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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市监案字〔2021〕441号

发布日期:2023/1/2 阅读量:1402  来源于:  http://www.mylsfw.com/

宁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宁市监案字〔2021441

 

当事人:宁乡****水产品店主体资格

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124MA**********

经营地址:宁乡市历经铺街道金南社区*******46号经营者:

****身份证号码:43012419**********617X

联系电话:17******63**

联系地址:宁乡县**********53

当事人系依法核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因涉嫌销售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的食用农产品,被本局于202148日立案调查。在案件调查过程中未对当事人的财物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经查明:当事人于202112日从宁乡市**水产品店以8.8/斤的价格购进牛蛙20斤,尔后以9/斤的价格将牛蛙全部销售(其中11斤销售给宁乡****百货有限公司)。本局委托深圳中检联检测有限公司于202116日对宁乡****百货有限公司经营的牛蛙实施食品安全监督抽检,2021125日,深圳中检联检测有限公司出具《检验报告》(No:YA21010018),检验结论为:牛蛙经抽样检验,呋喃唑酮代谢物项目不符合农业农村部公告第250号《食品动物中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清单》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据宁乡****百货有限公司经营者陈述,上述不合格牛蛙从当事人处购进。在调查过程中,当事人未能提供供货者的资质证明文件、产品合格证明文件和进货票据。当事人销售上述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合计货值金额180元,获利4元。当事人在接到《检验报告》后积极整改,在经营场所张贴《召回公告》,对涉案不合格牛蛙实施召回。至召回终止之日止未召回到牛蛙。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宁乡****百货有限公司提供的供货商《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进货票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店所采购的牛蛙从当事人处购进;2.深圳中检联检测有限公司出具《检验报告》(No:YA21010018)及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宁乡****百货有限公司所经营的牛蛙经抽样检验不合格及送达情况;3.现场笔录一份两页,证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的现场检查情况;4.照片四张,证明当事人经营场所情况;5.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资格以及身份情况;6.当事人提供的供货商的《营业执照》、进货票据、产地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购进牛蛙的情况;7.当事人提供的《不合格食品召回计划》、《整改报告》、《食品召回记录》、《召回公告》及照片,证明当事人积极整改,在经营场所张贴《召回公告》,对涉案牛蛙实施召回的情况;8.询问笔录一份三页,证明当事人经营牛蛙的进货时间、进货地点、进货数量、进货价格、销售数量、销售价格、货值金额、获利等情况;9.货值金额计算表,证明当事人经营不合格牛蛙的货值金额以及获利等情况。上述证据系本局依照法定程序取得已交当事人发表意见,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案件证据真实、合法、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有关联性,本局予以采信。本局于202172日对当事人送达了宁乡市市监听字〔20210002160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当事人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一)使用国家禁止的兽药和剧毒、高毒农药,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之规定,鉴于当事人属初次违法,无主观恶意,其违法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且发现违法后积极主动召回整改,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十四条第(一)项、《湖南省食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适用说明》第九条第二项和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符合减轻处罚情形。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本局决定:

一、没收违法所得4元;

、罚款10000元;

以上罚没款合计10004元,上缴国库。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将罚(没)款缴入宁乡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行:中国光大银行长沙宁乡支行,账号为:7912018800001412300001,执收单位编码:310001;开户行:农业银行宁乡支行,账号为:18-020901040000015,执收单位编码:310001;开户行:宁乡农商银行,账号为:840103000000000320001,执收单位编码:310001)。逾期不缴纳的,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当事人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宁乡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长沙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

 

宁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一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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