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腾禾研究|保证期间对个别保证人行权效力不及于其他保证人

发布日期:2024/2/13 阅读量:428  来源于:  http://www.mylsfw.com/

一、 问题的提出  笔者近期承办的一起案件中,根据当事人陈某回忆,其于大学毕业之际根据父亲要求,在一份《借款合同》(下称“合同”)上签字,到2022年6月30日,父亲突然将其拉入微信群,里面有债权人及其他5名保证人,并见到了合同电子件。至此,陈某方知晓债务系公司之债,并得知其父亲亦为6个保证人之一。  合同共计8页,在合同交易结构中,陈某作为其父亲公司债务的6名连带共同保证人之一。合同第一条第1款、第二条第3款约定:“合同项下债务的借款期限为2018年4月2日至2019年4月1日,最后一期还款日期为2019年4月1日。”合同第三条第8款约定:“任一借款人、保证人均应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对全部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出借人有权向任一借款人、保证人追索本合同项下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第七条第1款约定:“保证人愿意就借款人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和责任向出借人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三年。”  陈某陈述,其从未收到债权人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包括但不限于通过短信、电话、邮件、函件、起诉等方式,但是直言他父亲则常年累月被催债。  问题:陈某在合同项下是否需要承担保证责任?  二、 法律分析  (一)关于保证方式  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对于有特别约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下称“《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之规定,第六百九十九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任何一个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结合合同第三条第8款约定可知,陈某与其他保证人在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形式是共同的连带责任保证。  (二)关于保证期间  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保证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规定,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自行约定保证期间(如无约定,则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合同第一条第1款、第二条第3款约定合同项下债务的最后一期还款日为2019年4月1日,则该日期即合同履行期限的届满之日。同时,根据合同第七条第1款关于“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三年”之约定,可知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3年,自2019年4月2日起截至2022年4月1日止。  (三)关于陈某是否需要承担保证责任  显然,2022年6月30日已经超过了2022年4月1日,按照对保证期间的一般理解,陈某作为“漏网之鱼”的6名保证人之一,无需再承担保证责任。但值得注意的是,陈某是连带责任保证,而且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对其父亲及其他保证人主张过权利,在共同连带责任保证中,这种对其他保证人的权利主张,是否也视同对陈某有过主张呢?  至此,陈某是否应当担责的问题可归纳为:保证期间对个别共同连带责任保证人的权利主张是否及于其他连带责任保证人,即保证期间是否具有连带性?  对于前述问题,在《民法典》出台前后的答案截然不同,具体如下:  1、《民法典》出台之前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共同保证】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这一条款在共同保证框架下下界定了“共同连带保证”,对于未约定保证份额的,即滑入共同连带保证的“深渊”,明确共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份额具有连带效力。粘上了一点,就是全部;一马当先赔付了,那么也可以去找其他保证人。显然,这一条款侧是“债权人主义”的产物,重于保障实现债权。然而,第十二条的缺陷十分的明显,最后分句中“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中的“其他保证人”究竟如何理解,是不是全部保证人?实务中存在巨大争议。  直到2002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37号,下称“《批复》”)出台,明确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一人或者数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应当承担的份额,不受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向未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主张过保证责任的影响。”参照该批复意见,尤其最后一分句,实际上可以推导出共同连带之债具有涉他性,即债权人向其中一名连带责任保证人主张权利,即视为向其他连带责任保证人主张权利。否则,被主张权利的连带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根本无法向其余超过保证期间的连带保证人追偿,将显然与该批复意见相背。当然,既无明文规定,这种涉他性的结论,依然是一种逻辑推导,《批复》的直接意思只是不留余力地保障债权(已履行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对其他保证人的债权)。  因此,从《担保法》保障债权实现的角度出发,结合《批复》的明确规定,可以推定本案中债权人对陈某父亲的权利主张及于陈某,陈某不能基于超过保证期间逃离连带的桎梏,其应该承担保证责任。类似案例很多,举两例:  案例一:蒋宇飞等与誉衡(香港)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案  案号:(2021)京民终606号  裁判规则:保证期间向一方催款的效力及于其他连带保证人  摘要:根据《代理销售合作协议书》约定,金可公司的义务包括按时、按质交货并对产品质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负责出口货物的安全收汇并对延迟收汇和不能收汇以及不能按时收汇核销承担全部的责任,若金可公司指定的客户或关联客户逾期无法回款,金可公司及金硕公司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此,誉衡公司安排姜丽丽代表该公司向金可公司进行货款催收的行为,可以认定为其要求金可公司履行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综上,誉衡公司在保证期间内向金可公司主张承担付款保证责任,其效力及于金硕公司、李春华、蒋宇飞,金可公司、金硕公司、李春华、蒋宇飞关于其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二:韩震、韩莉等保证合同纠纷案  案号:(2022)鲁11民终248号  裁判规则:连带之债具有涉他性,主张债权的效力及于其他连带保证人  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下称“时间效力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涉案借款发放、担保承诺以及保证债务的催收均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生效的法律、司法解释。按照《批复》的规定,连带之债具有涉他性。被上诉人于保证期间内的2017年12月16日向韩凯、王红主张过担保债权,视为已向其他连带保证人主张了权利,其他连带保证人的担保债务亦已明确。  2、《民法典》出台之后  《担保法》《担保法司法解释》等旧法显著地偏向债权人,数个判决基于《批复》进行推定,实质上是“债权人主义”时代立法和司法的惯性延伸。随着“全民负债”时代的到来,大家对债务人的同情和关怀日益提现到立法之中,过度保护债权人而减损保证人权益的做法被逐步抛弃。《民法典》和《担保制度解释》的出台极大扭转了“债权人主义”的立法弊病,对债务人、保证人的利益予以平衡,彻底改变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问题的批复》中的表述。  《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与此相一致且起到补充说明作用的司法解释则更加符合陈某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下称“《担保制度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债权人以其已经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向部分保证人行使权利为由,主张已经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他保证人行使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保证人之间相互有追偿权,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向部分保证人行使权利,导致其他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丧失追偿权,其他保证人主张在其不能追偿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简单来说,因为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陈某承担保证责任,故其无需再承担保证责任。  案例三:孟亚军、钱宏涛与陕西横山农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号:(2020)陕08民终3920号  裁判规则:未在保证期间被催款的无偿保证人不担责  摘要:本案中钱宏涛、董广龙在保证合同中签字,本案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5日,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止。故保证期间应为2015年7月6日起至2017年7月5日止,横山农商行于2017年6月30向董广龙催要过借款。钱宏涛上诉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解释》第二十九条,其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审查,本案中因保证合同是无偿合同,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对钱宏涛进行催要,因此对保证人钱宏涛不宜苛刻,这样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故钱宏涛认为其不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成立。横山农商行在保证期间内向董广龙主张了权利,董广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李慧颖、张晓莉追偿。  案例四:光大银行长沙分行、胡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号:(2021)湘01民终8784号  裁判规则:债权人无权要求其未在保证期间主张权利的连带保证人承担责任  摘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债权人以其已经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向部分保证人行使权利为由,主张已经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他保证人行使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光大银行长沙分行在保证期间内仅向曾显达主张过权利,未向胡辉、罗辉映、胡慧君、王怀忠主张权利,根据前述司法解释之规定,光大银行长沙分行在此情况下要求胡辉、罗辉映、胡慧君、王怀忠承担保证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三、 法律适用的时间效力问题  前文提及的《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的实施日期均为2021年1月1日,而借贷事实发生于2018年,陈某能否享受新法恩泽?案例二其实给出了一种答案,案例二认为以发生法律事实的节点进行区分,民法典出台前的《批复》是一种“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然更多的案例则适用时间效力规定第三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均直接认为此前对保证期间是否具有连带性并没有法律规定,所以均直接认定可适用新法。且随着公平保障债权人和债务人、保证人的权益渐渐成为司法的共识,越来越多的案例采用《民法典》和《担保制度解释》。  案例五:阜新银行沈阳分行、太平洋实业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规则:民法典出台前对保证期间的连带性无明确规定,应适用民法典及其解释  案号:(2021)辽民终1183号  摘要:关于连带共同保证中,债权人向任何一个保证人主张权利,其他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是否因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权利而免除的问题,民法典实行前并没有明确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因案涉争议纠纷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而本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不存在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情形,故太平洋公司、白长岗此节抗辩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  案例六:江苏沛县农商行、王贵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规则:同上  案号:(2021)苏03民终6446号  摘要:关于沛县农商行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向王泗河、朱广友、王泗海、王桂两主张过权利的问题。沛县农商行于2016年3月9日、3月11日向王贵义、李保根主张过权利,但沛县农商行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向本案保证人王泗河、朱广友、王泗海、王桂两主张过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债权人以其已经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向部分保证人行使权利为由,主张已经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他保证人行使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虽然是我国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但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对于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部分保证人主张权利,法律效力是否及于其他保证人的问题未作规定,因此,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可以适用。综上,因沛县农商行未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王泗河、朱广友、王泗海、王桂两主张权利,王泗河、朱广友、王泗海、王桂两在本案中的保证责任消灭。  以上案例比较清楚的界定了《批复》的边界,《批复》对承担债务后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对其他连带责任保证人的债权保障,并不能直接推导出保证期间的连带性。“有规定”特指明文规定,推导逻辑不算在内。  四、 结语  “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民法典》及《担保制度解释》出台前共同连带责任保证的相关案例,表明在当时的法律制度下,债权人一定程度是可以“半睡半醒”的,通知一个对象即可达到通知所有人的效果。随着“债权人主义”立法时代的渐行渐远,连带责任共同保证迎来了更加公允的制度安排,债权人债权到期后债务人不能主动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应当向每一个连带保证人主张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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