消了公证遗嘱优先的内容

根据《继承法》第二十条“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之规定可知,只要遗嘱人生前采取公证形式设立遗嘱的,那么公证遗嘱的效力是优先的,其他形式的遗嘱(比如自书遗嘱、代书遗嘱等)就同样的内容无法撤销和变更公证遗嘱的内容。

而《民法典》第1141条第三款明确规定: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从该规定中可以看出,已经删除了“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的内容,说明《民法典》充分尊重遗嘱人的真实意愿,公证遗嘱不再具有优先性。

所以,以后律师在代理遗嘱继承相关案件的时候,不需要考虑公证遗嘱的优先性,就同样的内容设立数份遗嘱的时候,就以最后的遗嘱为准即可。

 

变化二:《民法典》继承编中增加了打印遗嘱和录像遗嘱两种新的遗嘱形式,并对其有效要件做了明确的规定

《继承法》第17条列明的遗嘱形式包括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形式的遗嘱、口头遗嘱。随着越来越多继承纠纷的发生,社会的进一步发展,又出现了打印遗嘱和录像遗嘱等多种形式,由于这两种遗嘱形式并非继承法规定的遗嘱形式,而这两种遗嘱到底属于何种形式的遗嘱,在实践中争议颇多,对于有效性的认定上法院所掌握的裁判规则也不尽相同。比如,打印遗嘱,有的人认为只要是自己亲自输入内容打印出来的,就是自书遗嘱;如果是别人帮助其输入内容打印出来的,就是代书遗嘱;有的人认为这种遗嘱不是《继承法》列明的遗嘱形式,所以不应该视为有效遗嘱。

2018年6月11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18]第9次会议通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继承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中明确规定:继承案件中当事人以打印遗嘱系被继承人自己制作为由请求确认打印遗嘱为有效自书遗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确有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程度的证据表明打印遗嘱由被继承人全程制作完成,并具备自书遗嘱形式要件的,可认定为有效自书遗嘱。打印遗嘱由被继承人以外的人制作的,应符合法律规定的代书遗嘱形式要件。这是司法实践中,北京高院确立的打印遗嘱的裁判规则。

而《民法典》第1136条明确规定了打印遗嘱的形式,并且对于打印遗嘱的有效要件做了明确的规定,比如:立遗嘱人通过打印的方式设立遗嘱的,必须要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同时要求立遗嘱人和见证人必须在遗嘱的每一页上签名,写明具体的年月日。《民法典》的这种规定,是基于设立遗嘱的人只要有相关的人员证明设立遗嘱的真实意愿就可以认定其遗嘱的效力,这种规定更能适应社会的发展,更能解决实践中所争议的问题。

《民法典》第1137条明确规定了录像形式的遗嘱形式,同时也规定了有效要件。第一,通过录像形式设立遗嘱的,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第二,设立遗嘱的人和见证人都应当在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者是在录像中体现设立遗嘱人和见证人的肖像,也就是样貌等等;第三,要在录像中体现设立遗嘱的具体年月日。只有以上三个条件都具备的情况下,录像遗嘱才会有法律效力。

无论是打印遗嘱,还是录像遗嘱,还是代书遗嘱,都需要见证人在场见证。《民法典》第1140条对于见证人的要求做了限定:第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以及其他不具有见证能力的人不能做见证人。第二,继承人、受遗赠人不能做见证人,第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能做见证人。其中对于第三条“有利害关系”如何判断,在实践中也存在诸多的争议,有很多遗嘱见证人都是设立遗嘱人的兄弟姐妹,有的法院认为这是第二顺位继承人,属于利害关系人,有的法院认为虽然是第二顺位继承人,但是在第一顺位继承人存在的情况下,是不存在利害关系的。所以,具体的是否有利害关系,律师还要结合具体情况具体判断,这些都是我们代理案件可以争辩的空间。

变化三:《民法典》继承编扩大了法定继承人的范围

根据《继承法》的规定,被继承人死亡时,如果没有法定的第一顺位和第二顺位继承人的,也没有遗嘱继承人的,此时,被继承人的财产只能归国家所有。《民法典》对此出台了新的规定。

《民法典》第1128条明确规定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被代位继承人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该条款的规定,增加了被继承人兄弟姐妹的子女适用代位继承制度,扩大了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举个简单的例子,被继承人没有第一顺位继承人,也没有第二顺位继承人,也没有遗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不仅早于被继承人死亡,而且兄弟姐妹还有子女的情况下,兄弟姐妹的子女就可以继承被继承人的财产了。这就是我们实践中常说的侄子、外甥可以继承叔叔、姑姑财产的意思。

《民法典》通过扩大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一方面更加充分保护了私人的合法财产,一方面也能使得物尽其用。

《民法典》继承编中变化的内容还有很多,比如遗产管理人制度、继承人宽恕制度等,但本文作者仅就上述三个方面进行自己的解读,同时为实践中承办该类案件的律师提供参考,互相学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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