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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统一私法协会促进国际租赁立法工作国际统一私法协会(Unidroit) 著任立、张福广 译战荣 审校 【编者按】本文原文载于《世界租赁年报》2016年刊(World Leasing Yearbook 2016)第50-60页,作者为国际统一私法协会(简称Unidroit)。本文为该年报发表的学术性文章,旨在分析研究国际融资租赁实践中涉及的重要条约,以完善国际融资租赁法律框架的建构。本文共分为四部分,第一部分对文中涉及的条约进行了简要介绍;第二部分研究了《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国际融资租赁公约》的实施状态和适用条件;第三部分阐明了《移动设备国际利益公约》及其项下三项议定书所包括的特殊种类租赁物(航空器、铁路车辆及空间设备)定义,在分析该公约及议定书的实施现状和适用条件之后,还探讨了该公约的管理体系;最后一部分介绍《国际租赁示范法》的背景及其主要内容,以及实施与推广。文中所提及的为推广《示范法》而于2011年在北京召开的宣传研讨会由本所促成和承办。本译文由本所律师助理任立、实习生张福广为本公众号原创翻译,战荣律师审校,仅作非盈利性使用,转载请注明原文及译文出处,且不得用于商业目的。因全文较长,本公众号将分四期陆续推送。 【正文】本文现已成为《世界租赁年报》的固定专栏,旨在更新2013年版本中的信息,该信息涉及国际统一私法协会(Undroit)为了促进跨境等级或在世界上某些经济增长独特潜力尚未被挖掘的地区的租赁活动而实施的三个立法项目。这些项目为:一,《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国际融资租赁公约》(下称“《融资租赁公约》”),在1988年5月28日于在渥太华开放签署。二,《移动设备国际利益公约》,在2001年11月16日于开普敦开放签署(下称“《开普敦公约》”),以及迄今为止开放签署的议定书,也就是:《关于航空器设备特定问题的议定书》(下称“《航空器议定书》”),2001年11月16日于开普敦开放签署;《关于铁路机车车辆特定问题的议定书》(下称“《卢森堡议定书》”),2007年2月23日于卢森堡开放签署;还有《关于空间资产特定问题的议定书》(下称“《空间议定书》”),2012年3月9日于柏林开放签署。三,《国际统一私法协会租赁示范法》(下称“《示范法》”),2008年11月13日于罗马通过。《开普敦公约》和《航空器议定书》中的实施程序从去年起加快了进度。在本文写作的时候(2014年7月10日),59个国家和欧盟已经成为了《开普敦公约》缔约国,且53个国家及欧盟成为了《航空器议定书》的缔约国。毋庸置疑,美国进出口银行发出的决议为《开普敦公约》和《航空器议定书》的实施程序起到了重要的促进作用,该决议内容为,向参加《开普敦公约》和《航空器议定书》的国家出口大型商用飞机时,削减三分之一的出口融资风险费。同样,人们希望德国于2012年11月21日签署《卢森堡议定书》和《空间议定书》的行为会带动欧盟其他成员国的签署。 《融资租赁公约》实施状态《融资租赁公约》(全文见国际统一私法协会网站,地址为.unidroit)的缔约国在本文写作时如下:白俄罗斯(加入日期:1998年8月18日);法国(核准日期:1991年9月23日);匈牙利(加入日期:1996年5月7日);意大利(批准日期:1993年11月29日);拉脱维亚(加入日期:1997年8月6日);尼日利亚(批准日期:1994年10月25日);巴拿马(批准日期:1997年3月26日);俄罗斯联邦(加入日期:1998年6月3日);乌克兰(加入日期:2006年12月5日)和乌兹别克斯坦(加入日期:2000年7月6日)。关于法国政府的批准和俄罗斯政府的加入,需要注明的是:法国和俄罗斯在成为《融资租赁公约》缔约国的过程中,都利用了第20条中的保留条款,即这两个国家可以用国内法规则代替第8条第3款中的规定。有必要注明的是,最晚成为缔约国的五个国家(白俄罗斯、拉脱维亚、俄罗斯、乌克兰和乌兹别克斯坦)都具有新兴经济,这支持了以往不同评论员发表关于《融资租赁公约》能够迎合这些经济体的特殊需求的观点(参阅S.阿曼波著《新兴的租赁市场》,刊于《世界租赁年报》1999年版第16页,引文见第18页[①])。适用条件《融资租赁公约》适用于某种特定的租赁交易需要哪些条件?要回答这个问题,必须首先考虑实质要件,其次考虑领土条件,最后考虑时间条件对公约适用的影响(《融资租赁公约》条款全文参阅M.J.斯坦福著《<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国际融资租赁公约>于1988年5月26日在渥太华通过》,刊于《世界租赁年报》1989年版,第58页及61-67页[②])。·实质要件首先要考虑实质要件,这在第1条中有基本规定。一项根据《融资租赁公约》进行的租赁交易又称为“融资租赁”交易,在这种交易中,未来出租人根据未来承租人提供的规格、按照承租人在与其利益有关的范围内所同意的条款,从供应商处获得工厂、资本货物或其他设备,并出租给该承租人,以获取承租人支付的租金(参见第1条第1款)。因此,这是一复杂的三方交易,包含了两份相互关联的协议,即供应协议和租赁协议。它的区别性在于:首先,不同于传统的租用合同,融资租赁交易中是由承租人来指定设备并选择供应商,并不主要依赖出租人的技能和判断(参见第1条第2款a项);其次,出租人取得的设备与一项租赁协议相关联,并且供应商知道这一租赁协议也已或将要在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订立(参见第1条第2款b项);第三,与传统的租购合同不同,租赁协议规定的应付租金的计算特别考虑到了摊提设备的全部或大部分成本(参见第1条第2款c项)。租赁协议中的购买选择权列入与否不影响《融资租赁公约》的适用(参见第1条第3款)。融资租赁公约》主要适用于专业设备、而非消费品(参见第1条第4款)。·领土条件关于《融资租赁公约》应用的领土条件,出租人与承租人的营业地在不同国家时,这两国以及供应商营业地所在国都应当是缔约国(参见第3条第1款a项);或者供应协议和租赁协议均受缔约国法律管辖(参见第3条第1款b项)。目前,这意味着《融资租赁公约》第3条第1款a项的应用需要承租人和出租人的营业地都位于白俄罗斯、法国、匈牙利、意大利、拉脱维亚、尼日利亚、巴拿马、俄罗斯、乌克兰及乌兹别克斯坦中的任意两个国家,且供应商营业地位于以上十国中任意一国;若供应商营业地和出租人或承租人营业地位于同一个国家(案例中频繁出现),并没有关系。另一方面,若要应用《融资租赁公约》第3条第1款b项,只需白俄罗斯、法国、匈牙利、意大利、拉脱维亚、尼日利亚、巴拿马、俄罗斯、乌克兰或乌兹别克斯坦等国的法官通过运用冲突法规则为供应协议和租赁协议找到可应用的本国法。·时间条件《融资租赁公约》应用在某租赁交易上的时间条件在第23条里规定,即:对于《融资租赁公约》第3条第1款a项和第3条第1款b项所指的缔约国,公约生效当日或生效之后签订的租赁协议和供应协议适用该公约。为了适用《融资租赁公约》,以上两项协议必须于下列日期当天或之后签订:对法国、意大利和尼日利亚而言,为1995年5月1日(《融资租赁公约》于该日对前述国家生效);对匈牙利而言,为1996年12月1日(《融资租赁公约》于该日对该国生效);对巴拿马而言,为1997年10月1日(《融资租赁公约》于该日对该国生效);对拉脱维亚而言,为1998年3月1日(《融资租赁公约》于该日对该国生效);对俄罗斯而言,为1999年1月1日(《融资租赁公约》于该日对该国生效);对白俄罗斯而言,为1999年3月1日(《融资租赁公约》于该日对该国生效);对乌兹别克斯坦而言,为2001年2月1日(《融资租赁公约》于该日对该国生效);以及对乌克兰而言,为2007年7月1日(《融资租赁公约》于该日对该国生效)。 《开普敦公约》《开普敦公约》力图扩大《融资租赁公约》所涉的利益,并且特别规定了出租人能够在对峙承租人的破产担保人和无担保债权人时,强制执行自身对于经常穿越或飞越国境的高价值移动设备的物权。该公约规定了不同种类的高价值移动设备以及相关权利的章程和影响。《融资租赁公约》所创造的“国际利益”覆盖的不仅是传统的担保物权,而且包括所有权保留协议下的附条件卖方以及租赁协议下的出租人的权益。“租赁协议”这一术语,在《开普敦公约》中意为“某人(出租人)将标的物的占有权或控制权(附带或不附带购买选择权)授予另一人(承租人)以换取租金或其他支付的协议”(参见该公约第1条第q款)。需要牢记的是,《开普敦公约》覆盖的交易中预计有四分之三都采取了租赁交易的形式。需要注明的是,管控取得担保以及租赁《开普敦公约》中高价值移动设备(该公约中适用于所有公约包括的不同种类的高价值移动设备的一般性条款在公约中即有规定,而针对每一种设备的特殊条款则在关于该特殊设备的议定书中作出规定)的国际机制令每一议定书有权决定其与《开普敦公约》的关系(参见《开普敦公约》第46条)。《航空器议定书》规定,鉴于《融资租赁公约》与航空器(定义为机身、飞机引擎及直升机)相关,因此以《开普敦公约》代替《融资租赁公约》(参见《航空器议定书》第25条)。《卢森堡议定书》规定,鉴于《融资租赁公约》与铁路机车车辆(定义为在铁轨上或者在导轨之上、上方或下方,安装或者包含了牵引传动、引擎、刹车、轮轴、转向架、受电弓、配件及其他组件、设备和部件的具备相关数据、说明和记录的可移动的车辆)相关,因此若两公约出现任何不一致,则《开普敦公约》应优先于《融资租赁公约》。同样,《空间议定书》规定,在应用于空间资产(定义为:任何人造的独特可识别的太空中或准备发射上空的资产,包括(1)航天器,如卫星、空间站、太空舱、太空船、太空车或可回收的运载火箭,无论其是否包括(2)或(3)中的空间资产;(2)一项有效载荷(通讯、导航、观测、科研或其他),根据规定进行独立注册;或(3)航天器或载荷的一部分,如转频器,根据规定进行独立注册;并且包括所有安装、包含或附加的组件、部件、设备以及所有相关的数据、说明和记录)时,《开普敦公约》在该议定书的主要内容方面取代《融资租赁公约》,适用于两个公约的所有缔约国(参见《空间议定书》第34条)。但是,必须牢记的是,《融资租赁公约》的实质性适用范围比《开普敦公约》广泛,后者仅限于特殊的高价值移动设备。实施现状如上所述,《开普敦公约》有60个缔约国(59个国家以及欧盟),《航空器议定书》有54个缔约国(53个国家加上欧盟)。该公约及议定书的文本和批准现状可在国际统一私法协会网站.unidroit上浏览。《开普敦公约》于2004年4月1日生效,但仅对适用某项议定书的种类的标的物生效,包括:一,自该议定书生效之日起生效;二,其适用以该议定书的条款为准;三,仅在《开普敦公约》和该议定书的缔约国之间生效(参见该公约第49条第1款)。据此,当《航空器议定书》于2006年3月1日生效时,《开普敦公约》适用于航空器的部分在同一日生效。而且,当《航空器议定书》生效时,国际登记处开始针对对该议定书项下的航空器实施登记。国际登记处的主数据库以及运营中心位于都柏林,但登记处本身是完全电子化的,因此只要能够联网,世界任何地点都可以对其进行访问(参见R.C.C.卡明著《国际登记处为航空器登记:框架总览》,刊于《统一法律评论》2006年第1期第18页[③])。议定书现在对航空融资交易进行管理,在2004年6月中旬,国际登记处对航空器的登记有效数字已达50万,其范围由此可见一斑。《卢森堡议定书》(文本可在国际统一私法协会网站.unidroit上获得)迄今为止已由欧盟和另外5个国家签署,并且已于2012年1月31日被卢森堡批准。一方面,议定书自第四份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之日起三个月届满后的第一个月的第一天生效;另一方面,议定书自国际铁路运输政府间组织(OTIF)(作为将来国际登记处对于铁路机车车辆管理局的秘书处)递交证明证实国际登记完全可运作之日起生效(参见《卢森堡议定书》第23条第1款)。卢森堡外交会议为了建立该登记处而组建的筹备委员会已经快要达成目标。《空间议定书》(文本可在国际统一私法协会网站.unidroit上获得)已由四个国家签署。如同《卢森堡议定书》一样,本议定书的生效需要双重条件:一方面,它自第十份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之日起三个月届满后的第一个月的第一天生效;另一方面,未来的管理局提交证明证实空间资产的国际登记完全可运作之日起生效(参见《空间议定书》第38条第1款)。柏林外交会议为建立登记处而组建的筹备委员会在罗马于2013年5月6-7日召开了第一次会议,于2014年1月27-28日召开了第二次会议,在2014年9月11-12日召开了第三次会议。适用条件《开普敦公约》适用于某个给定的担保融资交易需要哪些条件?要回答这个问题,必须首先考虑实质要件,其次考虑领土条件,最后考虑公约适用的形式要求。·实质要件 — 包括各种所有人权益如上所述,《开普敦公约》中创造的国际利益既包含传统的担保权益(参见第2条第2款a项)也包括附条件卖方(参见第2条第2款b项)或出租人(参见第2条第2款c项)保留的权益。另一方面,《开普敦公约》规定的违约救济根据担保协议项下的国际利益(参见第8条)或所有权保留协议或租赁协议(参见第10条)而不同。尽管《开普敦公约》对直销不适用,但是鉴于国际登记系统涉及的利益和《开普敦公约》内的优先规则已经扩展到了航空器设备的销售,《公约》为了实现这一扩展的可能性,而在相关议定书项下规定了特殊种类的设备。并且,各国在批准或加入时应规定特定种类的非约定权益,例如修理人留置权,该权益能够和国际利益一样进行登记(参见《开普敦公约》第40条)。·所有权类型《开普敦公约》适用于三个种类的移动设备上的国际利益和相关权利,上述权益受到为了该利益而创设或提供的协议担保或与该协议关联(参见第2条第款)。《开普敦公约》里直接规定的这三种高价值移动设备为:一,航空器机身、发动机和直升机(参见第2条第3款a项)——一般称为“航空设备”,为《航空器议定书》的主体;二,铁路机动车辆(参见第2条第3款b项);三,空间资产(参见第2条第3款c项)。在《开普敦公约》大部分酝酿阶段内,公约适用范围被限制在一份不彻底的设备种类清单内,其中包括航空设备、集装箱、石油钻机、铁路车辆、登记船只以及空间财产,并由一种包括任何其他种类的独特可识别设备的剩余类别所补齐。该决定将独特可识别性规定为必需的要求,以便和资产担保(与债务人担保相反)的国际登记系统一起支持《开普敦公约》。该决定在较晚阶段将《开普敦公约》的范围限制在三种设备中,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在筹备过程中将其定为涉及特殊设备的协定书的数量。然而,仍然存在这样的愿望,即在将来放开《开普敦公约》的范围以适用于其他种类的独特可识别的高价值设备(参见《开普敦公约》第51条第1款)。举例而言,关于农业、矿产和建造设备的议定书在发展过程中已经表现出了相当可观的利益,而国际统一私法协会目前正在考察将《开普敦公约》范围扩展到上述种类设备的期望值。《开普敦公约》的标题和序言同第2条第1款和第2款一起表明了两项决定公约应用范围的附加标准,即:涉及的设备应当是“移动”和具备“高价值”的。这些概念并无定义,而这是有意为之。“高价值”的标准对每一种类的设备都有所不同,因此需要在相关的议定书中进行定义。举例而言,对于航空器引擎,这一标准用推力或马力来衡量(参见《航空器议定书》第1条第2款b项),而对于机身而言,则是用负载能力来衡量(参见《航空器议定书》第1条第2款e项)。《开普敦公约》的适用仅限于独特可识别的标的物(参见第2条第2款)以及关联已登记利益的相关权利(参见第2条第1款)。原因在于,如前所述,是为了促进一个以资产为基础的登记系统的建立。·领土条件《开普敦公约》中唯一相关的条款为:在设定或规定国际利益的协议订立之时,债务人位于缔约国(参见第3条第1款)。而且,如前所述,《开普敦公约》更倾向于在移动设备上适用。“移动”的标准并不存在定义,它意在指代某一类在日常业务过程中可能会移动跨越或飞越国境的设备,严格来说,也就是那些在效力、强制性以及担保优先权排序问题上并不适用物之所在地法解决争议的设备种类。然而,《开普敦公约》在特定情况下可能同样会适用于纯粹的国内交易,而特定资产并没有确切地实现其跨越国境的移动,例如,在铁路车辆案件中,尽管车辆本身能够跨越国境,但事实上并未作出此种移动。但是,不希望自己的国内法规则被驱逐的国家有权在特定条款——第五章登记规则和第29条优先权规则——以外排除《开普敦公约》对某个与该国相关的国内交易的适用(参见第50条)。在设想中,每一份议定书此外需要关于《开普敦公约》所规定的任一设备种类的一个或数个联结因素。因此,公约适用于在作为登记国的缔约国的航空器登记簿上登记的直升机或航空器机身(参见《航空器议定书》第4条第1款)。·形式要件若要构成有效的国际利益,则设定或规定该利益的协议必须符合特定的形式要件(参见《开普敦公约》第7条)。首先,该协议必须以书面形式订立;其次,协议涉及的标的物必须是担保人、附条件卖方或出租人在所适用的法律下;第三,协议中对该标的物的描述必须能使得该标的物得以识别;最后,协议必须使得担保义务得以确定,但无需说明所担保的金额或最高金额。《开普敦公约》的管理体系《开普敦公约》的管理体系在下文中从如下几点进行分析:一,债权人的违约救济;二,据此建立的国际登记系统;三,优先权规则;四,破产对国际利益的影响;五,转让;六,管辖权;最后是当事方有权对《公约》规定进行减损的范围。·违约救济恰当且易于执行的违约救济在《开普敦公约》中占据非常重要的地位,特别在于其实现了标的物令担保融资更加广泛有效、费用更加低廉的目的。据此,债权人依据《开普敦公约》用一系列当债务人不履行时可实施的基础性违约救济将自己武装起来。创设一项国际利益不需要登记,而这些救济即使当存疑的国际利益并未登记时也可适用。应当注明的是,《开普敦公约》中规定的救济并非穷尽:债权人同样可以实施准据法规定的附加救济,只要该规定与公约对违约救济的强制性规定不矛盾(参见第12条)。《开普敦公约》中规定的救济可能根据债权人作为担保协议中的担保权人或附条件卖方或出租人而有所不同。对于担保权人的救济比附条件卖方或出租人更复杂:担保权人的救济范围必须更广泛,因为他们涉及对另一人的财产行使权利,而附条件卖方或出租人的救济仅涉及收回他自己的财产。对担保权人而言,其救济为:占有或者控制作为担保物的标的物(参见第8条第1款a项);出售或出租该标的物(参见第8条第1款b项);收取或者领受因管理或使用该标的物而产生的收入或盈利(参见第8条第1款c项);以及让渡标的物的所有权以清偿债务(参见第9条第1款)。上述救济中的前三项需要担保人的同意(参见第8条第1款)。除了最后一种救济在利害关系人(包括担保人)没有全体同意的情况下需要法院令状才能实施,原则上担保权人无论是否向法院申请,都可以实施其余三种救济。然而,在批准或加入《开普敦公约》时,各缔约国可以声明上述救济需经法院同意之后方能实施(参见第54条第2款)。因为有的国家对自助并不熟悉,因此插入这项保障措施。但是,公约在担保权人实施救济时额外为担保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例如后续担保权人)提供了一定的保障措施,即上文提到的关于实施以标的物偿付债务的救济的保障。首先,这些救济必须以商业上合理的方式实施(参见第8条第3款);其次,必须将拟议的出售或出租通知利害关系人(参见第8条第4款);第三,缔约国在批准或加入《开普敦公约》时可以声明,标的物位于或受控于该国境内的,担保权人不得在该国境内出租标的物(参见第54条第1款);第四,若无另外约定,“不履行”必须是实质上剥夺了债权人有权享有的期望的不履行(参见第11条第2款)。最后这项保障措施平等适用于附条件卖方和出租人享有的救济。对附条件卖方或出租人而言,上述救济意味着所有权保留或租赁协议的终止,并恢复对标的物的占有或控制(参见第10条)。在这里,和担保权人在第8条第2款项下的救济一样,无论是否向法院申请都可以实施这些救济(参见第10条b款);缔约国可以声明上述救济需经法院同意之后方能实施(参见第54条第2款)。在《开普敦公约》中规定种类设备的资产担保融资环境中,对金融家而言至关重要的是,如果已举出证据证明债务人不履行,法院有权力支持债权人通过下述方式获得快速临时救济,即:保全标的物及其价值(参见第13条第1款a项);占有、控制或者监管该标的物(参见第13条第1款b项);冻结该标的物(参见第13条第1款c项);以及出租或者管理该标的物和由此产生的收益(参见第13条第1款d项)。要获得对航空器设备的快速临时救济,还有一条附加的要求,即:销售和使用销售收益(参见《航空器议定书》第10条第3款)。在《开普敦公约》及议定书中的一系列条款规定,尽管对于实现商业目标很关键,但是缔约国在批准或加入时有权选择退出。这种选择进入/选择退出的机制为《开普敦公约》的撰写者所喜爱,因为这是实践中一种平衡商业目标和外交目标的方法,令单独国家可以决定,公约在增加进入国际资本市场融资的途径这一方面所带来的预期经济效益是否抵得过非经济考虑(比如对债权人的保护)或其他经济考虑(比如银行重组)作出的牺牲。·国际登记系统《开普敦公约》的核心是国际登记系统。国际利益可以在国际登记处登记(参见第16条第1款)。针对不同种类的设备可以设立不同的登记处(参见第16条第2款)。针对航空器的国际登记处已经建立并投入运行(见s.internationalregistry.aero/)。登记处具有双重作用,其一:用于发出某项国际利益存在的公告;其二:在针对债务人的破产程序中用于保留债权人优先权和国际利益的效力(参见第30条第1款)。为了完成资产担保登记,一项早期决定被采纳。《开普敦公约》中规定的资产类型(即独特可识别的、尤其是可以通过制造商序列号识别的资产)极大地促进了基于资产的登记体系,并使得已登记资产与当前拥有并识别的资产相对立。因此,登记针对的是标的物,而不是债务人。国际登记应当基于监管机关的指示,由登记官进行(参见第17条第5款),并受到监管机关的监督(参见第17条第2款f项)。监管机关可以授权令一个已经存在的具有普遍性的政府间机构行使监管职责。迄今为止,这已经被视为对国际登记系统及其预期用户信誉的一项重要保证。开普敦外交会议正式邀请了国际民航组织(I.C.A.O),以便在《航空器协议书》生效之际承认监管机关对于国际登记处航空器登记的监管职责,以及因此而生的对于《开普敦公约》在航空器上适用的监管职责。在2005年6月15日,国际民航组织接受了这一邀请。当然,并非总能有具有普遍性的政府间机构来行使监管机关的职责,对于铁路机动车辆的国际登记而言正是如此。据此,《卢森堡议定书》中规定:对于铁路机动车辆的国际登记,应由一新机构承担监管机关的职责,该机构由《卢森堡议定书》的批准国指定的代表组成(参见《卢森堡议定书》第12条第1款)。鉴于国际登记系统完全计算机化,因此在世上任何地点都可以自动进行登记和搜索。如果一项资产已经在国际登记处进行了登记,而出借方正在考虑对其预付款项,那么该出借方将差不多一瞬间发现该资产的精确状态存在问题。当特殊设备的国际登记处并不直接依赖于已有的国内登记处或二者的协作时,根据议定书规定,各国能够使用这些已有的国内登记处,作为备选或唯一的接入点,通过该接入点将登记资料报送给国际登记处(参见第18条第5款)。举例而言,民航组织根据《1944年芝加哥国际民用航空公约》建立的登记处,也被用于《1948年关于国际承认航空器权利的日内瓦公约》中规定利益的登记。因此,国际利益的持有者能够针对同一资产同时进行国内利益和国际利益的登记。·优先权已登记的利益优先于在其后登记和未登记的利益(参见第29条第1款)。《开普敦公约》的撰写者的首要考虑之一就是让优先权规则尽可能地简单。出于这一原因,即使已登记国际利益的持有人是在实际知道存在未登记利益的情况下登记的,他也不会受到影响(参见第29条第2款a项);并且,当担保协议涉及未来预付款时,即使这是在知悉后续利益的情况下作出的,债权人对该预付款也享有优先权(参见第29条第2款b项)。上述优先权规则存在三项例外:一,鉴于直销买方无法根据《开普敦公约》进行登记,因此该买方不受在其取得之前未经登记的利益的影响(参见第29条第3款);二,鉴于附条件买方或承租人均无法根据《开普敦公约》进行登记,因此该附条件买方或承租人同样不受在附条件卖方或出租人取得之前未经登记的国际利益的影响(参见第29条第4款);三,优先权规则可以通过冲突利益的持有人之间的协议加以变动(参见第29条第4款)[译注:此处原文引用错误,实际参照条款应为第29条第5款]。·破产对国际利益的影响在针对债务人的破产程序中,只要一项国际利益在破产程序开始之前已办理登记,则该国际利益原则上有效(参见第30条第1款)。但是,如果一项国际利益根据其准据法是有效的,则该国际利益在破产程序中不需登记就能继续有效(参见第30条第2款)。并且,该国际利益在破产中的有效性在任何情况下都服从于破产程序使用的法律中关于防止债权人欺诈的优先权交易或转让交易的任何规则,或关于破产管理人控制或监督下的财产权利的执行的任何程序规则(参见第30条第3款)。鉴于“破产法律妨碍或修改会导致金融机构陷入巨大风险的担保类型和租赁权,会将这种风险以高利息和高租费率的方式返还至借方”这一事实(参见J.伍尔著《对<融资租赁公约>议案适用于航空器设备的商业定位案例》,刊于《统一法律评论》1999年第2期第289页,引文见第298页[④]),《航空器议定书》和《卢森堡议定书》均包含特殊规则,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以强化债权人的地位,以应对破产管理人。人们希望尽量保证债权人要么能够在一定时间内取回标的物,要么从债务人或破产管理人处获得对过去所有不履行的治愈、以及对债务人履行将来义务的保证。但是,在这一问题上,有的国家能够根据《美国联邦破产法》第1110条提供的范例,接受法院被排除行使某些通常拥有的权力——中止诉讼或在上述情况下修改债权人权利或救济,以防止程序延迟;但有的国家更偏向于以法院的自由裁量权替代债权人获得财产的权利。基于这种显露出来的分歧,各国(根据《航空器议定书》第30条第3款以及《卢森堡议定书》第27条第3款)可以在批准或加入时,在一种“强硬”方式(参见《航空器议定书》第11条方案A以及《卢森堡议定书》第9条方案A)和一种“温和”方式(参见《航空器议定书》第11条方案B以及《卢森堡议定书》第9条方案B、C)中,对这一特殊的破产方案作出选择。另外,各国可以既不选择强硬原则也不选择温和原则,这种情况下就适用准据法解决问题。·转让相关权利可以被转让(参见第31条第1款),该转让需在国际登记处登记(参见第16条第1款b项)。转让生效的形式要件和设立有效国际利益的要件相同(参见第32条第1款)。在当事方同意的范围内作出的相关权利的转让将下列权利转移给受转让人:相关的国际利益,以及转让人依据《开普敦公约》享有的全部利益和优先权(参见第31条第1款)。发生相关权利的对抗性转让,且其中至少有一项转让包括有关国际利益并已经登记时,公约中规定的上述优先权规则应参考适用,所以一项已登记转让优先于未登记或随后登记的转让(参见第35条)。然而,相关权利的受让人仅在产生相关权利的合同中说明这些权利由标的物担保或与标的物相关的情况下(参见第36条第1款a项)以及在相关权利与第36条第2款中的标的物有关的限度之内(参见第36条第1款b项)优先于其他受让人,这一限度包括:偿还购买贷款;标的物的价金、租金;以及融资交易文件中提到的所有从属义务。以担保方式进行转让的,如果转让人不履行义务,则受让人对救济的实施(参见第34条)以及转让人的破产效力(参见第37条),参照适用国际利益相关规则。·管辖权《开普敦公约》中规定的管辖权基本规则为合同自由。因此,除了三项例外,交易当事方在任何根据《开普敦公约》提起的诉讼中都可以自由选择位于任何缔约国的管辖法院,除非当事方另有约定,则所选择的法院拥有专属管辖权,即使该法院与当事方或交易本身没有任何关联(参见第42条)。该规则的三项例外涉及到破产程序、针对登记官发出的令状以及根据《开普敦公约》作出的快速临时救济。首先,公约中的管辖权规则不适用于破产程序(参见第45条)。其次,当事方不得要求管辖法院针对登记官发出令状(参见第44条第4款):登记官的管理中心所在地法院拥有对登记官根据第28条作出损害赔偿或发出令状的专属管辖权(参见第44条第1款),以及在特定情况下发出令状要求登记官撤销登记的专属管辖权(参见第44条第2款)。第三,标的物所在地的缔约国法院对于根据《开普敦公约》发出令状要求临时救济(不包括出租或管理标的物和由此产生的收益)同时拥有管辖权(参见第43条第1款),并且债务人所在地的缔约国法院对于根据《开普敦公约》发出令状要求出租或管理标的物和由此产生的收益同时拥有管辖权(参见第43条第2款)。·根据《开普敦公约》订立合同的自由很明显,《开普敦公约》中相当一部分条款不能出于当事方订立合同的自由(基于这种自由,当事方影响了第三人权利)而被修改。但是,尽管有此限制,《开普敦公约》鼓励合同自由,这一点在国际商法公约中根深蒂固。因此,当事方在相处中存在八项例外,由此可以减损或变更《开普敦公约》第三章(违约救济)中任意条款的效力(参见第15条)。第三章里的这八项强制性规定为:一,担保权人应当依据第8条第1款a项、b项、c项以及第13条的要求,以一种商业上合理的方式实施违约救济(参见第8条第3款);二,担保权人应将拟议的出售或出租加以通知(参见第8条第4款);三,担保权人因实施第8条第1款规定的救济而收取或领受的款项必须用于抵偿被担保债务的金额(参见第8条第5款);四,指示了担保权人应如何对其实施第8条第1款规定的救济而取得的超过部分款项进行处理(参见第8条第6款);五,限制了财产交付令的准许(参见第9条第3款);六,只要担保人没有实施出售的权力,则允许担保人赎回担保物(参见第9条第4款);七,允许法院根据第13条第1款为实行快速临时救济作出令状时,可以施加其认为必要的条件以保护利害关系人(参见第13条第2款);最后,第三章规定的任何救济均须依照救济实施地的法定程序进行(参见第14条)。 《国际租赁示范法》《示范法》的背景与出台准备《世界租赁年鉴》的读者们会比较熟悉这一事实,即各国制定关于租赁的立法基本上是以国际统一私法协会的公约为模板,特别是国际金融公司(IFC)设计的旨在将租赁作为工业、农业和商业设备融资的替代性方案之一引入发展中国家成员国的活动,引发了很多的类似的立法活动(参见前文所引S.阿曼巴的论文)。尤其是考虑到国际金融公司在这方面的持续努力,以及它本身收到的来自不同地区的关于起草租赁立法的帮助请求,在2005年4月18至20日于罗马举办的第84届大会上,国际统一私法协会理事会指示其秘书处着手准备关于租赁的《示范法》,主要是供发展中国家以及致力于向市场经济转型的国家使用。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公约提供了启动《示范法》草案适当时机的要点,设立了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咨询委员会以便撰写第一稿。咨询委员会在罗马碰了三次面,分别是在2005年10月17日、2006年2月6日和7日、2006年4月3至5日。咨询委员会中的专家来自于北非、撒哈拉以南非洲、亚洲、欧洲、拉丁美洲、北美洲、俄罗斯联邦以及国际金融公司本身。经过三次大会之后,咨询委员会制定出了《示范法》的初稿文本,并在于2006年5月8至10日罗马召开的第85届大会上将其提交给国际统一私法协会理事会,以征求意见并讨论最为合适的后续跟进行动。在对一些条文作出修改之后(由于有观点认为该初稿要与《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完全一致),借此机会,国际统一私法协会理事会批准将初稿送达各国政府以便定稿。随后,各国政府和国际组织被邀请对该初稿发表评论意见,对于该邀请的回应范围(回应分别来自澳大利亚、玻利维亚、保加利亚、喀麦隆、中国、德国、日本、拉脱维亚、蒙古、摩洛哥、俄罗斯联邦、突尼斯、英国和美国等各国政府,还有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当时的美国设备租赁协会、欧洲租赁公司协会联盟、国际商会和拉丁美洲租赁联合会)证明该计划已经引起了全世界的兴趣。负责将初稿转变成《示范法》草案的国际统一私法协会的政府委员会在2007年5月7日至10日于约翰内斯堡、2008年4月6日至9日于马斯喀特召开了两次会议:约翰内斯堡和马斯喀特大会上经过政府专家委员会审查的《示范法》草案初稿在第87届大会(2008年4月21至23日于罗马)上被提交给国际统一私法协会理事会,以咨询意见并讨论最为合适的后续跟进行动。在作出很多主要针对法语文本的修改之后,理事会在一次国际统一私法协会的会员国和政府专家委员会的联席大会上批准将关于租赁的《示范法》的草案送交各国政府和国际组织,以便定稿并采用。理事会通过推荐新的立法程序以采用《示范法》草案而表明了其意愿,一方面,确保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全部会员国相互之间的最大透明化;另一方面,反思世界上那些大部分打算进行立法的、为数众多的非成员国在发展《示范法》草案中所发挥的关键作用。联席会议于2008年11月10至13日在罗马召开。除了大多数国家、组织和专业协会的代表,参加约翰内斯堡和马斯喀特政府专家大会的还有来自阿根廷、加拿大、克罗地亚、埃及、法国、希腊、匈牙利、意大利、立陶宛、墨西哥、尼加拉瓜、韩国、土耳其、乌拉圭等国的代表,以及航空工作组、国际律师协会、欧洲设备租赁公司协会联合会的观察员还参与了《示范法》草案的定稿,并于2008年11月13日见证了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对于《租赁示范法》的采纳。联席会议通过了一项决议,要求国际统一私法协会的秘书处通过与联席大会的记者、秘书、政府专家委员会的主席以及起草委员会的成员紧密合作,草拟关于《示范法》的官方解释。正在讨论中的官方解释早在政府间磋商的过程中就已经被设想到了,特别是作为澄清《示范法》中某些条款的手段。在第89届大会上,国际统一私法协会董事会对官方解释(其条文可以通过国际统一私法协会的网站获取:.unidroit)的公布作了批准。《示范法》的主要特点·介绍国际统一私法协会的《示范法》(其条文可以通过国际统一私法协会的网站获取:.unidroit)的准备尤其是考虑到了那些国家专门关注国内立法的需要。因此,它被认为可以为某个国家的租赁法的理想形态提供有用的模板。当然,一个国家在制定租赁法时,是采用模型法的这一部分还是那一部分,这是完全自由的。同样的,特别是考虑到尊重该国国内的迫切需要,省略这一部分还是那一部分也是完全自由的。《示范法》的设计既要简明扼要,又要灵活弹性,其理念是根据制定该《示范法》时的状况以最为合适的方式来促进某个特定国家租赁市场的发展。需要记住的一件很重要的事是,由于存在两个例外,该《示范法》允许完全的合同自由约定原则(参见第5条)。此外,尽管制定法案的国家当然希望能够自由更改《示范法》中此一原则的实施方式,但是同时需要注意的是,要认识到《示范法》所反映出的当事人之间权利与义务的平衡,这也符合其作者制定一部公平、平衡、适合不同国家经济发展水平的法律框架的愿望。·适用范围同时,必须记住的是,法律中不太适合进行统一的国际处理的某些领域被排除了。在国内法层面,这些领域被视为特别敏感的领域。而且,还存在其他的国际法律文件,即法律的临近领域,人们认为不应因《示范法》而遭到削弱。而这些领域由于存在某些限制同样也被排除在外。·被排除的事项被专门排除在《示范法》的适用范围之外的法律领域有四个:第一,《示范法》主要关心的是租赁双方的权利与义务配置的问题,因此,和大多数统一的国际私法法律文件一样,包括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公约,之前作出的决定所处理的不是租赁的税收、会计以及监督问题。这一决定在《示范法》序言第7条中有所反映。本文的观点是,国际统一私法协会的工作是澄清这种交易的私法法律框架,而介入其他方面的事务对它来说是不合适的。而且,一种确定的感觉是,只有在这些交易双方当事人的相对权利和义务已经作出清晰规定的情况下,关于租赁最为合适的税收、会计和监督的事情才能得到处理。第二,与大多数统一国际私法法律文件一样,《示范法》的适用范围仅限于商业租赁,正如第2条所涉及的“财产”类型的定义所表明的那样,它并未延伸到消费租赁,特别是因为这两种交易背后所遵循的不同哲学理念,从消费者保护的角度出发尤其应该对其提供专门的保护。而且这意味着,《示范法》集中关注那些对于一国经济发展至关重要的交易类型。第三,第3条第1款表明,在通常存在调整担保权法律的国家,《示范法》将不调整带有担保权功能的租赁。融资租赁与担保权之间的界限并非总是清晰明确的,在出租人对租赁资产的所有权发挥担保权功能的案件中,只要存在相关的任何国内法,则人们认为《示范法》适合推迟适用。在2007年12月《联合国担保交易立法指南》于维也纳被采用的背景下,《示范法》的作者们异常清醒,并且急于保护那些可能选择采用基于该立法指南作出的立法的国家的法律地位。第四,第3条第2款表明,《示范法》并非预定适用于大型航天设备的租赁,除非出租人、承租人和供应商已经达成了其他的书面协议。此一排除意在确保航空器议定书的适用,并且因此去除了《示范法》与议定书之间潜在冲突的根源。·包含事项另一方面,考虑到《示范法》的适用范围是什么,就有必要对《示范法》的地理适用范围与实质适用范围作出区分。首先看一下《示范法》的地理适用范围,第1条明确指出,《示范法》适用于任何租赁物位于法律制定国国内、承租人的主要权益中心位于法律制定国国内或者当事人约定该交易适用法律制定国法律的情形。“主要权益中心”这个词意在捕捉体现在1997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跨境破产模型法》中概括出来的观点,比如已登记的办公司、惯常的经营场所。现在转向《示范法》的实质适用范围,首先适合关注涵盖到的两种明确的租赁类型,一方面是融资租赁,另一方面,那些其他的基本上接近于传统寄托制度的租赁。《示范法》所涵盖的租赁类型是第二种,并且所用的词是“租赁”(lease),第2条将其宽泛地定义为“一人将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权在一定期间内让与另一人并以此获取租金的交易活动”。租赁的定义明确指明它也包括转租赁。因此,“租赁”这个词基本上关注的是出租人与承租人间的双方协议,“出租人”是指租赁交易中让与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权的人,而“承租人”是指租赁交易中取得租赁物占有和使用权的人。承租人的基本义务是向出租人支付租金,与支付租金相对应的是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权的义务。一些租赁由于包含了额外的三个构成要素,而被称为“融资租赁”。第一个额外标准是,承租人确定资产的条件、特性并选择供应商:在融资租赁交易中,恰恰是承租人——而不是出租人——扮演活跃角色,这为出租人免除特别的责任提供了正当化理由。第二,出租人取得了租赁项下的租赁物,且供应商知道这一事实;这又可以用来解释融资租赁中有利于出租人的责任免除的认可:在这种租赁类型中,承租人将需要向供应商寻求损害赔偿。因此,为此一特别目的,供应商知晓出租人获得了资产这一事实获得了很大的重要性。第三个额外标准是,租赁合同项下的租金或者其他应付资金可以摊销——或者不摊销——出租人的全部或者大部分资产。出租人融资租赁期间的投资摊销这一事实被视为可选择性要素(而传统上它被视为融资租赁的强制性要素),这与模型法的作者们保持《示范法》尽可能保持灵活的考量是一致的。在这种情况下,开发出一类融资租赁来涵盖那些性质上偏向于短期租赁的融资租赁形式。传统上,在很多司法管辖权限中,主要是在民事管辖权中,融资租赁的另外一个强制性要素包含了购买选择权。但是基于《示范法》的目的,在融资租赁的定义中,这一要素又被视为非强制性的,目的是为了保持《示范法》尽可能的灵活。依据《示范法》,不具备融资租赁资格的租赁被称为“租赁之外的其他租赁”。在发展过程中,有人建议创建其他的法定租赁类型,以反映世界特定地区的商业租赁现实状况。但是,最后认为依据第5条规定的神圣的合同自由原则,增加额外的种类是没有必要的。《示范法》适用范围的其他限定性元素包含在“资产”的定义之中:《示范法》涵盖了范围宽泛的租赁资产。第2条将“资产”定义表述为“承租人所有用于商业经营的财产,包括不动产、资本货物、设备、未来资产、特定的产成品、植物以及活的(包括未出生的)动物”。仅有的从《示范法》的财产定义中明确排除的是货币与有价证券。使用“所有财产”这一用语意味着在那些没有不动产租赁法律的国家,对于这样的租赁行为,《示范法》可适用。在有法律调节不动产租赁的国家,《示范法》是不合适适用的。但是,可能不会存在任何冲突,因为专门调整不动产租赁的专门法优先适用于调整租赁的一般性法律。与专门法相比,《示范法》必须被解读为推迟适用。在某些情况下,“资产”的定义足够宽泛,能够涵盖知识产权,特别是软件。但是,在这一点上,确实需要对两种情况作出区分。一方面,软件能够包含在有形资产之中,以便形成一个单一功能物,比如汽车。这里,租赁的标的物是汽车,不是软件,因此并没有出现资产是否包括软件的问题。另一方面,存在软件未包含在有形资产中的情况,例如设计的用于安装到电脑中的软件程序。这里必须要考虑的事实是,“租赁”的定义要求出租人“转让资产的占有和使用权”。但是,《示范法》没有对“占有”作出界定,这意味着,占有概念的定义必须参照每个国家的一般法。在有些国家,“占有”这个词是指对有形资产的实体占有,则“占有”不能用于例如知识产权的无形资产。如果涉及到承租人要求知识产权的使用权问题,《示范法》并不适用。但是有些国家,“占有”的内涵被扩大了,包括功能控制或者推定占有,由于在融资租赁项下的要求,即出租人必须获得与租赁相关的资产,而供应商必须知晓这一事实,《示范法》可能适用于涉及无形财产租赁的交易。·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依据租赁的性质是融资租赁,还是融资租赁之外的其他租赁形式,需要对租赁交易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进行区分。某些权力与义务是两者所共有的。·融资租赁与融资租赁之外的其他租赁共有的权利义务在考虑“租赁”的定义时,就已经涉及到当事人的基本权利与义务,即出租人有义务在特定期限内向承租人提供租赁资产的占有和使用权,反过来,承租人有义务向出租人支付租金。这些义务(以及对应的权利)在融资租赁和其他租赁中都会出现。融资租赁和其他租赁的另一项共有义务是,承租人有义务妥善保管租赁资产,按照租赁物通常的使用方式进行合理使用,将租赁物维持在其被交付时的状态,但正常的损耗除外(参见第18条第1款第a项)。如果租赁合同规定了保养和维护租赁物的义务,或者租赁物的生产者抑或供应商发布了有关其使用的技术说明指导,承租人被认为负有对资产的“适当注意义务”,将租赁物维持在其被交付时的状态,它就需要与租赁的期限或者技术说明相一致(参见第18条第1款第b项)。同样,两种类型的租赁的共同之处还在于,当租赁结束了或者被终结了,若承租人没有购买或者续租该租赁物,他作为一个理性使用者有义务将处于正常状态的租赁物返还给出租人(参见第18条第2款)。·依据交易性质是融资租赁还是其他形式的租赁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差异但是,依据交易是融资租赁还是融资租赁之外的租赁,其他的权利与义务也存在差异。平静占有恰恰属于这种情况。在融资租赁之外的租赁形式下,出租人要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平静占有,不受对租赁物享有优先权利或地位,或者凭借法院权力而主张优先权利或者地位的他人的干扰(参见第16条第2款)。但是在融资租赁的情况下,出租人的保证仅限于由于出租人的过失、故意行为或者疏忽而导致的第三方享有的优先地位、权利或者要求(参见第16条第1款第a项)。这一限制认可此一事实,即在融资租赁中承租人负责选择供应商,并因此承担查明供应商对租赁物权利质量的责任。另外一个这样的情形是对符合使用目的的保证。在融资租赁的情况下,供货商应保证租赁物符合租赁合同所述交易中被认可的标准,并符合一般的使用目的。该项保证可由承租人对供货商强制执行,除非出租人由于没有答应承租人将其权利纳入供应协议中,从而被认为承担了供应商所应负有的义务(参见第17条第1款)。但是在融资租赁之外的租赁中,如果出租人经常处理租赁合同中描述的资产,因此被认为拥有对交易的成功所需的专业知识,则出租人承担与供货商相同的保证责任(参见第17条第2款)。重要的是要注意,根据交易的性质是融资租赁还是融资租赁之外的租赁,出租人与承租人的义务的独立性与不可撤销性的规定是不同的。在融资租赁中,如果租赁物已经被交付承租人,而后者也接受了该租赁物,出租人和承租人的义务即变成不可撤销的和独立的(参见第10条第1款第a项)。而在融资租赁之外的租赁形式中,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通过约定,特别指明某些义务是不可撤销的和独立的(参见第10条第1款第b项)。相似地,依据交易的性质是融资租赁还是融资租赁之外的租赁形式,租赁物灭失风险的承担也不同。在融资租赁中,租赁物的灭失风险原则上自租赁合同签订时起转由承租人承担(参见第11条第1款第a项)。而在融资租赁之外的租赁中,租赁物的灭失风险仍旧由出租人承担(参见第11条第2款)。·融资租赁特有的权利义务鉴于上述融资租赁的特有属性,融资租赁中的承租人被视为供货合同中供应商相对于出租人义务的受益人(参见第7条第1款)。因此,承租人可以不顾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有权直接要求供应商履行合同义务。但是,供应商不就同一损害同时向出租人和承租人承担责任(出处同前)。承租人已经认可的供货合同项下的权利,不因对供货合同的任何修改而受到影响,除非得到承租人的同意(参见第7条第3款)。此外,与融资租赁的特性相一致,在融资租赁中,因租赁物本身或者在对其进行使用过程中所造成的人员死亡、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出租人不因其出租人身份而向承租人或者第三人承担责任(参见第9条)。·合同违约与终止 — 构成违约的事件当事人可自由对构成违约的事件作出约定(参见第19条第1款)。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一方当事人未履行租赁合同项下的或者模型法所规定的义务,即构成违约(参见第19条第2款)。·关于违约的通知关于违约,受损一方当事人应向违约方发出违约通知、强制执行通知或者终止合同通知,并给与违约方合理的补救机会(参见第20条)。通知是否足够充分,由法律制定国的其他法律进行调整。同样,补救的机会是否合理,由法律制定国的其他法律来决定。·损害受损害一方有权要求损害赔偿,赔偿数额要使受损一方恢复到违约没有发生时的状态(参见第20条第1款)。但是,损害的计算可以通过协议作出修改,或者在租赁合同中设立损害清算条款(出处同前)。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对违约事件情况下损失清算的数额作出约定(参见第22条第1款)。但是如果赔偿金额过多地超出违约所致损害,可以减少至合理金额(参见第22条第2款)。赔偿数额被认为过多超出损失需要考虑下述情况,一方面,违约所造成的实际损害,另一方面,损害清算条款有双重目的(威慑作用与损害赔偿)。·终止租赁合同可以根据法律的实施、当事人的约定,或者发生出租人或承租人根本违约以后受损方的请求而终止(参见第23条第1款第a项)。在融资租赁之外的租赁中,即便承租人或者出租人没有违约,在发生全损或者部分损失后,承租人也可终止合同(出处同前)。合同终结后,原则上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未来义务均告解除,但是基于此前违约或者履约行为所产生的权利仍将存续(参见第23条第2款)。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如果出租人或者供应商的根本违约行为发生在租赁物已经被交付且被承租人接受之后,则承租人不得因此而终止租赁合同(参见第23条第1款第b项),但是仍然有权采取当事人约定的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救济手段(出处同前),除非出租人在保证平静占有方面根本违约(参见第23条第1款第c项)。《示范法》的实施国际金融公司的代表公开表示,“《示范法》可以进一步增强国际金融公司在为各国政府改善租赁法提供建议方面的作用”,并且,“国际金融公司已经……开始将《示范法》作为他们咨询服务项目的组成部分”(参见M.苏塔诺夫著《设备租赁:法律框架的相关性——国际金融公司的经验与实践》,刊于《统一法律评论》2012年版第377页,引文见第386-387页[⑤])。这位国际金融公司的代表还指出,“《示范法》(还)有助于在国际金融公司没有积极计划的司法管辖领域为租赁创建有效的法律环境;增进国际金融公司在改善租赁法律框架的立法工作方面的持续性;在全球范围内改善租赁立法的连贯性和统一性”(出处同前)。事实上,国际金融公司已经将《示范法》的核心原则吸收到其租赁指南中,该指南特别讨论了最佳的实践操作,为各国政府创建有效的租赁法律框架提供有效的指导和建议。正因如此,约旦、坦桑尼亚和也门已经采用了融入了部分《示范法》的租赁立法,国际金融公司加快了在阿富汗的立法,而约旦河西岸地区整体上以《示范法》为基础。在巴勒斯坦,总统的法律委员会正在审查租赁法草案,拉脱维亚则已经采用了《示范法》。而且,《示范法》是老挝和越南在起草租赁立法的重要参照,中国当局也在考虑它是否包含有利于中国利益的条款。《示范法》的宣传推广由于提供了预算外资金,国际统一私法协会董事会在其2010年5年10至12日罗马召开的第89届大会上批准了《示范法》的宣传研讨会项目,在那些《示范法》专门针对的国家,即发展中国家和经济转型国家,(进行推广宣传)。第一次研讨会由国际统一私法协会、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协会(C.A.E.F.I.)以及中国银行业协会联合举办,于2011年5月19日在北京召开。更多的研讨会仍在考虑当中。 [①] S.Amenbal, "Emerging lease markets" in World Leasing Yearbook 1999, 16 at 18.[②]M.J.Stanford, "The Unidroit Convention on International Financial Leasing adopted in Ottawa on May 26, 1988" in World Leasing Yearbook 1989, pages 58 and 61-67.[③] R.C.C. Cuming, "The International Registry for interests in aircraft: an overview of its structure" in Uniform Law Review 2006-1, pp. 18 et seq.[④] J. Wool, "The case for a commercial orientation to the proposed Unidroit Convention as applied to aircraft equipment" in Uniform Law Review 1999/2, 289 at 298.[⑤] M. Sultanov: "Equipment lease: relevance of the legal framework – IFC experiences and practices" in Uniform Law Review 2012, 377 at 386–3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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