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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碳排放权强制执行的法律研读

发布日期:2024/11/21 阅读量:84  来源于:  http://www.mylsfw.com/

 

 引言 

在国内碳排放政策和法律规定的大背景下,本文主要对碳排放权的可执行性、变价,以及无偿取得的碳排放权所涉强制执行(或交易)是否需要优先履行配额清缴义务等进行法律研读。

 

为应对气候变化,推动温室气体减排,促进绿色低碳发展,我国自2011年10月开始在北京、天津、上海、重庆、广东、湖北、深圳等七省市开展碳排放权交易试点工作,逐步建立国内碳排放交易市场。2020年12月,生态环境部出台《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简称《碳权交易办法》)及相关管理规则,以推动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建立,规范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稳步实现“双碳”目标。

 

根据《碳排放权登记管理规则(试行)》(简称《碳权登记规则》)规定,碳排放权可以通过强制执行的方式转让。不同于债务人的其他一般财产,碳排放权作为环境权益之一,其根本目的在于推动温室气体减排,促进绿色低碳发展。

 

笔者结合相关规定及司法实践情况,对碳排放权强制执行过程中的三个法律问题分析如下,以期为相关制度的不断完善提供参考。

 

 

一、关于碳排放权的可执行性

 

1、碳排放权的法律属性

 

《碳权交易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碳排放是指“煤炭、石油、天然气等化石能源燃烧活动和工业生产过程以及土地利用变化与林业等活动产生的温室气体排放,也包括因使用外购的电力和热力等所导致的温室气体排放”;碳排放权是指“分配给重点排放单位的规定时期内的碳排放额度”。此外,开展碳排放交易试点的七个省市出台的试行管理办法也对碳排放权进行了定义,例如《北京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规定,碳排放权是指碳排放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直接和间接排放二氧化碳等温室气体的权益,包括二氧化碳排放配额和经审定的碳减排量。

 

尽管生态环境部及七个试点省市出台的文件均将碳排放权界定为一种“配额”,但基于现有表述尚无法最终确定碳排放权的法律属性。目前国内理论界对于碳排放权的法律属性主要分为两种观点,一种认为碳排放权属于财产权,另一种认为属于行政规制权。前者主张将碳排放权视为排放主体、参与交易主体的一项权利,具体可以进一步认定为准物权或者无形资产;后者认为碳排放权是政府行政规制下的特别许可,对于拥有配额的主体而言仅构成一项财产性利益而非权利,并不能以此对抗政府的调节。[1]

 

由于本文主要讨论的是对碳排放权的强制执行,故对碳排放权的法律属性不再展开论述,而是主要聚焦于碳排放权作为一项环境权益,同时具有的环境管理和资产交易的功能。

 

2、碳排放权的分类及会计处理

 

按照取得方式的不同,碳排放配额可以分为有偿取得和无偿取得。根据《碳排放权交易有关会计处理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重点排放企业通过购入方式取得碳排放配额的,应当在购买日将取得的碳排放配额确认为碳排放权资产,并按照成本进行计量;重点排放企业通过政府免费分配等方式无偿取得碳排放配额的,不作账务处理。”根据上述规定可知,企业有偿取得的碳排放配额确认为碳排放权资产,而无偿取得的碳排放配额有别于企业其他资产,不在企业财务账上体现。

 

由于目前我国碳排放交易市场正处于起步阶段,根据《碳权交易办法》规定,碳排放配额分配以免费分配为主,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要求适时引入有偿分配。由于《碳权交易办法》《碳权登记规则》及《碳排放权交易管理规则(试行)》(简称《交易管理规则》)等相关规定并未对无偿碳排放配额和有偿碳排放配额进行区分,除无偿碳排放配额通过初始分配登记确权,有偿碳排放配额办理交易登记外,目前二者在碳排放交易、清缴等环节无实质差异,均可以进行交易,并用于清缴。

 

3、碳排放权的可执行性

 

基于上述内容,碳排放权作为环保权益,可以通过碳排放交易市场进行交易,属于企业资产,尽管部分碳排放权可能无法在企业财务账上体现。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碳排放权作为企业资产,可以通过冻结、变价等方式进行强制执行,具有可执行性。

 

 

二、关于碳排放权的变价方式

 

1、碳排放权变价的现状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不适于拍卖或者当事人双方同意不进行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变卖或者自行变卖。……”根据上述规定,碳排放权作为被执行财产,需要通过适当方式进行变价。

 

根据《碳权交易办法》及《交易管理规则》,碳排放权交易应当通过全国碳排放权交易系统,可以采取协议转让、单向竞价或者其他符合规定的方式。

 

其中,

 

(1)协议转让,是指交易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并确认成交的交易方式,包括挂牌协议交易及大宗协议交易。

 

a)挂牌协议交易,是指交易主体通过交易系统提交卖出或者买入挂牌申报,意向受让方或者出让方对挂牌申报进行协商并确认成交的交易方式。

 

b)大宗协议交易,是指交易双方通过交易系统进行报价、询价并确认成交的交易方式。

 

(2)单向竞价,是指交易主体向交易机构提出卖出或买入申请,交易机构发布竞价公告,多个意向受让方或者出让方按照规定报价,在约定时间内通过交易系统成交的交易方式。

 

相比而言,单向竞价可以充分反映碳排放权的市场价值,有利于形成碳排放权的公允价格,而协议转让则更有利于维护碳排放交易价格稳定,提高处置效率,较适用于大宗交易。然而,关于碳排放权的强制执行采用何种变价方式,目前相关规定尚未明确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条[2]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3]规定,在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无另外规定的情况下,碳排放权应当首先采取网络司法拍卖的方式执行。结合《碳权交易办法》及《交易管理规则》,碳排放权交易的交易市场为全国碳排放权交易系统,交易方式为协议转让、单向竞价等,但目前关于碳排放权是否可以通过网络司法拍卖进行交易,以及是否可以通过单向竞价进行拍卖,是否可以通过协议转让进行变价等问题,相关规定尚未明确。

 

据笔者实际了解,司法实践中已有法院对企业的碳排放权进行查封、冻结,但由于碳排放权的变价方式与交易方式之间的衔接存在缺位等问题,未能及时对已查封冻结的碳排放权进行变价处置。

 

2、碳排放权变价方式的完善

 

参照上市公司股票司法处置,上市公司股票可以通过二级市场集中竞价、大宗股票司法协助执行、网络司法拍卖等方式执行,具体采取何种变价措施需要综合考虑拟变价股票的数量、持股比例、股份性质、对证券市场的影响程度以及处置效率等因素。

 

在上海证券交易所发行的股票,根据《上海金融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处置上市公司股票的规定(试行)》第十六条至十八条规定:(1)股票数量小于30万股或交易金额小于200万元,或者股票数量虽大于30万股或交易金额大于人民币200万,但其数量小于该股票决定处置日前二十个交易日的平均成交量,处置该股票不会对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优先选择在股票二级市场以集中竞价方式强制卖出;(2)股票数量大于30万股或交易金额大于人民币200万元,且在股票二级市场强制卖出可能对该股票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优先选择适用大宗股票司法协助执行方式;(3)处置上市公司限售流通股、存托凭证,根据限售条件、解禁条件、案件情况可选择适用大宗股票司法协助执行方式或网络司法拍卖方式。

 

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发行的股票,根据《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强制执行上市公司股票的工作指引(试行)》第十四条规定,无限售流通股按照如下方式进行变价:(一)拟变价股票数量占上市公司总股本比例为5%以上(含本数),或者股票长期停牌(六个月以上),采取网络司法拍卖方式进行变价;(二)拟变价股票数量占上市公司总股本比例为5%以下(不含本数),符合大宗交易条件的,可以指令所托管的证券公司营业部在合理期限内以大宗交易的方式卖出;不符合大宗交易条件或者大宗交易后的剩余股票,可以指令所托管的证券公司营业部在三十个交易日内通过集中竞价方式卖出。

 

参照上述股票变价方式的具体规定,笔者认为,碳排放权强制执行与上市公司股票司法处置相似,如拟执行碳排放权数量较大时,适用协议转让更有利于维护碳排放权价格相对稳定,提高处置效率。随着碳排放权交易市场逐步成熟,笔者建议,有必要就上述问题出台规定以完善相关制度。

 

 

三、关于碳排放权的清缴义务与债务清偿的保障顺序

 

《碳权交易办法》第二十八条[4]及第四十条[5]规定,重点排放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限内清缴上年度的碳排放配额,如未按时足额清缴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欠缴部分由主管部门等量核减其下一年度碳排放配额。根据上述规定可知,重点排放单位未履行清缴义务仅需支付二万元至三万元,由于违法成本较低,该项行政处罚措施所能起到的督促效果非常有限。若重点排放单位的债权人申请执行碳排放配额,可能导致其无法履行碳排放配额清缴义务的,将涉及优先保障碳排放配额的清缴义务抑或债务清偿的法律问题。

 

笔者理解,保障履行清缴义务有利于应对气候变化和促进绿色低碳发展,实现“双碳”目标,而保障债务清偿则有利于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虽然碳排放交易制度实施时间较短,相关规定尚未就上述问题进行明确规定,但基于上文分析,碳排放权分为有偿取得和无偿取得,其中,有偿取得的碳排放权在购买日确认为碳排放权资产,体现于企业财务账中,而无偿取得的碳排放权不作账务处理,不在企业财务账上体现。故,考虑到无偿取得的碳排放权来源于主管部门初始分配,重点排放单位未支付任何对价,笔者倾向于认为,就此无偿取得的碳排放权,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应当优先保障履行清缴义务,并在符合相关规定的情况下,剩余的碳排放配额可以进行交易。同时,有偿取得的碳排放权来源于企业购买,需要支付交易对价,故与企业其他资产无异,不应以企业未履行清缴义务而限制其作为被执行财产进行处置,否则不利于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结语

Conclusion

碳排放权(配额)作为企业资产,具有交易价值,可以作为债务人资产进行强制执行。对于有偿取得的碳排放权,与企业其他资产无异,不应以企业未履行清缴义务而限制其作为被执行财产进行处置或者交易;对于无偿取得的碳排放权,应优先保障其履行配额清缴义务,以此确保碳排放交易市场长效发展,稳步实现“双碳”目标。

 

[注] 

[1] 参见:《碳排放权的法律属性研究》,杨本研,2021年8月25日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变价处理时,应当首先采取拍卖的方式,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以拍卖方式处置财产的,应当采取网络司法拍卖方式,但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定必须通过其他途径处置,或者不宜采用网络拍卖方式处置的除外。

[4] 《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八条:重点排放单位应当在生态环境部规定的时限内,向分配配额的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清缴上年度的碳排放配额。清缴量应当大于等于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查结果确认的该单位上年度温室气体实际排放量。

[5] 《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第四十条:重点排放单位未按时足额清缴碳排放配额的,由其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对欠缴部分,由重点排放单位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的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等量核减其下一年度碳排放配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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