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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北京市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稚萍2004-2007年,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将《中华人民共和国融资租赁法》列入立法规划,并形成了《融资租赁法》(送审稿)。但因当时融资租赁规模小,法律冲突不明显,且已有《合同法》第十四章专门予以规范,所以,立法机关认为条件尚不成熟,《融资租赁法》(送审稿)未被审议。但自2007年下半年起,情况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一方面,我国融资租赁业获得蓬勃的发展,成为世界第二大租赁市场,甚至有望再过几年超过美国,成为第一大租赁市场;另一方面,法律冲突日益凸显,特别是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物权法》设立了善意第三人制度,对融资租赁行业的发展造成致命的伤害,已经阻碍了融资租赁的发展。一、通过立法可以弥补善意第三人制度的缺失。由于承租人实际占有租赁物,在承租人擅自处分租赁物的情形下,第三人很容易符合《物权法》106条的规定而构成善意第三人,从而侵害了作为真实所有权人的出租人的合法权益。由于善意取得制度是以牺牲原物权人的利益为代价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因此,设立善意取得制度要有健全的公示公信制度,同时也保护物权人的利益。我国《物权法》设立了善意第三人制度,但没有相应设立动产物权登记制度,因此在制度上有缺失。租赁公司的设备被承租人擅自处分的案例时有发生,曾经有租赁公司向公安局报案,但公案局通常会认为属于经济纠纷而不予立案,这样就导致承租人的违法成本很低,几乎不用付出任何代价,法律对恶意处分他人财产的承租人没有足够的威慑力,导致租赁公司被侵害的案例一再发生。可能很多公司的租赁物已经被承租人出卖或者抵押了,出租人还不知道,因为不到发生欠款,租赁公司几乎无法知道,暴出来的案例毕竟是少数。上个月,我的客户、某租赁公司总经理告诉我,该公司又遇到了善意第三人制度的侵害,某承租人将两台租赁设备,一台用于从当地银行抵押贷款,另一台与当地的租赁公司做了出售回租。在这样的情况下,租赁公司面临着巨大损失的可能。租赁公司的经理们殚精竭虑、想尽一切办法防范风险,贴标签、装GPS、抵押登记、网站公示等等,但是俗话说得好,有千年做贼的,没有千年防贼的,要靠租赁公司的力量去防范一个法律制度上的漏洞,防不胜防,代价太大,需要从法律制度上解决这一问题。 因此,要弥补善意第三人制度的最终解决方案是设立动产物权的登记公示制度,赋予登记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法律效力,从而保护租赁公司的合法物权。第三人进行交易时,可以通过登记渠道查询物的状况,避免产生重复抵押、重复买卖的纠纷。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已经设立了最先进的、电子化的、便于登记和查询的融资租赁登记系统,但由于物权法定原则,融资租赁登记系统对租赁法律关系的登记未得到相关法律法规的授权,因此该登记无法产生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 只有通过立法设立专门的登记公示制度弥补《物权法》的不足,给物权人公示的渠道,有效对抗善意第三人,才能防止承租人恶意处分他人财产,确保融资租赁交易安全,规范市场秩序,有效促进融资租赁业的长远发展。二、通过立法可以消弭行政部门对融资租赁的不准确认知融资租赁面临很多行政管理方面的制肘,以租赁公司从事医疗器械租赁需要的特殊资质为例说明。国家药品食品监督管理局于2005年6月发布的《关于融资租赁医疗器械监管问题的答复意见》(国食药监市【2005】250号,下称“《答复意见》”)中将融资租赁公司开展的医疗器械融资租赁行为界定为“属经营医疗器械行为的范畴”,并要求融资租赁公司“办理《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国务院颁布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规定了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应当符合的条件:(一)具有与其经营的医疗器械相适应的经营场地及环境;(二)具有与其经营的医疗器械相适应的质量检验人员;(三)具有与其经营的医疗器械产品相适应的技术培训、维修等售后服务能力。从上述条件的规定中可以看出,《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对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在医疗器械售前的存放环境、质量检验、技术培训和售后跟踪服务等方面有着特定的要求,从保证医疗器械的安全、有效,保障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角度来看,这些规定有其必要性和合理性,但这些责任应由医疗器械的生产厂家、销售商和具体操作使用者来承担。在医疗器械的融资租赁业务中,融资租赁公司仅仅是根据承租人的自主选择和要求,为其提供融资便利购买医疗器械,其并不参与对租赁设备的经营活动,无须也不可能具备上述条件。同时,融资租赁公司也不参与所购买医疗器械的运输、检验、维修等活动,不接收、占有、使用医疗器械。因此,融资租赁的业务性质与医疗器械经营活动有着根本的区别,药监管理部门要求融资租赁公司办理《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做法是欠妥当的,对从事医疗器械融资租赁业务的融资租赁公司造成了严重的不利影响,不仅不利于我国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也侵害了租赁公司依法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合法权益。按照这样的逻辑推理,租赁公司从事飞机融资租赁业务也要有机场和飞行员或机械师?这样的要求显然是不合理的。目前的部门规章中,类似医疗器械问题对融资租赁缺乏正确认知的规定比比皆是,造成租赁公司运营中的困扰。 三、通过立法可以明确融资租赁的行业属性目前在营改增的问题上,主管部门将融资租赁视为现代服务业,将有形动产融资租赁纳入营改增的范围,这就意味着将融资租赁行业区分为有形动产租赁和不动产租赁两个部分,而根据营业税的相关规定,融资租赁被视为“金融保险业”。在税法上,融资租赁没有独立的法律地位,这是不准确的,融资租赁就是融资租赁,是一个独立的、专门的行业。在营改增过程中,各地税务局有不同的理解和做法,我国是统一法制的国家,在统一的税法下各地执行标准不一,缺乏法律的严肃性。立法虽然不能解决营改增的问题,但是可以明确行业定位。如果对融资租赁专门立法,就能极大地提升社会对融资租赁的认知程度,各种规范制度就能真正反映融资租赁的本质,给与融资租赁符合其本质的正确、恰当的待遇,少走弯路。与融资租赁业类似的行业如信托、保险、证券等都有专门立法,在性质上有专门的定位,这些行业在税务等方面就不会面临融资租赁这样的困惑,应该给融资租赁相同的专门立法的待遇。 总之,我国融资租赁行业最近几年取得了突飞猛进的发展,与2004-2007年立法时的环境不可同日而语,而2007年颁布《物权法》时也没有预料到融资租赁会有如此巨大的发展,善意第三人制度会造成如此深的伤害,法律不但无法适应还明显制约了融资租赁的发展,因此,融资租赁需要专门立法。(本文发表于2013年4月12日《第一财经日报》第15版,发表时略有改动)【编辑:王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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