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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理法律关系及其性质辨析

发布日期:2025/3/30 阅读量:6  来源于:  http://www.mylsfw.com/

内容摘要


随着保理合同纠纷案件数量的大幅增长,司法裁判陷入“无法可依”的窘境。保理合同案件五花八门的案由纷争,其背后的本质是对保理法律关系的界定模糊及保理合同性质的认识不清。保理合同法律关系是供应商以“应收账款转让”作为保理商为其提供综合性金融服务的对价而形成的法律关系;关于保理合同性质的诸种学说,如“委托代理说”、“债权转让说”、“债权质押说”、“债权让与担保说”均是从某个侧面揭示了保理合同某些特征,“以债权转让为基础的自成一体的交易说”虽描述了保理业务的现象及涵括的内容,但并未揭示其法律属性。从不同保理业务类型下,保理商和供应商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分析,可以得出保理合同是混合合同的结论。


关键词:保理应收账款转让合同性质混合合同


引言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中,商业保理作为提供创新型贸易融资和风险管理解决方案的新业态已然呈现,它在缓解企业融资难、融资贵、健全商务信用体系方面的功能也逐步显现。据商务部国际贸易经济合作研究院、中国服务贸易协会商业保理专业委员会等单位统计,2015年,我国新增商业保理公司数量、保理业务量和融资余额等主要指标连续第三年保持成倍增长态势。[1]商业保理业务量的显形增长趋势,与我国提出要大力发展应收账款融资的利好政策推动息息相关。从笔者搜集的资料来看,2012年以来,商务部、财政部、银监会以及地方政府等部门先后发布16个试行商业保理的文件,而且商业保理的试点范围也逐步扩大。

 

随着商业保理业务量的增加,保理合同纠纷案件数量也出现增长趋势。2016年4月9日,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以“保理合同”为关键词搜索,结果显示,2012年之前,保理合同相关案件总数为6件;2013年为36件;2014年为153件;2015年为183件。[2]虽然中国裁判文书网上的数据统计并不完全,但无疑可以看出一种趋势,即,2013年以来保理合同案件数量迅速增加,从保理行业发展趋势来看,这一增长趋势将会持续下去。


保理合同纠纷案件的增多,使法律适用难题凸显。我国《合同法》对保理合同并无规定,相关“审判纪要”尚显粗疏且适用范围受限[3],我国也非《国际保理公约》和《国际保理通则》等国际条约的缔约国,不能直接适用这些国际性规范。显然,与保理合同相关的案件的审理面临着“无法可依”的现实困境。本文以保理合同的案由纷争为切入点,力图厘清案由纷争背后的保理法律关系,界定保理合同的法律属性,以期为司法实践提供理论支撑。

 

一、个案视角下的案由纷争

 

【案例一】[4] 2012年,银行与钢铁公司、实业公司签订《银、企、商合作协议》,约定实业公司以其在与钢铁公司所签买卖协议中约定的应收钢材货物为质押,向银行进行融资借款。2013年,银行以钢铁公司未依约交付钢材为由,提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诉请钢铁公司退还货款及承担利息损失,实业公司承担补充还款责任。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银、企、商合作协议书》系厦门中信银行对拓兴成公司与《柳州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合同》的履行提供银行保理业务服务的合同。上诉人柳州钢铁公司上诉称:本案融资形式是买方(债务人)向中信银行厦门分行融资,且不涉及应收账款的转让问题,不是保理业务合同。原审法院认定《银、企、商合作协议书》是保理业务服务合同,没有事实依据。


【案例二】[5] 2007年,无锡工行与中马公司签订2007年江阴字0012号国内保理业务合同,明确:借款人中马公司以应收账款向无锡工行申请办理有追索权国内保理业务,中马公司将其因向购货方销售商品提供服务或其他原因所产生的应收账款转让给无锡工行,由无锡工行为中马公司提供应收账款融资及相关的综合性金融服务,若在约定期限内不能足额偿付应收账款,无锡工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向中马公司追索未偿融资款,中马公司将应收账款债权及相关权利转让给无锡工行,无锡工行确认后,按照合同项下每笔应收账款发票对应的保理融资额之和给予中马公司总额为800万的保理融资。在转让应收账款债权后,中马公司并未立即通知债务人。后中马公司并未按照还款计划还款,无锡工行将中马公司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其立即按照还款计划还款。


【案例三】[6] 原告建行历下支行诉称,2012年3月l6日,其与瑞丰公司签订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合同约定,该支行向瑞丰公司支付2700万元的保理预付款,受让瑞丰公司对火炬公司所享有的33488463.85元应收账款债权、对丁豪公司所享有的5493230.5元的应收账款债权。合同还约定瑞丰公司承担回购义务。由于火炬公司没有依约履行付款责任,丁豪公司只履行了200万元的偿还责任,致使该支行应收账款债权36981694.35元未能实现。建行历下支行于2013年2月2日向瑞丰公司发出回购通知,瑞丰公司至今未履行回购义务。因此原告诉请火炬公司、丁豪公司偿还应收账款债权,请求瑞丰公司履行回购义务。火炬公司辩称,火炬公司开发的火炬东第项目大部分工程未能竣工验收,部分主体目前还未完工,根据其与瑞丰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约定,其未到按进度付款时间,有权拒绝向建行历下支行偿付款项。因瑞丰集团混凝土的质量问题,其多次向瑞丰公司主张权利,在该合同存在纠纷的情况下,对建行历下支行主张的应收帐款债权存在抗辩权。丁豪公司辩称,瑞丰公司向丁豪公司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及丁豪公司给建行历下支行的回执,均明确载明丁豪公司向建行历下支行支付款项的前提是与瑞丰公司的买卖合同履行未发生争议。而瑞丰公司向建行历下支行提供的与丁豪公司的买卖合同价款是双方约定的合同价款而非实际产生的款项,而瑞丰公司至今未与丁豪公司就混凝土数量、质量及总价款进行决算,丁豪公司向建行历下支行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


前述三个案例都与保理相关,且与案由确定联系紧密。在案例一中,一审法院认为,《银、企、商合作协议书》系厦门中信银行对拓兴成公司与《柳州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合同》的履行提供银行保理业务服务的合同,这是一个独立的融资服务合同,并将该案案由认定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法院认为拓兴成公司和中信银行厦门分行之间系金融借款法律关系,并将案由认定为“借款合同纠纷”[7];案例二中,法院将案由认定为借款合同纠纷,对系争法律关系,法院有两种意见:一种观点认为,本案为保理合同纠纷,保理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无锡工行为中马公司提供应收账款融资及相关的综合性金融服务,中马公司将应收账款债权及相关权利转让给无锡工行,故符合保理合同的本质特征。至于主、从合同书中多次称为“借款合同”,只是反映了当事人对这一法律关系的混淆和模糊不清,但不能否定这一基础事实。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本案中,债权转让对债务人无约束力,无锡工行在保理合同约定的融资期限届满后未受领应收账款时,即按照保理合同中回购条款的约定向中马公司主张实现追索权,主债权债务关系最终还是固定在无锡工行和中马公司之间。最终,法院基于二者法律后果的一致性以及目前法律欠缺明文规定,按第二种观点进行了判决。在案例三中,一审判决采“保理合同纠纷”,二审判决改为“合同纠纷”。从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来看,保理合同纠纷尚不属于独立案由,实践中对于保理合同案由的确定也极不统一。除前述之外,还有法院将其认定为“借款合同纠纷”[8]、“保理业务合同纠纷”[9]、“金融借款合同纠纷”[10]等案由;也有法院游离于保理合同关系,将案由定为“债权转让纠纷”、“买卖合同纠纷”、“委托代理纠纷”,等等。


在民事案件的立案和审判过程中,确定民事案件的案由的依据是结合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原始性质和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人民法院不得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以外擅自编造案由。[11]因此,保理合同案件表面上的案由纷争,实质上是对保理法律关系的界定模糊、对保理的性质认识不清所致,甚至有真伪保理难以区分因素在作祟。


二、保理法律关系之界定


(一)关于保理的定义和种类


保理,又称“保付代理”,其产生可一直追溯至18世纪的英国。20世纪以后,保理在全球范围内迅速发展。关于保理,《国际保理通则》作出的定义是:“保理合约意指一项契约,据此,供应商可能或将要向一家保理商转让应收账款,不论其目的是否为了融资,至少需要满足以下职能之一:账款分户帐管理、账款催收、坏账担保。”《国际保理合同公约》第一条规定,“保付代理合同”系指在一方当事人(供应商)与另一方当事人(保付代理人)之间所订立的合同,根据该合同:(1)供应商可以或将要向保付代理人转让供应商与其客户(债务人)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产生的应收账款,但是主要供债务人个人、家人或家庭使用的货物的销售所产生的应收账款除外;(2)保付代理人应履行至少两项下述职能:a.为供应商融通资金,包括贷款和预付款;b.保持与应收账款有关的账目(总账);c.托收应收账款;d.防止债务人拖欠付款。(3)应收账款转让的通知应送交债务人。对此,我国《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也做了规定,即“保理业务是以债权人转让其应收账款为前提,集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坏账担保及融资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综合来看,保理在本质上是供应商以应收账款债权转让作为支付对价,获取保理商提供的综合性金融服务的商事活动。


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将保理划分为不同种类。实践中,根据保理商是否保留对供应商的追索权,可分为无追索权的保理和有追索权的保理;根据供应商是否将应收账款转让情况告知债务人,可分为公开型保理和隐蔽型保理;根据保理业务中保理商的数量,可分为单方保理和双方保理。


(二)保理法律关系的标的物:应收账款债权


应收账款债权,是指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者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其本质是一种付款请求权[12]。从本文案例一的案情来看,实业公司对钢铁公司享有的要求其交付钢材的债权显非付款请求权,而是交付钢材的请求权,究其实质是一种质押担保,而非保理。


案例三中,瑞丰公司与历下支行签订保理合同,将其对丁豪公司尚未产生的应收账款债权让与历下支行,此时瑞丰公司对丁豪公司所享有的未来应收账款债权是否可以成为保理合同的标的物,现行规定与实际做法并不一致。我国《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对此持否定态度,该《办法》第13条规定,商业银行不得基于不合法基础交易合同、寄售合同、未来应收账款、权属不清的应收账款、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等开展保理融资业务。根据该规定,未来应收账款和权属不清的应收账款不得作为商业银行保理合同的标的物。但从司法实践的情况来看,大量的保理业务都是以转让未来应收账款为前提的。且《国际保理合同公约》、《国际保理合同通则》、《美国统一商法典》、《欧洲合同法原则》都确认了未来应收账款可以转让。


对此,有的专家指出:《商业银行保理业务暂行办法》的立法目的是为防范金融交易风险,该规定性质上属于部门规章,是银行业内部的管理型规范,而非效力性规范,因此“未来应收账款”可以作为保理合同的标的物。[13]笔者认为,“未来应收账款”是否可以作为保理合同标的物的关键在于“未来应收账款”是否属于有效债权。民法意义上的有效债权不等同于效力齐备的债权。[14]只要基础交易法律关系客观存在,且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违背公序良俗、不违背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即使债权尚未实际产生,也可以成为债权让与的标的。另外,将“未来应收账款”纳入保理之中并作为合同标的物,对于促进市场交易具有推动作用。因此,“未来应收账款”债权可以作为保理法律关系的标的物。


(三)保理业务中各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


保理合同关系中一般存在三方当事人,即债务人(基础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人)、债权人(基础合同中的债权人,同时也是保理合同中的应收账款出让人)、保理商(开展保理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商业保理公司,即保理合同中的应收账款受让人)。其涉及的合同法律关系包括基础合同买方与卖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保理商与基础合同卖方的保理合同关系、保理商与基础合同买方的继受的债权债务关系等。


保理合同是债权人基于与债务人之间的买卖合同、服务合同等基础合同,与保理商签订合同,约定将基础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由保理商就受让的应收账款向债权人提供综合性金融服务。保理合同属于双务合同,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具体而言,保理商应当为供应商提供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坏账担保及融资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否则即为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案例二中,人民法院将合同性质认定为“借款合同”显然忽略了保理合同中保理商提供除融资以外的其他金融服务的内容,这些内容恰恰是保理合同与单纯借款(融资)合同的区别所在。显然,本案不能继续按照“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来处理。另外,在保理合同中,为保障保理商利益的实现,供应商也应当履行基础合同关系变动及履行能力丧失时的告知义务和继续履行基础合同的义务,以便保理商行使追索权、债务人行使抗辩权。


在公开型保理合同中,供应商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将应收账款债权让与保理商,并履行债权转让通知义务,将应收账款转让这一事实通知债务人,保理商与基础合同买方形成继受的债权债务关系,保理商有权要求基础合同的买方向其履行付款义务。在隐蔽型保理合同中,如案例二,供应商中马公司无须履行该通知义务。此时,应收账款债权的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履行期限届满时,债务人仍依据基础合同向中马公司履行付款义务,中马公司在实现债权后,应当依据保理合同向保理商无锡工行履行付款义务,否则构成对无锡工行的违约。


在有追索权的保理合同中,保理商保留对供应商的追索权无论是何种原因导致债务人不能支付应收账款,保理商都有权按照合同约定供应商就不足部分进行追索。无追索权的保理合同中,如保理商因债务人清偿能力不足而无法收回应收账款时,不能以此拒绝向供应商提供合同约定的金融服务。

 

三、保理合同的性质之澄清


(一)保理合同性质学说之评析


从目前国内外的理论和实践情况来看,关于保理合同性质的学说主要有五种,即“债权转让说”、“委托代理说”、“债权质押说”、“债权让与担保说”、“以债权转让为基础的自成一体的交易”等观点。现就以上几种学说作简要评析:


1.“债权转让说”


该说似为目前学界的主流观点,这种学说认为,保理合同的核心是应收账款的转让,“供应商将债权转让给保理商,保理商支付了融资款作为对价,并明确告知债务人将应收账款支付给保理商,保理商对债务承担信用风险责任,符合债权转让的法律特性。”[15]同时,该说的支持者又指出,保理不同于一般民事债权转让,还有些保理商不提供融资及坏账担保,仅为供应商提供销售账户管理或代收应收账款功能,不具有债权转让性质。[16]实际上该说的症结不在这里,保理商提供催收、管理应收账款等业务同样具有债权转让的特征,供应商将其部分应收账款让与保理商,以此作为对价获取保理商为其提供应收账款的催收、管理等金融服务,如此一来,“债权转让说”似乎圆满地解决了该说支持者所担忧的问题。但实际上,该说及其支持者仅看到保理合同中“债权转让”的表象,这固然合理且可取,但该说忽略了保理商与供应商之间的金融服务法律关系。传统民法的债权转让合同中,受让人的义务是向出让人支付转让价款,但在保理合同中,受让人(即保理商)的义务是为出让人(供应商)提供某种金融服务,二者存在本质区别。且在实践中,保理合同的标的物通常为“未来应收账款”,而传统民法的债权转让中的债权通常已实际产生,从这个角度看,保理合同和传统民法上的债权转让仍存在很大区别。


2.“委托代理说”


该说认为,保理如同托收一样,基于供应商和保理商之间的委托代理而展开,特殊之处在于保理商不仅要代为催收应收账款,还要承担债务人无力付款时向供应商承担的担保责任。[17]不可否认,保理业务是从委托代理的实践中形成并发展起来的,但这并不意味着现代保理等同于委托代理。按照委托代理的一般原理,保理商应当以供应商的名义从事法律行为,其效果直接归属于供应商,换言之,保理商同买方(即基础合同的债务人)之间的行为后果均应由被代理人(即供应商)负责,对于收不回的应收账款,保理商不负责任。但实际上,在公开型保理中,保理商通常以自己的名义向买方主张应收账款债权,其行为的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保理商,仅在有追索权的保理中,保理商可以向供应商追偿,即使是在隐蔽型保理中,保理商仍须自己承担债务人不能付款的风险,这显然是“委托代理说”无法解释的。另外,保理商提供的金融服务不仅限于应收账款的催收、管理坏账担保,还包括融资业务,这也超出了委托代理的范畴。总体而言,现代保理业务发端于委托代理,但随着业务范围的扩大,其仍与委托代理有所关联,但已远非此学说所能涵盖。


3.“债权质押说”


该说认为,保理业务的实质是保理商为供应商提供融资,供应商以应收账款作为质押。[18]该学说从实际效果上来看似乎和保理的融资业务十分相似,供应商不能到期清偿借款,保理商可直接向债务人收款,从中扣除供应商应偿还的债款。但这与保理的实践情况并不一致,在债权质押中,出质人仍是基础合同关系的当事人,而在保理法律关系中,通过债权转让,保理商取代供应商成为新的债权人,即使是在隐蔽型保理中,保理商依然享有该债权,只是对债务人不生效力而已。另外,按照“债权质押说”,保理商应当首先要求供应商偿还借款,而实践中,供应商通常是将应收账款债权作为保理商提供金融服务的对价。除此之外,保理业务并非仅包含融资业务,债权质押说无法对“应收账款的催收、管理、坏账担保”等业务种类做出合理的解释。此外,该说也不能解释普通意义上的质押借款与保理项下的债权质押借款区分的必要及其意义。


4.“债权让与担保说”


该说认为,保理合同的本质是供应商为获取保理商的融资,将应收账款以让与担保的方式提供担保。[19]陈本寒教授认为,“第一,从保理融资的理论和实践来看,卖方(供应商)是通过与保理商的事先书面协议,将销售货物所产生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保理商,并以此为担保,从银行获得贷款的。同时,当应收账款到期,银行无力催收时,卖方还负有回购应收账款的义务,这说明在担保设定时,应收账款已附条件地转让给银行了。第二,在隐蔽型保理中,卖方并不负有将保理融资通知购货方的法定义务。” [20]此种观点的合理之处在于其承认供应商与保理商之间存在应收账款的转让关系,且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回购义务也的的确确具有担保的特征,但恐怕不能仅仅因其具有担保特征将其合同性质定性为“债权让与担保”,正如保留所有权的买卖合同同样具有担保的特征,但该合同的性质仍属买卖合同。另外,此学说同样将保理业务仅仅局限于融资,在保理商提供应收账款催收、管理等金融服务时。且按照“让与担保说”,供应商在清偿对保理商的债务后,保理商应当将应收账款债权重新转让给供应商,只有供应商不履行到期债务时,保理商方可行使权利优先受偿,这与保理的实践情况同样相差甚远,实践中供应商将应收账款债权让与保理商通常是作为保理商为其提供金融服务的支付对价,而非作为担保方式。


5.“以债权转让为基础的自成一体的交易”


该说认为,“保理的法律基础在于应收账款转让,但这并非意味着保理是一项普通的债权买卖业务,债权转让在某种程度上是核心,除此之外,保理还有其他服务项目” [21这种观点无疑注意到了保理的特殊属性,即兼具应收账款转让和综合性金融服务双重属性的业务,且应收账款转让与金融服务互为支付对价,此为该说合理之处,但保理合同作为一种双务合同,“债权转让”还是“综合性金融服务”为保理业务的核心,很难界定,此外,该学说仅从法律现象出发描述了保理业务,并非从法律的角度对该现象做出具有法律意义的界定,更没有揭示其法律属性。


从以上分析来看,“债权转让说”、“委托代理说”、“债权质押说”、“债权让与担保说”均是从某个侧面揭示保理合同的个别特征,虽有部分合理之处,但都无法揭示保理合同的本质属性。“以债权转让为基础的自成一体的交易说”虽对保理合同有全面的描述,但仅停留在法律现象层面,并未从法学理论的视角出发看待这一问题。


(二)保理合同的本质:混合合同


我们认为,保理合同中,供应商与保理商之间是兼具应收账款转让和综合性金融服务和同两种法律关系,具有多个典型合同的特征,非“债权转让”、“委托代理”、“债权质押”、“债权让与担保”等任何一种典型合同特征所能涵盖,其实质是一种混合合同。


从保理业务的种类来看,保理商为供应商提供应收账款催收、管理等业务,具有委托代理合同的特征,坏账担保业务具有担保合同的特征,融资业务具有借款合同的特征;但无论保理商提供何种金融服务,供应商支付对价的方式均是将其对债务人所享有的应收账款债权让与保理商。因此,保理合同实质上是债权转让合同与委托代理合同、担保合同、借款合同等某一种或几种合同要素的结合体。


笔者注意到,有人主张保理合同属于具有依存关系的合同联立,它与混合合同的本质区别在于合同的数量,混合合同是给付义务相互结合形成的单个合同,而合同联立是数个合同在文本上结合,性质上仍属数个合同。在保理合同中,保理商为供应商提供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坏账担保、融资服务等金融服务,供应商则负有将其对债务人所享有的应收账款债权让与保理商的义务,二者互为前提,均属履行对待给付义务的方式,且保理商和供应商在做出意思表示时的经济目的并不重视合同的个别性,因此将保理合同的性质认定为混合合同更为妥当。

 

结语


保理业务作为一种新的业态已然形成并呈增长态势,法律缺失、司法解释滞后与这种发展态势明显不相适应。因此,按照两大法系及国际保理业务规范的应然逻辑,观照保理业务移植至我国后发生的诸多变异,对保理业务所涉的法律关系及法律关系的性质进梳理、归纳,及时制定相关的司法解释、统一裁判尺度显得刻不容缓。从长远计,随着保理业的兴盛以及学界对保理法律问题研究的深入、共识的达成,应以民法典编纂为契机,将保理合同纳入典型(有名)合同范畴,理清保理项下的主要法律关系及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及责任,为保理业务的发展提供规范指引,促进保理业务的健康发展。




[1]参见.sdjrb.gov/art/2016/04/08/art_11241_339081.html,2016年4月9日访问。

[2]目前“保理合同纠纷”尚不属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规定的案由范围,本属保理纠纷的很多案件被确定为其他案由,因此,这一统计数据远未反映保理合同纠纷数量之全貌。

[3]从目前来看,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14年11月和2015年8月发布了两个《关于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审判纪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于2015年5月发布的《当前商事审判中需要注意的几个法律问题》中,也涉及保理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中涉及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问题。

[4]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

[5]参见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编:《中国审判案例要览》,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43页。

[6](2015)鲁商终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

[7]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

[8](2015)甘民二终字第157号民事判决书。

[9](2015)黔高民商终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

[10](2015)鄂民立上字第00347号民事裁定书。

[11]参见.chinacourt/article/detail/2013/11/id/1119119.shtml,2016年4月10日访问。

[12]参见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81页。

[13]参见田浩为:《保理法律问题研究》,载《法律适用》2015年第5期。

[14]参见崔建远:合同法(第五版),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212页。

[15]高佳运:《“立法真空期”的探索:破解保理合同纠纷“无法可依”的困境》,载《司法体制改革与民商事法律适用问题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1039页。持相同观点的还有:吴峻雪:《保理债券转让中转让通知的效力及形式》,载《人民司法》2013年第18期;靳晨阳:《国际保理初论》,载《法制与社会发展》1999年第6期;徐学银:《国际保理商面临的将来债权的可让与性法律风险及其防范》,载《江苏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2期;朱宏文:《论国际保理的法律基础》,载《国际经济法论丛》第2卷等。

[16]高佳运:《“立法真空期”的探索:破解保理合同纠纷“无法可依”的困境》,载《司法体制改革与民商事法律适用问题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1039页。

[17][英]施米托夫:《国际贸易法文选》,赵秀文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409-413页。

[18] [英]费瑞迪·萨林格:《保理法律与实务》,刘园、叶志壮译,对外经贸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1页。

[19]黄斌:《国际保理—金融创新及法律实务》,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1-22页。

[20]参见陈本寒:《新类型担保的法律定位》,载《清华法学》2014年第2期。

[21]朱宏文:《国际保理法律与实务》,方正出版社2001年版,第5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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