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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国家发改委联合最高人民法院等诸多中央机构发布《加快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改革方案》,意在强化《企业破产法》的实施,畅通市场主体退出渠道,完善优胜劣汰的市场机制,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文件中同时提出要“研究建立个人破产制度,重点解决企业破产产生的自然人连带责任担保债务问题。”文件一出,即引起各方热议,个人破产制度的推出可能对社会生活各方产生重大影响。个人破产制度是为陷入严重财务困境但诚实守信的个人提供债务重组机会,旨在促进债务人获得人生重启可能,继续创业创新,而非简单的削减债务。
从其他成熟市场的个人破产制度设计来看,其基本架构同企业破产制度颇有类似之处,包括管理人制度、重整制度、撤销权制度、免责制度等。更多细致的个人破产制度需要中国的法律人结合中国的国情予以设计。如前文所述,国家拟设立个人破产制度的初衷在于给因经营企业不善而不幸陷入债务危机的经营者以重新开始的机会,该制度的初始适用对象是企业家。由此观之,个人破产制度的运行势必会对企业家的私人财富规划与传承产生重大影响。本文尝试根据个人破产制度的一般原理与现有法律体系下私人财富规划与传承的主要法律工具之间可能遇到的相关问题予以粗浅探讨,以求抛砖引玉之效。
趋于“破产”的有限责任制
纵观人类的商业史,企业形态经历了个体经营者、合伙制企业、有限合伙、有限责任公司等形态,基本的规律是从无限责任向有限责任过渡。有限责任公司的出现有其历史需要,旨在鼓励人们投资,同时消除投资者对企业运营失败承担更多责任的担心,公司法逐渐确立了有限责任制度,即股东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民事责任。
但是,随着商业实践的发展,债权人在诸多公司融资活动中运用担保法等法律工具,使公司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将公司法设定的有限责任制度得以规避。
银行贷款。典型的将公司有限责任制度绕开的是向银行申请贷款时的股东保证,当公司向银行申请贷款时,银行惯常的风控手段除了让公司提供抵押财产之外,还会要求公司的大股东向银行出具保证担保;如果公司大股东系自然人的话,大股东连同其配偶也会被银行要求出具共同保证。当公司经营出现困难而不能归还银行的贷款时,银行会将公司及其股东一并起诉,在担保有效的前提下,法院自然会判令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如果查询中国司法裁判文书网,会查到大量的类似判决。
对赌协议。在股权类PE/VC融资实践中,金融资本也通过对赌协议、担保等工具将公司的大股东对资本方的资金安全承担回购义务。所谓“对赌协议”,亦称投资估值条款,系股权融资活动中资本方同融资方经博弈后达成的合意,调整融资方的估值,即如果融资企业的实际经营业绩低于预测的经营业绩或在某个时点之前不能上市,则融资方控股股东需按照一定的价格回购资本方的股份[1]。因公司融资对赌失败将对赌之债连带到企业家家人的典型案例是小马奔腾的融资案。在该案中,小马奔腾的实际控制人李明先生同资本方建银投资公司签订协议融资4.5亿,同时约定如小马奔腾不能在2013年12月31日前上市,则李明先生等须回购其股份。后小马奔腾未能如期上市,触发对赌条款。李明先生于2014年1月2日不幸离世。建银投资依照投资协议向贸仲提起针对李明先生配偶金燕女士的仲裁请求,贸仲裁决金燕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后建银投资又向北京一中院提起针对金燕女士的诉讼,经审理一中院确认李明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判令金燕承担2亿范围内的连带清偿责任。通过这个案例,我们可以看到缘起于公司融资的对赌回购之债通过继承制度、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制度传导至股东家人头上的路径。
违反《公司法》第二十条所导致的股东责任。《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条规定即所谓的“刺破公司面纱”制度或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基础。毋庸置疑,在商业实践中确实有相当的公司股东财产、公司财产严重混同,侵犯债权人利益,在此情形下,法律赋权法院否认股东的有限责任保护,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前不久召开的民商事审判会议上,最高法院的负责人强调对于刺破公司面纱要把握三条原则:1、慎用原则;2、当用则用原则;3、个案认定原则。无独有偶,近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案件的若干意见》,对上海市各级人民法院审理“刺破公司面纱”案件给出了具体的指导规则,难能可贵。在个人破产法立法背景之下,因违反《公司法》第20条的规定而被人民法院判令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股东,是否属于“诚实守信”的债务人而可以申请个人破产?笔者认为,假设债务人因《公司法》第二十条负连带责任,有违诚信经营、公司资本维持的基本原则,不具有援引个人破产制度豁免上述债务之正当性。
对婚姻家庭制度的潜在影响
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在夫妻之间没有约定分别财产制的情形下,则根据《婚姻法》第十七、十八条的规定确定夫妻之间的财产关系。与个人破产法高度关联的财产关系是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所获得的经营性收入及由此而导致的个人经营债务对家庭及配偶的影响。
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显然在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生产、经营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是对于夫妻一方在生产经营中所负担的债务是否属于共同债务法律对此并没有非常明确的规定,而需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及非欠债配偶方的举证情况综合判断。最高法院在2003年制定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则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从权利义务对等的基本原则考量,最高法院上述司法解释的逻辑无疑是自洽的。在后续的法律适用中,确实有相当多的类似于前文所提及的小马奔腾的案件,夫妻一方对另一方在经营企业中负担的债务被判承担连带责任。该法条的适用也在社会中产生了巨大的争议,许多因24条“被负债”的配偶呼吁对第24条予以修改。最高法院于2018年1月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2号),明确规定“夫妻一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即所谓的共债共签原则。
我国婚姻法基于我国婚姻制度中的共同共有制度,夫妻一方在经营中所负债务,于债权人而言,理所当然会想尽一切办法去追究夫妻另一方承担连带责任。依据现有的法律规则,在不解除婚姻关系的前提下,法律允许在三种情形下分割夫妻共同财产:1,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2,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2];3,在人民法院因一方负债需要执行共有人的共同财产时,共有人可以申请析产[3]。在个人破产法的背景下,若夫妻一方因生产经营不善身负巨额债务申请个人破产,个人破产法可能需要设定在不解除婚姻关系的前提下先行将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析产的另一种情形。个人破产法是否会最终导致夫妻共同财产制度“破产”,亦未可知。
个人破产法对家族信托的影响
信托制度,起源于英国法律中的衡平法,主要的功能在于实现财产管理的转移,灵活地长期管理,以保障受益人利益的实现[4]。我国于2001年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该法第15条规定:“信托财产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相区别。设立信托后,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时,委托人是唯一受益人的,信托终止,信托财产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委托人不是唯一受益人的,信托存续,信托财产不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但作为共同受益人的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时,其信托受益权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该条应当是信托财产独立于委托人其他财产的法律依据。而且该条款规定了委托人出现破产情形时的处理规则,即,受益人除委托人之外还有其他人的,法院或管理人只能执行信托受益权,而不能执行信托财产。
随着中国经济发展及企业精英阶层财富数量的增长,家族信托成为各大金融机构的为企业家规划财富保全与传承的主推产品,许多财富家族也设立了家族信托。家族信托的基本架构如下:
假设委托人在其企业经营状况良好时设立了巨额家族信托,其受益人包括委托人及其他家族成员;5年后委托人因经营公司不善陷入巨额债务,偿还无望,申请自然人破产以减免部分债务。
在上述假想案例情形下,从债权人的角度计,根据《信托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委托人设立信托损害其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信托。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规定撤销信托的,不影响善意受益人已经取得的信托利益。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申请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的,归于消灭。”其可以申请法院对该信托予以撤销,但该撤销权行使期间只有一年,现实中错过期间的概率很高。
从破产法角度而言,根据《企业破产法》的框架和逻辑,笔者预期自然人破产法中也应该赋予破产管理人撤销权,对偏颇性清偿和恶意损害债权人的行为予以撤销。在个人破产制度下,对上面假设的情形,债务人在企业经营状况良好时设立的家族信托,5年后因身负巨额经营债务而申请破产,若破产法设定的管理人撤销权的回溯期间短于家族信托设立的期间,则破产管理人的撤销权不能及于债务人设立的家族信托。在此情形下,破产管理人只能去申请法院执行该家族信托的受益权,受益权的实现受限于信托协议,显然债权人的受偿率会受实质影响。
更为重要的是,在家族信托不受破产管理人撤销权管制时,如果允许债务人申请破产削减债务,则面临的局面可能是,一方面债务人基于同其他受益人之间的血亲关系,其子女或配偶可以将其从家族信托中获取的收益接济债务人,致使债务人的生活水平得以提升;另一方面,债权人却面对债权被个人破产程序合法削减的凄苦局面。在此情形下,个人破产法会不会被市场主体冠以逃废债的污名亦未可知。建议立法者应在立法时审慎设计与信托法相关联的制度,避免出现对个人破产法的误解和滥用。
个人破产法对大额人寿保单的影响
与家族信托类似,基于大额人寿保单项下的收益分红功能,许多保险机构在做市场推广、财富配置计划时,宣称大额保单可以避债,实现破产债务隔离。经常举的案例是美国安然公司破产案中的时任CEO在之前花400万美元购买各种人寿保险组合,尽管安然公司破产,CEO肯尼思被提起刑事指控,其保险单项下的权益未受追索,自2007年起可以从保险公司领取年金约90万美元[5]。当然,另有文献显示债权人在德克萨斯州法院对CEO肯尼思的遗孀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其将保险单项下的保险年金偿还债务,经过马拉松式的诉讼后,双方于2011年达成和解,肯尼思的遗孀将保险年金的一半用来偿还债权人[6]。
再回到中国法律,涉及保险避债说法的依据可能是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23条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对于该条款的执行状况,是否真的如市场上流传的那样保险金得以避免法院的执行?从文义解释看,该条款意旨是强调“不得非法干预”,但合法干预是可以旳。从法律实务角度看,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对被执行人拥有的人身保险产品财产利益执行的通知》——浙高法执[2015]8号规定:“ 投保人购买传统型、分红型、投资连接型、万能型人身保险产品、依保单约定可获得的生存保险金、或以现金方式支付的保单红利、或退保后保单的现金价值,均属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财产权。当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作为被执行人时,该财产权属于责任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执行。”无独有偶,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5)鲁执复字第106号裁定中确认:1.保单的现金价值属于投保人的财产权益,不具有人身专属性;2.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有权强制代替被执行人对该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予以提取。由此可见,保险避债之说多有谬误,可能需要更为复杂的专业处理方可达致。
本文关注的是在个人破产立法时应当考虑到管理人的撤销权如何应对债务人在经营状况良好时配置的大额保险。如果债务人在企业经营状况良好时,通过其他人为家人购买投资分红型巨额保险,之后背负巨额经营债务而申请个人破产,此时债务人面对的局面同上文所论及的家族信托颇有类似之处。在此情形下,一方面家人尊享保险投资收益生活无忧,有可能惠及破产债务人;另一方面通过个人破产程序削减债务,债权人利益受损,个人破产制度亦有可能目的落空。立法者应关注个人破产立法与人寿保险制度之间的衔接。
个人破产法中的跨境破产问题
中国经济过去四十年高速发展培育了大量的财富人群,相当多的企业家在中介机构的帮助下进行了海外资产配置,比如于海外购买房产、大额保单或者搭建信托架构,而且往往伴随着企业家的移民安排。在债务追索的场合,假设某企业经营者在国内因为为公司融资提供担保而身负巨额债务,但其在国内的资产不足以偿还债务,而该企业家在海外某国家却配置有资产。基于国内司法管辖范围的限制及司法判决,国内的债权人于跨境主张债权之时面临不少困难。2019年初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4)唐民初字第247号民事调解书,被加拿大卑诗省上诉法院判决予以承认和执行,债务人在加拿大购置的房产被用以偿还国内的欠债。该案可以为国内债权人向债务人跨境追索债务提供参考。
在个人破产的场合,个人破产立法需考虑到相当的债务人在海外配置资产的情形,在制度设计上规定具体可执行的个人跨境破产制度,以应对破产自然人跨境资产配置的现实状况。
【注]
[1] 邹菁著:《私募股权基金的募集与运作》,法制出版社第4版,第133页。
[2]《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四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
[4] 赵廉慧著:《信托法解释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年版,第22页。
[5] 白琳:《玩转大额保单理财》,载《中国外汇》,2014年20期。
[6] 参见s.meipian/1atvklzw ,访问日期:2019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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