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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领域保留与独创性的界限

发布日期:2024/4/24 阅读量:481  来源于:  http://www.mylsfw.com/

如果将作品比喻成一顶熠熠生辉的王冠,独创性则可谓此顶王冠上的明珠,因其独特价值与显著意义而始终居于中心地位。无论是英美法系著作权法传统的“额头流汗”原则,还是在此基础上演变而来的美国“最低限度创造性”标准,抑或是德国司法实践中发展出的“小铜币”理论,均体现出业界对独创性认定问题的争论与长期关注。然而在此种尚未定论的局面之中,理论界及实务界共识的是,作品独创性的获得离不开公共领域信息资源的滋养与供给。独创性的认定并非著作权法内部的孤立问题,以著作权制度与公共领域的互动式关系为基础,遵循利益平衡与相对性原则的规范指引,可以为其找出一条新的路径。

  公共领域保留与作品独创性的关系解读

  公共领域的边界与著作权保护的范围之间始终处于此消彼长、互为影响的动态变化关系之中,这一现象与公共领域自身的开放性和包容性不无关联。著作权保护的范围实际上由作品中富于独创性的内容共同组成,而此类独创性内容,仅由作者个体凭空创作绝不可能完成,而源于作者在公共领域内既有成果的基础上,融合个人意志,进行后续一系列加工、添附、组合等活动。故而,从此层面而言,公共领域如同光影隐藏于作品独创性的背后,二者间的内在逻辑存在一种天然的紧密联结关系。具体而言,公共领域保留与作品独创性二者的关系有如下表现。

  其一,作为一项理论制度,公共领域保留实际上人为划定了著作权法不予保护的范畴,其体现出的工具价值在一定程度上简化了作品独创性认定的复杂程度。申言之,公共领域内的思想、知识、事实等信息资源因属于社会公众自由获取、利用的公共财产,其天然不具备独创性或具备极其微弱尚不足以引起著作权法值得保护的独创性,若吸收此类信息资源作为整个作品的全部或大部分,该作品整体的独创性无疑随之降低。反之,若作者在创作某一作品的过程中投入了大量的个性化劳动,其内容呈现亦与公共领域内的既有成果相差悬殊,该作品即因未沾染浓厚的公共领域色彩而富于独创性。

  其二,公共领域系各类创作元素自由交汇的场所,作品独创性的生成有赖于对公共领域内可自由使用元素的择取、整合与添附。公共领域并非一个恒定不变的静态概念,亦非不受著作权保护的信息的简单叠加,相反,其因具备极为鲜明的交互性而始终处于发展变化之中。公共领域内各类创作元素的不断积累,恰恰为作品的个性化创作提供了丰富的“养料”来源。在公共领域这个取之不尽、用之不竭的信息王国中,不同作者的创意、思想在相互借鉴、学习中实现交流、碰撞,并进一步迸发出独创性的火花。

  其三,作品独创性标准的高低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公共领域边界的扩张与限缩。实际上,一国著作权立法所确定的独创性标准对公共领域外延的划定产生重要影响。深究其原因,可以解释为著作权制度与公共领域制度始终处于相互制衡、共同配合的状态。著作权保护范畴之外即属公共领域的自由地带,任何人都可以自由、免费地使用其中的既有成果而无担责之虞;而公共领域理论创设的初衷之一亦是为弥补著作权制度的诸多不足,以免因著作权边界的无度扩张而致社会公共利益受损。二者相辅相成,共同致力于促进文化领域的兴盛繁荣。

  利益平衡原则和相对性原则的协调适用

  在作品独创性认定问题上,为避免因思维固化而导致结果有失公允,有必要遵循公共领域保留的认知视角与原则,追溯独创性从无到有的生成路径,探求公共领域保留对独创性认定的深远影响,以期准确把握独创性的认定思路,妥当解决司法实务中出现的各类争议问题。

  其一,作品独创性认定需以利益平衡原则作为基本的价值导向。利益平衡作为一项意蕴深厚的指导原则,彰显了现代著作权立法的核心旨趣。具体到作品独创性认定这一问题,遵循利益平衡原则意味着在公共领域保留观下对不同主体的利益关切点予以足够重视,既需要平衡著作权人、传播者、使用者利益,亦需考量不同类型作品独创性标准差异的统一与协调,寻求多元利益间冲突的最佳支点。在司法实践中,若法官在裁判时未坚持利益平衡的审理思路,仅考量著作权人利益需求,将公共领域内的信息资源划归至著作权保护范围,人为降低独创性认定门槛,而忽视传播者、使用者及其他社会公众对该作品自由接近、正当利用的合法权利与自由,就无疑会对公共领域的边界造成侵蚀,从长远观之,也不利于实现著作权法促进思想、信息和知识交流以及文化繁荣的立法宗旨。

  其二,作品独创性认定应坚持相对性原则这一基本的分析理念。在著作权作品的文明殿堂里,作品数量浩如烟海,作品类型纷繁复杂。针对性质各异的不同作品,司法审理人员需遵循独创性认定的相对性原则,即避免独创性认定标准的绝对化、一致化倾向,而应依据作品在内容、种类及性质等方面的形式表现确定层级化、差异化的独创性标准。其背后缘由在于,不同类型作品所对应的创作空间相差甚巨,若采用一刀切式的独创性标准,不免有失公允,亦可能抑制作者与潜在作者后续潜心创作的积极性,致使著作权法的激励机制无法发挥其应有功能。

  实际上,作品类型的差异,往往会限制作者实施个性化创作的最大空间,亦会影响作者对公共领域内信息“养料”的利用方式与汲取程度。例如,相较于散文、戏剧、诗歌等文学作品,传记类、史实类、新闻类文学作品因侧重于呈现人物真实生平、社会现实风貌、事件发展始终等客观事实,作者只能从公共领域援引大量事实素材作为其创作基础,故而创作空间相对狭小,个性化特征不够突出。相应地,针对前述纪实类作品,立法不宜设置过高的独创性标准,以免其因独创性较低而被排除于著作权保护之外,导致预期可获得的创作激励落空。

  总的来说,在考量作品独创性有无及高低程度时,应遵循公共领域保留观的思维视角,认真分析该类型作品的创作对公共领域内既有信息成果的依赖程度,以及最终呈现的作品内容对公共领域资源的利用程度。在著作权侵权纠纷中,既需把握相对统一的裁判尺度,亦不忘兼顾个案的特殊之处,坚持独创性认定的相对性原则,依据作品类型,区别适用相应的独创性标准,以平衡司法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潜在冲突。(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 冯晓青 余子凯)

(编辑: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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