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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法院判决在中国的承认与执行

发布日期:2025/3/18 阅读量:15  来源于:  http://www.mylsfw.com/

外国法院判决在中国的承认与执行

本文作者:黎家骏 发布时间:2015-07-21

前言:外国法院的判决,在中国申请承认和执行是司法实践中非常疑难的问题,目前实务中关于此类判决如何向中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的操作指引较少,即使有也非常不全面,可以说不具有任何操作性。笔者在实践中也碰到了这一难题,为了克服此一问题,查询了大量的资料和法律法规、条约、协定等,并将智力结果以文章的形式表达,希望能起抛砖引玉之功用。

 

1、外国法院判决无法获得中国承认和执行的情形

关于外国法院判决在中国法院的承认与执行问题,《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申请或者请求承认和执行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后,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承认其效力,需要执行的,发出执行令,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承认和执行。”

中国目前与许多国家签订了有关民商事司法协助的双边协定,也参与缔结了许多国际公约,具体内容在此不一一列举,唯独值得注意的是,这些双边协定中关于外国法院判决无法在另一方的法院获得承认和执行的具体规定大同小异,通过总结和归纳,外国判决将无法在中国法院得到承认和执行的情形主要有以下几种:

  (1)判决未生效,或不具有执行力;

  (2)判决不是由有管辖权的法院作出;

  (3)判决所支持的诉讼请求违反中国现行法律,或与中国的宪法原则、主权、安全或公共秩序相悖;

  (4)违反了中国关于无行为能力人代理权的法律规定;

  (5)判决系缺席作出,而缺席方未按其本国法律规定获正当传唤;

(6)中国法院正在审理相同当事方之间的同一标的诉讼,该诉讼在中国法院提起的时间先于其在作出判决的法院提起的时间,且中国法院有权审理并做出决定;或中国法院已承认了第三国就相同当事人之间的同一标的的诉讼作出的终局裁决。

因此,在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的判决时,需要考虑是否存在上述无法获得承认和执行的障碍。

 

2、确定申请主体

如果外国法院的判决不存在本文第一段所列的情形,则可以考虑向中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该判决。《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一条规定:“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也可以由外国法院依照该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

因此,如果中国与作出判决的外国法院所在国缔结或者参加了国际条约或者存在互惠原则的,承认和执行法院裁决的申请,可以由外国法院通过司法协助的方式请求中国法院承认和执行,也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被请求方的主管法院提出。

但通过外国法院申请中国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的判决费时费力,程序繁琐,因此,我们通常建议客户直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本案判决。

需要注意的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五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如果该法院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没有缔结或者共同参加国际条约,也没有互惠关系的,裁定驳回申请,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离婚判决的除外。承认和执行申请被裁定驳回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由此,如果外国法院所在国与中国没有缔结或者共同参加国际条约,也没有互惠关系的,会面临被中国法院裁定驳回申请的可能。

 

3、申请执行的期间

关于向中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期间问题,2007年《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虽然当时的《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外国法院判决申请中国法院执行的期限是否适用该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按照2015年7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为“一带一路”建设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典型案例》中的“波兰弗里古波尔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波兰共和国法院判决案”,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我国和波兰共和国缔结了《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故应当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该协定的有关规定审查是否应予承认判决。根据当时我国法律有关申请执行期限及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弗里古波尔公司的申请未过法定期限。”本案中,弗里古波尔公司系于2011年4月8日向宁波中院寄送申请承认与执行波兰法院判决的相关材料,而此时我国的法律并未就外国法院判决申请中国法院执行的期间作出明确规定,可见宁波法院是依照2007年《民事诉讼法》中“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的规定进行审查和认定的。

而2015年最新颁布的《民诉法解释》第五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者外国仲裁裁决的期间,适用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而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因此,对于申请中国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的判决的期间问题,无论是依据2007年《民事诉讼法》还是最新的《民事诉讼法》,申请执行的期间应该都适用2年的规定。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而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4、进行身份确认

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外国人参加诉讼,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护照等用以证明自己身份的证件。外国企业或者组织参加诉讼,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身份证明文件,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公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代表外国企业或者组织参加诉讼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其有权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的证明,该证明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公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本条所称的“所在国”,是指外国企业或者组织的设立登记地国,也可以是办理了营业登记手续的第三国。

此,当事人向中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的判决,应当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交经当事人所在国公证机关公证的身份证明文件(对于个人,则为护照;对于企业,则包括企业营业设立登记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身份证明等),并且该身份证明文件须经过中国驻当事人所在国使领馆认证。代表当事人参加诉讼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其有权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的证明(即授权委托书),该证明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公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当事人所在国使领馆认证。

 

5、确定管辖法院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结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一条的规定,执行法院一般为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

 

6、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立案

实践中,有的法院认为申请人应该先申请承认外国法院判决,得到承认后再申请执行该判决;有的法院认为应该同时申请承认和执行,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与本案相关的案由仅为“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民事判决、裁定”,而没有“申请承认外国法院民事判决”的案由。

《民诉法解释》第五百四十六条规定:“对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者外国仲裁裁决,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执行的,当事人应当先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人民法院经审查,裁定承认后,再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编的规定予以执行。当事人仅申请承认而未同时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仅对应否承认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民诉法解释》第五百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仅申请承认而未同时申请执行的,申请执行的期间自人民法院对承认申请作出的裁定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

根据上述规定,当事人既可以向法院同时申请承认和执行本案判决,也可以先向法院申请承认该判决,在获得承认的裁定后,再向法院申请执行该判决。

 

7、缴纳申请费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应当交纳申请费。申请费的计算标准,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执行金额或者价额不超过1万元的,每件交纳50元;超过1万元至50万元的部分,按照1.5%交纳;超过50万元至500万元的部分,按照1%交纳;超过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超过1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1%交纳。

需要注意的是,按照我们的理解,如果当事人先向法院申请承认判决,在获得承认的裁定后,再向法院申请执行该判决。那么,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的判决,应属于没有执行金额的情形,申请费每件交纳50元至500元。随后再向法院申请执行该判决的,则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交纳申请费用。

 

8、须提交的材料

关于外国当事人向中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所应提交的材料,根据2015年的《民诉法解释》第五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应当提交申请书,并附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正本或者经证明无误的副本以及中文译本。外国法院判决、裁定为缺席判决、裁定的,申请人应当同时提交该外国法院已经合法传唤的证明文件,但判决、裁定已经对此予以明确说明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对提交文件有规定的,按照规定办理。”综合《民诉法解释》和通常中国与外国缔结的民商事司法协助协定的规定,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应当向中国法院提交的文件包括:

1)承认和执行申请书;

2)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正本或者经证明无误的副本。

3)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4)如果本案属于缺席判决的,当事人应当同时提交能够证明败诉方被合法传唤的经证明无误的传票副本或其他文件。

5)如果当事人委托中国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参加诉讼的,须提交授权委托书。

上述文件均需要经过当事人所在国公证机关公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同时,提供中文翻译件。

 

9、书面材料的中文翻译

《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书面材料是外文的,应当同时向人民法院提交中文翻译件。当事人对中文翻译件有异议的,应当共同委托翻译机构提供翻译文本;当事人对翻译机构的选择不能达成一致的,由人民法院确定。”因此,当事人可以自行聘请翻译机构进行翻译并以之作为中文翻译件提交给人民法院。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当事人不能忽视地方高院出台的有关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过程中相关文件的翻译的规定。例如,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国际司法协助工作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高级法院建立翻译机构名册。法院或当事人委托翻译的,应从翻译机构名册中选择,费用由委托人负担。那么,如果被申请人在北京,可能当事人就需要按照北京高院的前述规定,从北京高院制定的翻译机构目录中选择一家进行相关文件的翻译。

 

10、诉讼代理人及授权委托书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人民法院起诉、应诉,需要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必须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律师。”《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二十八条规定,涉外民事诉讼中的外籍当事人,可以委托本国人为诉讼代理人,也可以委托本国律师以非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

因此,当事人向中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可以亲自在我国人民法院进行诉讼活动,也可以委托其本国人或者本国律师以非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但是委托他人以律师名义代理诉讼的,只能委托中国的律师,而不能委托别国律师,包括外国当事人本国的律师以及除我国以外的其他任何一个国家的律师。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或者其他人代理诉讼,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后,才具有效力。因此,当事人如委托中国律师或者其他人代理诉讼,其从中国领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必须经过其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国驻该当事人所在国使领馆认证。

当然,当事人也可以依照《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二十五条的规定,由当事人的代表人在人民法院法官的见证下签署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进行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对此予以认可。当事人还可以依照《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当事人的代表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签署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进行民事诉讼,该授权委托书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机构公证的,人民法院予以认可。

 

11、中国法院的裁决及结果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申请或者请求承认和执行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后,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承认其效力,需要执行的,发出执行令,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承认和执行。

此外,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五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者外国仲裁裁决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人民法院应当将申请书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可以陈述意见。人民法院经审查作出的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12、人民法院裁定的送达

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五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者外国仲裁裁决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人民法院经审查作出的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因此,人民法院经审查作出的裁定的送达关乎当事人的切身利益。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七条 人民法院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可以采用下列方式:(一)依照受送达人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中规定的方式送达;(二)通过外交途径送达;(注:关于外交途径送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司法部关于我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通过外交途径相互委托送达法律文书若干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要求送达的法律文书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审查,由外交部领事司负责转递。)(三)对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受送达人,可以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受送达人所在国的使领馆代为送达;(四)向受送达人委托的有权代其接受送达的诉讼代理人送达;(五)向受送达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代表机构或者有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送达;(六)受送达人所在国的法律允许邮寄送达的,可以邮寄送达,自邮寄之日起满三个月,送达回证没有退回,但根据各种情况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期间届满之日视为送达;(七)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受送达人收悉的方式送达;(八)不能用上述方式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三个月,即视为送达。

此外,《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组织的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人民法院可以向该自然人或者外国企业、组织的代表人、主要负责人送达。外国企业、组织的主要负责人包括该企业、组织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

《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三十六条规定:“受送达人所在国允许邮寄送达的,人民法院可以邮寄送达。邮寄送达时应当附有送达回证。受送达人未在送达回证上签收但在邮件回执上签收的,视为送达,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自邮寄之日起满三个月,如果未收到送达的证明文件,且根据各种情况不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视为不能用邮寄方式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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