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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尚设计保护的第三个选项:反不正当竞争法

发布日期:2024/9/21 阅读量:45  来源于:  http://www.mylsfw.com/

作为时尚设计保护的两个常用选项,著作权和外观设计各有其优势和短板。正如笔者在前文🔗《时尚设计保护的鱼与熊掌:著作权还是外观设计》中提到的,著作权法保护在权属的证明、是否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等问题上,存在一定的“门槛”。外观设计保护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克服这些难点,但其自申请到授权的周期较长,且需要相对现有设计而言具有明显的新意(否则较易在行政程序中被宣告无效),对于同时可能推出大量款式、市场畅销周期较短的珠宝、服装类时尚商品而言,权利人往往基于时间和经济成本的考量,难以对所有新品设计全部申请外观设计保护。在此背景下,面对市场上竞品的抄袭行为,实践中,越来越多的权利人开始探索第三个选项:即运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相关设计所带来的竞争优势进行保护。本文拟结合相关案例对此进行介绍。

 

 

一、通过装潢权益保护在相关市场形成一定知名度的产品设计

在笔者参与的某钟表品牌诉某兴公司、某斯公司等不正当竞争案中,原告主张,被告生产并销售的多款腕表产品,擅自使用了原告有一定影响的腕表装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广州市越秀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主张的涉案手表装潢具有白底大表盘、无数字、无秒针、拼色尼龙表带以及特定的表盘布局等视觉特征,结合原告该款商品在我国境内的销售区域广、销售数额高、销售时间长、并进行了广泛宣传,已经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并可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所指的“有一定影响的装潢”[1]

 

通过反法项下的装潢权益对产品设计进行保护时需要注意的是,其一,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独创性不同,反法保护的是商业标识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只有在消费者能够通过产品设计本身,将特定商品与其他商品的来源进行区分的情况下,相关设计才能受反法保护,因此,消费者将侵权商品误认为权利人商品予以采购的混淆性证据是此类案件的关键证据之一;其二,产品设计受反法保护,需要具备一定的门槛,即“具有一定影响”。权利人通常需要提供相当数量的证据,包括销售区域、销售数额、销售时间、获奖情况、宣传投入等来证明产品在市场上的受欢迎程度。其三,相关设计一般应当被稳定、持续地使用在产品上。实践中,由于不同行业产品的生命周期、推陈出新的速度、受众范围均有所不同,对于销售时间、销售区域等不宜做一刀切的要求,而应结合相关行业产品的特性进行举证。实践中,不少品牌会围绕特定核心元素进行系列设计、衍生设计,此时需要有经验的律师和客户进行反复沟通与推敲,以确定合适的装潢主张范围。

 

 

二、通过装潢权益保护在相关市场形成一定知名度的店铺设计

在笔者承办的某奢侈品公司与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义乌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原告主张其将独特格子设计使用在其店面装饰中,其整体营业形象属于有一定影响的店铺装潢,被告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了上述店铺装潢。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的证据证明,多家原告专卖店均具有一致的整体营业形象风格,即黑色为基调,采用格子图案作为装饰,整体采倾斜设计并突出线条组成的格子图案,在背景上采用白色大写品牌logo,或是在白色背景上使用黑色品牌logo。该整体装潢风格的形成,系原告投入人力物力开发形成并通过长期、广泛的使用而固定,可认定系原告特有具有一定影响的店铺装潢。将本案中被告的涉案店铺装潢风格与原告店铺装潢风格相比较,前者使用了后者店铺的主要设计元素,两者整体风格一致。原告作为奢侈品行业经营者,其店铺装潢具有显著的商誉,其专卖店可基于上述商誉及衍生的消费者信赖,从销售活动中获得直接经济利益。被告利用上述装潢使消费者误认其系原告的授权专卖店,获得了不正当的竞争优势。

 

对知名度较高的时尚品牌而言,其往往投入较大成本对店铺的形象进行美化设计,并与其品牌形象进行呼应、强化。因此,店铺装潢也承担着识别商品来源的重要功能并具备了无形的商业价值,消费者基于对店铺装潢的识别,从而选择走进店铺进行浏览或消费,优质的店铺设计可以为经营者带来重要的竞争优势,作为企业而言,保存店铺设计的相关资料、成本投入,在连锁店店铺设计中保持较为统一的风格,可以为其主张装潢权益打下基础。

 

值得指出的是,实践中,各家店铺的设计细节,可能因施工主体、施工材料、地理位置等有所不同,此时,需要注意维系的是核心设计元素的稳定性。本案中,原告在全国的各家专卖店,由于建筑风格、店铺所处商场风格、店铺所处位置(沿街或商场内部等)的不同,其店铺设计并非一成不变,代理人通过提炼其稳定不变的核心设计,将围绕核心设计的不同演变形式成功纳入保护范围,从而也能更好应对侵权人稍加修改的变相抄袭行为。法院在判决书中特别指出,“前述原告特有装潢系指该公司店铺中由格子图案、与背景色区别的品牌logo标识等元素综合形成的、具有要素和风格统一性的装潢,而不意味着各专卖店的装潢外观完全相同。”[2]

 

 

三、通过反法第二条原则性条款对服装款式和货号的对应抄袭行为进行保护

在某时装公司、某服装店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案[3]中,原告主张被告抄袭、剽窃其原创服装款型、并在相似款式上使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货号,构成不正当竞争;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未能证明涉案商品的款型系其原创、货号为其独有,故对其不正当竞争的主张未予支持;二审法院认为,尽管就某一具体的服装款式或款号而言,绫致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该款式为其独创或其具有某种专有权利,但服装款式系一个服装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之一,而服装款号不仅是生产厂商和销售方管理商品的编号,更是消费者通过检索款号定位到自己需求的服装的重要途径。某服装店利用服装款式和款号的这种特殊对应关系,将通过款号搜索某公司服装的消费者引流到其店铺,购买其销售的类似款式的服装,以获取不正当的竞争优势。该行为明显挤占了某公司的交易机会,已经对某公司的商品构成实质性的替代,这种替代必然会使某公司的利益受到损害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市场主体应当遵循的公认的商业道德,其不正当竞争行为成立。

 

本案中,二审法院强调了反法和其他知识产权部门法的不同出发点,判决书指出:“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不是立足于权利保护,而是立足于行为正当性,因此无须受到知识产权权利侵害式侵权判断范式和思维的限制,如果系以特别应受谴责的方式方法损害受保护的利益——即使该利益尚未达到权利的属性,也应当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本案为利用知名品牌服装款式与款号的对应关系吸引流量的爆款抄袭现象树立了裁判规则,对鼓励服装行业的自主创新具有积极意义,各地法院之后也陆续有类似判决出台。[4]司法实践中,也有法院对于类似行为,依据反法第六条第四款“其他混淆行为”认定侵权,笔者认为其区别在于,依据第六条第四款的前提是法院认定被诉侵权行为导致了相关公众的混淆,依据第二条原则性条款的前提是法院认为相关公众并不会对原、被告商品发生混淆,但被告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商品的实质性替代,并导致原告利益受损。

 

 

四、通过商业秘密对尚未公开的设计图纸进行保护

在笔者早年审理的一起商业秘密案件中,原告公司在参加广交会时,发现被告公司参展的几款箱包与原告公司的相同,后发现员工刘某在上班时间将公司的箱包设计稿的商标修改为被告公司的商标,遂对刘某进行询问,刘某承认是被告公司员工董某要求其将原告公司的设计稿以200元/张的价格出售给被告公司,原告遂以侵害商业秘密为由诉至法院。本案中,在侵权行为发生之时,原告已经将相关箱包设计图纸申请外观专利,但尚未获得授权,法院经审理认为,外观专利的公开时间应以宣告之日为准,被告认为相关设计在专利申请日已经公开的说法缺乏依据,结合其他证据,一审判决认定商业秘密侵权成立[5]该案较早地探索了不为公众知悉的举证责任的转移界限、以及专利申请过程中的技术信息能否作为商业秘密进行保护的问题。实践中,权利人对相关设计申请专利,从递交申请到获得授权仍然需要一段时间,专利审查期间,相关审查主体依据《专利法》《专利审查指南》法律法规对其内容负有保密义务,因此申请专利行为本身不应视为相关技术秘密的公开。在苏州某精密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与王某、陆某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中,法院认为:“技术方案如果因为专利申请和授予而被公开,则不具备‘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构成要件,原告无权主张就公开后的技术向被告主张商业秘密侵权责任。但是在专利公开前原告可以主张相关技术信息构成商业秘密。”[6]

 

 

五、结束语

自1993年正式施行以来,中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已经走过了第30个年头。正如有学者指出的,“反法在法律调整上具有宽范围、开放性和低门槛等特性,能够灵活而便利地涵摄新的保护对象和纳入新的竞争行为,实用主义的灵活哲学是它的灵魂因子。”[7]反法的这一特性,使其在时尚设计领域也具备着丰沛的生命力,在知识产权各专项权利疆界之外的更广袤之地,从仿冒行为、商业秘密、商业道德等不同维度,动态调整着设计领域的竞争秩序,灵活回应着现实中多样化的维权需求。

 

注释

[1] 案件相关报道参见:https://mp.weixin.qq.com/s/8IBIP6n2DilcdWQs9imnTg。

[2](2018)浙01民初2617号民事判决书。

[3](2021)冀知民终294号民事判决书。

[4] 如《判赔150万元!网店销售知名品牌高仿服装构成不正当竞争》,载于知产财经,2023年7月24日;

https://mp.weixin.qq.com/s/7iA5lsNspWBNQZSELuKe3A。

[5](2011)浦民三(知)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书。

[6](2016)苏0591民初9769号民事判决书。

[7] 孔祥俊:《理念变革与制度演化:〈反不正当竞争法》30年回望与前瞻〉,《知识产权》2023年7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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