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案件涉及“执行异议之诉”及“追加、变更执行当事人”两个法律热点问题,任意一个问题都可以作为专业论文的研究对象。囿于作者自身能力以及篇幅限制,本文仅结合上述案例,就“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程序中的“执行异议之诉”问题进行简要论述,以期提高自身专业水平的同时达到交流、分享的目的。
“执行异议之诉”首次出现在2007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中,该《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了针对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的救济途径,即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主体包括案外人及当事人。
2009年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至第二十六条对上述《民事诉讼法》中的“执行异议之诉”制度进行了细化,分列出三种不同类型的执行异议之诉,并在2011年实施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予以体现,即新增设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及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现行有效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保留了2007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中关于“执行异议之诉”的规定,并在2015年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予以细化。
对上述法律条文以及案由规定进行分析后可以看出,除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较为特殊外,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及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指向的都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的救济途径。但在本案中,贸易公司提出的异议是针对被执行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更近似于对执行行为的异议,即对执行法院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执行行为的异议。如果仅按照执行行为异议或执行标的异议的分类来看,执行法院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赋予当事人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但执行法院忽略了本案的特殊之处,即本案处于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程序中,从而忽略了2016年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中创设的新的执行异议之诉类型,即《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情形,并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涉及的情形,而基本可以归为实体争议,需要通过诉讼解决。本案中工程公司申请追加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贸易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就符合第十七条的规定,而是否未足额缴纳出资以及是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属于实体争议,本应通过诉讼程序经审判确认,而《规定》直接确认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应当被追加为被执行人,也未侵害当事人的诉权。因为如果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规定》第三十二条同时也规定当事人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通过执行异议之诉,将实体争议最终引入诉讼程序,相对于先经过另案诉讼解决实体问题再回归执行的复杂程序而言,直接设置执行异议之诉程序,既考虑了执行效率问题,也保护了当事人对实体争议的诉权。
总而言之,《规定》创设了新的执行异议之诉类型,类似于我国台湾地区的“债务人不适格异议之诉”及“许可执行之诉”①。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中均提及了“许可执行”的概念,但仔细研读,此“许可执行”仍处于“对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的背景下,而《规定》中的执行异议之诉则突破了前述范围,在程序上保障执行过程中的实体争议能够得到妥善解决。
当然,《规定》中可以适用执行异议之诉的情形仍受到了严格限制,是否可以扩展到其他领域、扩展到其他领域是否有价值,还需要进一步地总结、研究,但至少目前提及“执行异议之诉”时,不会再将其单纯地归为对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的救济途径了。
① 参见陈娴灵:《许可执行之诉:强制执行程序中当事人适格之救济》,载《法学评论》2010年第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