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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境执法视角下的企业合规系列文章(一)——企业合规的“动力”

发布日期:2024/5/30 阅读量:230  来源于:  http://www.mylsfw.com/

引言

在多边贸易和全球化的时代下,世界各经济体之间的合作与发展不断深化,不同国家/地区间的经贸关系日益密切。但与此同时,贩毒、洗钱、腐败、诈骗、恐怖融资等犯罪活动也逐渐呈现出全球化、专业化、复杂化的特点,“跨国犯罪已成为对和平与发展的一个威胁,甚至是对各国主权的一个威胁”。[1]为应对这种已成为“全球性问题的犯罪”对各国造成的传统与非传统威胁,“各国必须有能力在不同层面开展合作,包括提供国际司法协助”,这也要求参与打击跨国犯罪的各方“全面了解和认识司法惯例和制度上的差异,以确保它们能够有效开展相互合作、确保方法上的灵活性”。[2]

 

近年来,随着各类国际执法安全合作的积极开展,跨国犯罪打击工作已现成效。以我国的“天网行动”为例,根据中央纪委国家监委公布的数据,2014年至2020年6月,从120多个国家和地区追回外逃人员共计7831人,尤其值得注意的是,这个数据中包括“红通人员”348人、“百名红通人员”60人,追回赃款196.54亿元。[3]此外,为应对数字化、网络化时代的新型犯罪活动,在跨境调取数据方面我国的国际执法合作需求也正不断加大,相应法制法规也正日益完善,例如,我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在2021年1月22日颁布的《人民检察院办理网络犯罪案件的规定》中,专章规定了“跨国(边)境司法协作”的相关境外证据的移送、审查等事项。

 

在近期华为首席财务官孟晚舟女士美加引渡事件后,作为国际执法互助程序的“引渡”制度备受瞩目。实际上,涉及美国的引渡案例,一直是业内关注重点,也往往颇受争议。例如,2016年芬兰就曾不顾俄罗斯反对,将被指控参与电信诈骗集团,通过恶意软件进行欺诈性付款的俄罗斯公民Maxim Senakh引渡到美国,该人最终在美国认罪并于2017年被判处46个月监禁(出狱后将被驱逐出境)。[4] 尽管国际执法合作确系应时而生,能够成为打击跨境犯罪的重要武器,但是,跨越法域的国际执法合作行为也应谨守具有正当性和必要性的合法、合理的“边界”,尤其当相应国际执法合作涉及到第三国独立司法权时,任意扩大的国际执法合作可能构成对他国司法独立和主权的侵犯。

 

在当今各国立法、执法机构的强监管、强执法背景下,于企业而言,实实在在的合规是保障企业行稳致远的不二法门。当然,及时了解跨境执法的不当扩大趋势和案例,及时识别某些“欲加之罪”并提早防范和避险,更应该成为企业,尤其是跨国企业、外资企业和存在大量涉外交易的企业,在“乘风远洋”时必备的“救生艇”。

 

在本系列文章中,笔者将从企业合规与白领犯罪、世界新格局下的跨境合作调查及执法、防范“欲加之罪”三个主要方面,就合规与企业获利间的关系、白领犯罪对企业和高管的威胁、跨境执法合作的发展、被不当扩大的域外“长臂”执法以及作为跨境执法利器之一的引渡制度进行介绍、分析,以期协助中国企业在跨境执法合作的背景下,更加全面、有效地开展合规管理与风险防范。

 

一、企业合规的“动力”

(一) 企业合规的原始动力:减少违规成本

合规是将外部法规、规章、行为准则及时准确地内化到企业运营体系和流程的过程,也是实现企业各个环节、每个职员都能够全面、切实地理解和践行合规要求的管理制度。本质上,合规行动必须也只能是一个企业的内生行为。

 

但商业生存的基础是获利,而对于利益与守法之间辩证关系的生动说明,在《资本论》中已有引述“一旦有适当的利润,资本就胆大起来。如果…...有50%的利润,它就铤而走险;为了100%的利润,它就敢践踏一切人间法律;有300%的利润,它就敢犯任何罪行,甚至冒绞首的危险。”[5] 在十九世纪资本野蛮生长期,冒险博利或许还有“投机”可能。但是从20世纪开始,作为最早开始探索合规的国家之一,美国已不断加强对食品药品安全、反垄断、反腐败等领域企业的监管与执法,敦促美国企业的活动与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 尤其值得注意的是,随着1977年美国《反海外腐败法》(The Foreign Corrupt Practice Act, FCPA)的颁布和不断扩展的“长臂管辖”的应用,基于各种美国“连接点”,很多非“美籍”企业及个人也被牵入了美国法规管辖范围。在21世纪,全世界绝大多数地区都已经步入互联网时代,互联网为企业带来无限可能,同时也保留了所有“足迹”。通过互联网的加持,各国应对新型犯罪的司法调查实践和执法案例,也加快了其他国家相关法律体系和法律法规与时俱进的速度,立法和监管已经能够及时地“追踪”和“网罗”新式犯罪。在这种信息高度透明、政府加强监管的背景下,所谓300%的利润,可能只是一厢情愿的“皇帝的新衣”。正如,在美国国会2016年2月10日召开的题为“出口管制改革:小型企业面临的挑战?”的听证会中,一名某小型激光器销售公司的前任首席执行官表示,该公司为遵守美国军用及两用物项的出口管制法律法规,每年都会有超过50万美元的合规成本。而当提及该企业为何愿意支付如此高额的合规费用,他表示:如果不支出合规管理的费用,就要担心违规后的罚款甚或牢狱之灾,对比在合规专家方面的投入成本和“冒着100万美元罚款甚至坐牢的风险”之间,企业应该都会做出同样的合规选择。显然,目光长远的企业家、股东们,早已将违法、违规成本列入企业利润的“计算公式”中。因此,企业进行合规的“原始动因”必然是源于外部,而且往往是源于希望避免或减少被监管机构处罚的可能或违规成本。

 

(二) 企业合规的衍生动因:成为“好法人”—鸿星尔克事件

在当今社会,促使企业合规的动因已不仅仅是基于避免或减少“违规成本”这一“原始动力”。正如法学家Georg Jellinek曾说“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从20世纪后期开始,多国政府已致力于通过法规明确社会对法人的道德要求底线,并以各类指南类指导意见、培训、公益法律咨询等方式,敦促、鼓励、协助企业准确理解并履行社会责任,这样逐渐调整的政府监管模式,正在不断引导、激励企业自愿成为更好的法人,而作为被社会认可的“好人”,企业也必将收获声誉价值、品牌价值、市场认可度、市场占比的大幅增值,例如,疫情期间的“鸿星尔克”事件,笔者认为这正是当代企业合规的衍生动因。

 

纵观合规发展历程,我们发现,政府监管模式的改变或开始于1991年美国出台的《针对机构实体联邦量刑指南》(Federal Sentencing Guidelines for Organizations,FSGO),FSGO中提出了“对在任何违法行为发生时实施了‘有效’合规和道德计划进行从宽处罚的可能性”的执法理念。虽然我国在合规领域起步相对略晚,但在引导企业合规、调整监管思路方面已颇有建树。比如,通过或直接发布合规管理引导性文件,告诉企业如果想成为更好的法人该如何做(如《中央企业合规管理指引(试行)》、《企业境外经营合规管理指引》、《两用物项出口管制内部合规指南》等);或对企业行为可能产生巨大国家安全或社会影响的企业,在法律法规里明确指出企业在合规管理方面的法定义务、告知企业应有高于同行的“道德底线”(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保护法》第五十二条要求“处理个人信息达到国家网信部门规定数量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指定个人信息保护负责人”);或采取柔性的执法方式,在法规中明确鼓励企业自查、整改,力求以教育为主,处罚为辅(如《海南自由贸易港公平竞争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主管部门调查影响公平竞争行为时,可以采取约谈被调查的经营者等方式,依法进行告诫并提出整改要求);或试行“企业合规改革试点”[6]等刑事合规不起诉的方式,给予企业降低“违规成本”的“改错”机会,并引导企业不要“做坏事”,更鼓励企业更积极地承担社会责任,成为更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好人”。

 

企业的所有行为体现在企业内全体职员的职业行为,体现在各岗位的决策和执行行为,因而企业的合规必然需要企业内全员去推动与践行。但多发在企业商业行为中、常由企业员工构成犯罪主体的白领犯罪,对企业合规、企业成长为“好人”、(甚至是)企业生存都是巨大威胁。

 

“白领犯罪”在企业运营过程中是一种常见且高发的犯罪类型,企业内“白领”的不法行为不仅可能诱发自身风险,也可能致使企业触及“白领犯罪”的红线。本系列文章将在下一期中就“白领犯罪”的概念、风险及后果进行详细解读。敬请期待!

 


[1] 请见:联合国毒品和犯罪问题办公室“有组织犯罪已形成全球化,成为对安全的威胁”。

[2] 请见:联合国毒品和犯罪问题办公室《司法协助与引渡手册》。

[3] 请见:中央纪委国家监委《从10个典型案例看“天网行动”成效》(s.ccdi.gov/toutiao/202008/t20200811_223602.html)。

[5] 1860年托·约·登宁的《工联和罢工》

[6] 是指“试点检察院对民营企业负责人涉经营类犯罪,依法能不捕的不捕、能不诉的不诉、能不判实刑的提出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参考最高人民检察院网站:s.spp.gov/xwfbh/wsfbt/202104/t20210408_515148.shtml#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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